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再抗,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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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
上列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6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權法院。

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定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先敍明。

本件屬確定界址之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可參,本件管轄權屬最高法院,鈞院裁定駁回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迴避事件,有逾越管轄權之爭議。

本件聲請人聲請臺中地院法官迴避,肇因於審理確定界址事件偏頗,為因確定界址事件所衍生之法官迴避事件,管轄權屬於最高法院,鈞院104年度再抗字第6號裁定逕行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即不合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經驗法則,請參考鈞院98年度聲字第12號、100年度再抗字第30號裁定,即知本件歸最高法院管轄。

爰請求將鈞院104年度再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將該事件移送最高法院,並確認聲請人所有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應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誤)民國90年11月20日鑑定圖所示A-C各點連接線,為確定界址(即相對人坐落同段000地號水井外墻南側24-26公分噴漆處)。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73年臺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以其聲請臺中地院法官迴避事件,應由最高法院管轄,惟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竟逕予裁定,自有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之再審事由,爰對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號、100年度再抗字第30號裁定為據,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就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有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具體情事予以敍明,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再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條件有具體表明,是本件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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