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再,13,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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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 告 洪燕陣
訴訟代理人 盛寶璉
再審被 告 王梓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7月30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主張訴外人古安妹(改名為古錦瑜)等人合夥承接台中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並制定其組織規程,台夥事業資本額為新臺幣 600萬元,分為12股。

惟該判決並未列古安妹為原告或被告,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3238號判決要旨,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被告起訴之送達代收人阮秀美,判決確定證明書則由送達代收人許旭助聲請強制執行,惟查無再審被告與阮秀美、許旭助間有任何訴訟上委任之法律關係,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

另原確定判決法院民國 103年6月5日報到單,經法官簽註「二、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同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但並未宣示言詞辯論期日,惟原確定判決則登載於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 103年度上字第8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卷第85頁),則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04年7月29日起算。

惟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1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亦未主張前開再審理由係知悉在確定裁判送達之後,並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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