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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
21日本院104 年度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訴原為「確定界址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係屬最高法院管轄,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就本件法官迴避聲請事件,應依法檢送本訴卷狀送最高法院審理。
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 號、鈞院98年度聲字第12號、100 年度再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均足證本訴歸最高法院管轄。
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揭櫫「核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性質迥異」,公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定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復曲解同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762 號裁定事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法律足證該裁定為合法,再審聲請人早在民國98年5 月26日聲明異議,原確定裁定竟又援引為駁回之理由,自屬不服。
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l 項第4款規定自明。
又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或聲請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103 年度台聲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104 年9 月21日所為104 年度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該確定裁定違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 號民事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56條規定,以及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並未敘明有何符合該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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