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再,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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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謝上文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再審被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鈞院102年度上字第451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或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9號案件》、二審案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理由如下:㈠按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謂:「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謂:「當事人於審判上所謂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又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謂:「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㈡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實要旨謂:緣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2日與訴外人陳○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再審被告以新台幣(下同)471萬元向陳○旻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或系爭買賣契約),其中價金360萬元向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簡稱二信)貸款,其餘為自備款,並由再審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

嗣再審被告於101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572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張○富。

又再審原告曾於99年5月7日向再審被告借款30萬元,並經兩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100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32號調解事件中成立調解(下簡稱系爭調解事件),再審原告願給付再審被告30萬元(即借款),並自100年5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㈢原確定判決爭執事項要旨謂:再審原告是否曾於99年2月12日交付再審被告30萬元,作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又再審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806,084元本息,有無理由?㈣又兩造間確曾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其證據為一審卷59頁反面係再審被告陳麗華書立手扎乙張(下簡稱系爭手扎),並記載:「4128÷2=2100匯款」、「98.12.11─〉250萬」、「570、471、50萬」、「5000利息,謝先生自行負」、「決定合夥,購買不動產、土地」文句。

次查,上開手扎文句之意義如附表一所示。

㈤又再審原告於一審卷156頁準備四狀中載明:系爭手扎證明兩人確實有合資購買土地之事實,而再審被告陳麗華收到該準備四狀後,從一審到二審,對上開攻擊方法均未反駁,視同自認兩造合資買土地之事實。

再者,再審原告已支付再審被告利息如附表二所示,且再審被告對上開利息之收入,並未爭執。

然確定判決卻認為上開利息,係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中30萬元借款之利息,然查系爭調解事件,並無利息之記載,乃原確定判決卻認定上開利息為系爭調解事件30萬元借款之利息,乃違背論理法則。

㈥又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8000元,面積為143.3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共2,580,120元,以政府徵收加四成合計為361萬2168元,然該土地遭再審被告出售,但再審原告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的權利,故再審原告損失一半之權利,即損失180萬6084元。

㈦再審聲明:⒈鈞院102年度上字第451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80萬6084元及自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手扎乃伊書寫,亦否認再審原告陳稱系爭手扎文句有上開合資購地之文意。

且再審原告雖主張合資購地,卻未支付任何購地款項。

又查系爭土地購地日為99年2月間,然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支付利息起算日為99年5月28日起,顯與購地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再審之訴。

貳、原確定判決要旨謂:

一、查再審被告曾於99年2月12日與訴外人陳○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再審被告以471萬元向陳○旻購買系爭土地,除360萬元貸款外,餘均為自備款,而再審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

嗣再審被告於101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572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張○富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二、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曾交付30萬元予再審被告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分擔系爭土地貸款利息每月5000元,故其對系爭土地有1/2權利等情,並提出其所有存摺影本為憑,然該存摺雖記載99年2月10日提領184萬元及16萬元之紀錄,然此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提領16萬元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該16萬元中有12萬元交給再審被告之事實。

又再審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交付18萬元予再審被告之事實。

另再審原告主張其從99年5月28日起至100年8月29日止每月存入再審被告系爭土地貸款帳戶5,000元,係為分擔繳付合資購買土地之貸款360萬元之利息云云,惟查,前揭貸款之利息,因再審被告陸續清償,故每月貸款利息,並非固定一致,此有臺中二信函覆之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足稽,再審原告若果有分擔系爭土地貸款利息,理當會向再審被告查詢系爭土地貸款情形,並按其出資比例分擔貸款利息,豈有任意每月交付再審被告5000元做為貸款利息支出之理?故再審原告主張其前揭每月匯入再審被告帳戶5000元分擔系爭土地貸款利息云云,顯非事實。

三、另再審原告曾於99年5月7日向再審被告借款30萬元,經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再審原告願給付再審被告30萬元,並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每月20日各給付1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等情,再參酌再審原告自承:其向再審被告借款30萬元,於本件訴訟中才發現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向臺中二信貸款年息才2.5%,竟向其每月收取4,500元利息,實在貪得無厭等語,足見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所匯5000元,乃屬支付前揭30萬元借款利息等情,應非子虛。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出資而與再審被告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其主張再審被告擅自出賣系爭土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806,08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確定判決上開意旨,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含一、二審卷宗),及所附判決書,且核無違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又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判決等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系爭手扎(見一審卷第59頁反面),及一審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425號調解事件卷第7、8、9頁匯款單,一審卷第145頁土地貸款利息支付明細表、二審卷第36、37、38、39頁陳麗華帳卡,及216頁土地貸款利息支付明細表為主要論據。

然查系爭手扎(見一審卷第59頁反面)固記載:「4128÷2=2100匯款」、「98.12.11─〉250萬」、「570、471、50萬」、「5000利息,謝先生自行負」、「決定合夥,購買不動產、土地」文句,然其上並無兩造之簽、章。

且兩造亦於本院自承:(問:法官在開庭時有無提到該手札?兩造有無就該手札表示意見?)無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甚者,原確定判決爭執事項第㈢項載明:「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亦有原確定判決書可按,且再審被告更否認系爭手扎有附表一所示之文意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

準此,系爭手扎縱令為再審被告於一審中所提出,然系爭手扎既無兩造之簽章,再審被告又否認系爭手扎有附表一所示之文意,則系爭手扎有附表一之文意,乃再審原告片面之詞,顯不足採。

甚且,兩造於一、二審又未就系爭手扎為言詞辯論,當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就系爭手扎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或同法第280條視同自認規定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系爭手扎有自認兩造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合意云云,自不足採。

另再審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手扎何人筆跡云云?然系爭手扎既無關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或同法第280條視同自認之規定,自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又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如前所述。

查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既於99年5月7日向再審被告借款30萬元,並經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再審原告願給付再審被告30萬元,足見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所匯5000元乃屬支付前揭30萬元借款利息等情,應非子虛乙節,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利息,乃支付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貸款之利息云云,委不足取。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
⑴「4128÷2=2100匯款」,係陳麗華記載合資購買土地之地價稅4128元,謝上文合資一半,應支付一半,即2100元。
⑵「98.12.11─〉250萬」,此係陳麗華記載謝上文匯款日期與金額。
⑶「570、471、50萬」,係陳麗華記載出售570萬,買入471萬,賠50萬之意思。
即陳麗華自行記載出售570萬(但實際出售572萬,買入471萬),賠(應是每各賺)50.5萬之意。
⑷「5000利息,謝先生自行付」,係指上訴人每月應自行負責支付5000元之合資購買土地貸款利息。
⑸「決定合夥,購買不動產、土地」,係指陳麗華「承認」與謝上文兩人「決定」合資購買土地。

附表二:
┌─┬─────┬─────────────┐
│1 │99.05.28  │二信支付利息5000元        │
├─┼─────┼─────────────┤
│2 │99.07.02  │二信支付利息5000元        │
├─┼─────┼─────────────┤
│3 │99.07.30  │二信支付利息5000元        │
├─┼─────┼─────────────┤
│4 │99.09.30  │二信支付利息5000元        │
├─┼─────┼─────────────┤
│5 │99.11.01  │二信支付利息5000元        │
├─┼─────┼─────────────┤
│6 │99.12.01  │二信支付利息5000元        │
├─┼─────┼─────────────┤
│7 │99.12.01  │二信支付地價稅2100元      │
│  │          │(4200元÷2=2100元)      │
├─┼─────┼─────────────┤
│8 │99.12.31  │二信支付利息5000元        │
│  │          │(小計:37100元)         │
├─┼─────┼─────────────┤
│9 │100.02.01 │二信支付利息5000元        │
├─┼─────┼─────────────┤
│10│100.03.01 │二信支付利息5000元        │
├─┼─────┼─────────────┤
│11│100.04.15 │二信支付利息5000元        │
├─┼─────┼─────────────┤
│12│100.05.13 │二信支付利息5000元        │
├─┼─────┼─────────────┤
│13│100.06.20 │二信支付利息5000元        │
├─┼─────┼─────────────┤
│14│100.07.25 │二信支付利息5000元        │
│  │          │(二萬元支票之其中5000元)│
├─┼─────┼─────────────┤
│15│100.08.29 │二信支付利息5000元        │
│  │          │(同上小計:72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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