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再,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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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即 廖誌錦
再審聲請人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廖高
蔡月㛴
洪秀蓮
廖勝本(廖李學之繼承人)
廖本鎮(廖李學之繼承人)
廖本棟(廖李學之繼承人)
廖元進(廖李學之繼承人)
廖秀 (廖李學之繼承人)
廖秀鄉(廖李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本院95年度再字第28號、95年度再字第37號、96年度再字第15號、96年度再字第25號、97年度再字第20號、98年度再字第18號、 100年度再字第14號、101年度再字第6號、101年再字第20號、 102年再字第12號、102年度再字第25號、103年度再字第11號、103年度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 5年除斥期間,乃係對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外,所設之另一限制;

且係指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 5年,不問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30日之不變期間,仍不得提起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786號、 72年台抗字第473號裁判參照)。

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抗字第622號及 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 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9年度台 抗字第 4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又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而確定,再審原告一併對於南投地院之上開第一審判決及本院本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就第一審判決部分,顯係對於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者提起之,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又本院 9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係於民國94年3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後,未據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再審原告遲至 103年11月26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且迄今已逾5年;

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故提起再審並未逾期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故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亦訴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四、又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5年度再字第28號、95年度再字第37號、96年度再字第15號、96年度再字第25號、97年度再字第20號、98年度再字第18號、100年度再字第14號、101年度再字第6號、101年再字第20號、102年再字第12號、102年度再字第25號、103年度再字第11號、103年度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

惟其中本院95年度再字第28號、95年度再字第37號、96年度再字第15號、96年度再字第25號、97年度再字第20號、98年度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均已逾 5年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已不得提起再審;

另 100年度再字第14號、101年度再字第6號、101年再字第20號、102年再字第12號、102年度再字第25號、103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係分別於101年2月23日、101年10月2日、101年5月2日、 102年5月31日、103年4月30日、103年11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遲至104年6月26日始聲請再審,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

依上說明,其就上開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

又 103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係於104年6月11日送達,固可認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惟再審原告僅泛稱本院 103年度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云云,然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但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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