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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及104年5月4日本院104年度抗字
第1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其承審法官王金洲,正巧是鈞院張恩賜法官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承審93年度小上字第150號事件之再審法官(同院97年度再微字第1號事件)。
張法官於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50號事件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王金洲亦於同院97年度再微字第1號事件裁定再審聲請人敗訴。
本件再審聲請人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案件聲請王法官迴避,遭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抗告後,由張法官以鈞院104年度抗字第123號事件審理,應依法自行迴避,且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張法官所參與之104年3月27日及104年5月4日之本院原合議庭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應迴避而未迴避,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爰聲明廢棄本院104年3月27日及104年5月4日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23號104年5月4日裁定,係命再審聲請人補繳抗告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已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予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5日亦具狀對於該裁定補充理由略以:「張恩賜法官應予迴避」等語,有送達證書及異議暨聲請狀附於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55號卷可按,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足見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已知悉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故再審聲請人遲至104年10月6日始就該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四、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23號104年3月27日裁定,經再審聲請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台抗字第75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固未逾不變期間。
惟本院所為該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迴避事件,並無審理期限之特別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未於受理後3日內為裁定,並無違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再審聲請人僅稱王法官與張法官皆曾於另案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張法官於本院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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