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再,10,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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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黃代興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黃孟全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12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4號、104年4月7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4號、103年度上字第30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823,64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8,37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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