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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張明
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8日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10月8日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書狀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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