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再,8,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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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賴陳美子
再審被告 賴俊安
賴謝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再審被告應將系爭耕地返還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積欠地租逾2年總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終止租約,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合法終止,租賃關係自不存在,再審原告之訴應有理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以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⑴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換言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並非以書面登記為準據,而應以事實認定。

原確定判決僅以大村鄉公所登載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大上字第78號(下稱系爭公所租約)為憑,認定兩造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進而認定有約定地租以稻谷繳納,且地點在大村鄉村上村承租戶,並認定兩造未變更地租種類及收取方式,此即以書面登記為認定準據,違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觀系爭公所租約登載內容,全篇字跡一致,且無出租人、承租人雙方之簽名,顯非兩造所訂之契約。

又該登載未必符合事實,而鄉公所亦無權代理兩造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故系爭公所租約無法證明兩造對地租繳納方式及處所曾有約定。

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

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

原確定判決認定承租人改種果樹,且以匯款方式給付地租,所種既是非依約定之主要作物稻谷,應是經出租人同意,即兩造係按上開規定合意繳納現金(即系爭公所租約第四條乙項),無納租地點之約定。

原確定判決認定雙方約定地租繳納方式依系爭公所租約第四條甲項,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㈡系爭公所租約無法證明兩造對地租繳納方式及處所曾有約定,相關事實、理由及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民事準備書三、四、五、六狀等書狀內有詳盡說明列舉,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遂誤認系爭公所租約為兩造之書面契約,而以往取債務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事實上,關於三七五耕地租賃事項,兩造從無議定契約,租賃契約之存在僅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而系爭耕地之地租向以租金繳納,故不適用往取債務之規定,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按:其真意應是「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⑴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事實略以:再審被告賴俊安與再審被告賴謝彩蓮之被繼承人賴清潭共同向伊承租系爭耕地,每年租金稻穀676台斤,雙方訂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而系爭租約即大上字第78號租約,該租約第四條約定「應納地租依左列甲項或乙項議定之…」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即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判決書可稽。

⑵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主張事實及所提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證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認定兩造間約定地租繳納方式依系爭公所租約第四條甲項,即地租以稻谷繳納,且清償地在大村鄉村上村承租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另有變更地租種類及收取方式之合意,至於兩造就個別到期之地租,同意以匯款方式繳納,乃屬個別合意等語,乃屬法院綜審證據所為事實認定,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判斷,指摘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足採。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前揭再審理由。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公所租約登載內容無法證明兩造對地租繳納方式及處所曾有約定,相關事實、理由及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民事準備書三、四、五、六狀等書狀內有詳盡說明列舉,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等語,顯見再審原告所稱漏未經斟酌之證據,已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主張,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該款規定不符,自不據以為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信。

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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