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再抗,13,2015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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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張明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及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民國(下同)104年10月8日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

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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