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再,4,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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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黃代興
再審被告 黃孟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09號、103年4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0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法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一)緣伊弟即再審被告前就兩造共有之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 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按該判決之附圖分割,嗣已確定。

惟,衡量:系爭0000地號土地目前暫時以訴外人○○○所有之同段 000地號土地作為便道通行,尚無明確土地供其永久通行,故分割共有物並無急迫性;

且上開判決將通往鳥松巷距離最近之土地判由再審被告取得,而再審被告有精神疾病,難以分辨事實真偽,分割後不易保留土地,如售予他人,最終將無路可行;

且共有物未予分割,實無損於所有權等節,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不分割,上開准予分割之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並非允恰,伊乃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該判決,然經原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二)惟,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法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蓋:伊另對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受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訴更字第2號受理,於該另訴審理中,伊始尋獲伊父○○○(已歿)及訴外人○○○、○○○ 3人共同出資購買重測前白沙坑段1164、1187、118 8、1181、1180地號土地,各持份1/3,前3筆土地暫時登記○○○名義、後 2筆土地各暫時登記○○○、○○○名義(重測後,依序為○○段000、○○○○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共同出資購置土地合約書」,有口頭承諾,前面要讓後面過,影響道路、土地交換等情事。

是伊自得檢附上開「共同出資購置土地合約書」(影本)為「證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法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又上開准予分割之訴訟程序及判決有諸多違誤,包括:上開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000號之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訂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2時30分,然該日開庭對伊之通知係於102年12月1日寄存警局,依法於102年12月11日午後12時始生送達效力,故當日言詞辯論時,伊顯尚未經合法送達,乃彰化地院竟准許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未合、伊母○○○○與伊意見相左,故其簽收上開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之判決書後,隱匿未轉交及告知伊、再審被告確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可稽,伊前已聲請對再審被告為輔助宣告,惜因對其鑑定未果,致遭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0號裁定駁回,上開判決准予分割,疏未注意再審被告可能判斷失慮,有損兩造權益。

此外,伊父○○○及訴外人○○○、○○○3人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原僅可通行○○巷,渠等又共同出資向訴外人○○○等人購買鄰地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約1分左右之面積作為道路使用,以開闢道路經○○○○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巷方可與○○巷接連,是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無袋地通行之問題。

又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受人○○○之夫○○○等人提出土地交換條件,○○○並於103年4月間以鐵條、木板築起圍牆阻擋去路,至今未拆除;

另訴外人○○○認部分道路未於當初契約中,以磚塊堆成路障,阻止車輛通行等情,爰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一)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法院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⒈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再審及第二審、再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二、再審被告於本件再審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聲明。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是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

若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102年度台再字第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然此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證一」之「共同出資購置土地合約書」(影本),不能證明有再審原告所稱其父當初與他人合資購地時,約定前面土地要讓後面土地通行之「口頭承諾」存在;

況縱有該口頭承諾,亦不足以供上開准予分割之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是此項證據,縱令於前訴訟程序中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法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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