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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廖誌錦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廖高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對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
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至再審聲請人同時就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及對於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2號、99年度再字第9、15號、100年度再字第1、18號、101年度再字第13、18號、102年度再字第5、15號、103年度再字第3號等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係專屬本院管轄,爰另案由本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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