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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石司勳公
法定代理人 石國湖
被上訴人 洪宗謀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2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未補正,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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