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再抗,13,201511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張明
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8日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10月8日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書狀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