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再審被告黃泓琪、劉南巖及游偉翔等4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
- ㈡、又由再證二台中地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359號侵占案(改
- ㈢、另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就審理再審原告
-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 ㈠、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
-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黃泓琪、劉南巖及游偉翔等4人業
-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
- ㈡、再審原告固又提出再證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
- 六、末查,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黃泓琪、劉南巖於使用零
- 七、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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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水生
再審被告 黃泓琪
劉南巖
林修唯
李建良
王偉倫
游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兩造對之均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宣判後即告確定;
而其判決正本係於104年2月2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71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黃泓琪、劉南巖及游偉翔等4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035號起訴書,認定再審被告游偉翔等4人觸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另再審被告黃泓琪、劉南巖及訴外人湯○福等人觸犯詐欺罪,而提起公訴在案,再審被告有溢領薪資之行為足堪認定。
而由再證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035、24652號偽造文書案,於103年6月4日對再審被告劉南巖之訊問筆錄,即可證明方○熠係再審被告黃泓琪聘任擔任再審原告公司之顧問,以及就湯○福製作之零用金總表中含有溢領薪資部分,黃泓琪、劉南巖已從傳真得知,且無論是否為事前或事後知悉溢領薪資之事,黃泓琪、劉南巖於知悉後仍持續犯罪中,並無立即停止或阻止犯罪或將溢領薪資歸還再審原告。
原確定判決對前揭與本案休戚觀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
再者,再審被告黃泓琪、劉南巖於使用零用金總表內之金錢時,係已知悉該總表內之金錢含有不法員工之薪資差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指稱黃泓琪、劉南巖朋分系爭薪資差額之支出部分,其前後均有整數之零用金收入,黃泓琪、劉南巖之各該支出,自亦可能係以前述零用金支出,難認其等確係以本件薪資差額支付等語,顯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無法成立。
㈡、又由再證二台中地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359號侵占案(改分後案號台中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035號),於100年12月21日對再審被告游偉翔、李建良、林修唯、王偉倫等4人(下稱游偉翔等4人)之訊問筆錄,亦可知游偉翔等4人均知劉南巖為監察人、黃泓琪為總經理,劉南巖同時為游偉翔等4人之直屬主管,而渠等均受高中、大學以上之教育程度,具備相當知識與能力,不可能僅因會計人員湯○福之要求即簽署不實薪資表,且渠等可向監察人劉南巖、總經理黃泓琪、總股問方○熠反應或詢問;
又依職場上之倫理與經驗法則,非直屬主管或機關負責人,根本無調派或命令其他部門之員工,除非直屬主管已告知員工接受其他主管之指揮,可見再審被告游偉翔等4人係受劉南巖、黃泓琪、方○熠之指揮而簽署於不實之薪資表。
況渠等所簽署之薪資明細甲表備註欄位內均記載本票借支款,而該本票借支款乃是再審被告劉南巖向方○熠借得,並從游偉翔等4人之每月薪資中扣除借款及利息後,由會計人員湯○福入帳方○熠私人零用金表中;
且再審原告公司尚有其他員工,卻僅有游偉翔等4人配合黃泓琪、劉南巖、方○熠侵占再審原告財產,可見游偉翔等4人構成債務不履行。
惟原確定判決就前揭與本案休戚觀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
㈢、另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就審理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水生、湯○福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所調查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黃泓琪經營互動之情形,並於該判決理由內之記載,可知再審原告公司於100年5月14日前係由再審被告黃泓琪、劉南巖與方○熠所把持經營,而再審被告游偉翔等4人是配合黃泓琪、劉南巖製作不實之薪資表,足證再審被告有構成債務不履行。
原確定判決就此新證據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上開條文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黃泓琪、劉南巖及游偉翔等4人業經台中地檢署101年偵字第17035號起訴書,認定游偉翔等4人觸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另再審被告黃泓琪、劉南巖、湯○福等人觸犯詐欺罪,並提起公訴在案,已足認再審被告有溢領薪資行為。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案偵查中之劉南巖103年6月4日偵訊筆錄,及游偉翔等4人100年12月21日之偵訊筆錄,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⒈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㈠內已敘明:本件再審被告黃泓琪、劉南巖2人及游偉翔等4人雖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8日以101年偵字第170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但就民事訴訟,仍應由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並不受前述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事實之拘束。
且本件因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再審原告並未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爭執之重點,係在於再審被告黃泓琪、劉南巖及游偉翔等4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及再審被告黃泓琪、劉南巖2人是否亦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情事等語。
可見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是否有刑事之不法行為,與再審被告勞務之提供是否有不完全,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尚有不同,故認定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是否有理由,應不受前開檢察官刑事起訴書之拘束,致未採認及斟酌前開再審被告劉南巖、游偉翔等4人分別於103年6月4日及100年12月21日之偵訊筆錄。
⒉再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游偉翔等4人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業已參酌證人賴源福於台中地檢署100年他字第5359號案件(嗣改分101年偵字第17035號)之證述供稱:薪資明細甲、乙表均係其所製作,方○熠指示其不論游偉翔等4人實際做多少工時,都是先每個月領固定薪水,但員工還是照實際打卡請領,中間的差額留下來,方○熠說他可以運用(該案卷宗第69至70頁),因認:再審被告游偉翔等4人為現場作業員,其等係之義務係在提供勞務,而受領薪資係其等付出勞務之對價,為其等之應受領之權利,至會計則非屬其等之勞務提供,故其4人因會計湯○福要求配合做帳,而在湯○福所製作之薪資明細甲、乙表上簽名,客觀上亦難期待拒絕,且其等既僅領得實際工作之報酬,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藉此朋分薪資差額之情,再審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游偉翔等4人有侵占、詐欺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本件薪資差額之共同犯意或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游偉翔等4人所提供之勞務,有何未符債之本旨及不完全給付情事,據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游偉翔等4人之請求。
⒊另原確定判決參酌湯○福於前訴訟程序103年11月7日審理中證稱:本件薪資明細甲、乙表係證人湯○福依據方○熠之指示所製作,且湯○福將之交付游偉翔等4人簽名並於其4人領取實際工作時數之薪資後,其餘薪資差額部分由湯○福保管,供方○熠操作運用,而為湯○福所製作之零用金總表之「收入」來源之一。
又該零用金總表係記載方○熠所有的開銷,且該總表上載之「收入」,除本件之薪資差額外,尚有其他收入項目,且錢不夠的時候,方○熠也會叫湯○福到他家拿錢,整數的就是去跟方○熠拿的等語,復佐以台中地檢署101年偵字第17035號卷附之零用金總表及資金運用總表所示,除每月均有證人湯○福所證稱方○熠交付之整數零用金外,就再審原告所指稱再審被告黃泓琪、劉南巖朋分本件薪資差額之支出部分(即用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其前後均有整數之零用金收入,原確定判決因之認定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黃泓琪、劉南巖之私人支出部分,並無法排除係由方○熠所提供之零用金所支付,自難認定為不法。
至證人湯○福固於前程序證稱:「薪資差額只是其中他們『淘空』來的一小部份而已」等語,由於其並未說明其認為再審被告黃泓琪或劉南巖淘空公司資產之理由或證據,更未提供任何資料以資證明,原確定判決乃認在無相當證據證明之情況,不能據以即認定再審被告黃泓琪或劉南巖等人有侵占、詐欺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再審原告公司資產之情事。
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能再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再審被告黃泓琪、劉南巖2人之私人支出,確係以本件之資差額所支付,原確定判決乃據此駁回再審原告對其二人之請求。
⒋準此,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係因再審被告6人是否有不完全給付,再審被告黃泓琪及劉南巖2人是否另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情事,及再審被告6人有無不法侵占、詐欺或以其他不法方法取得本件薪資差額或再審原告公司之資產,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均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而非以再審被告劉南巖或游偉翔等4人在偵查筆錄之供述為依據。
則在無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游偉翔等4人提供勞務有不符合債之本旨,且所謂零用金之收入,非僅公司薪資之差額而已,尚有自方○熠家中拿來之現金等其他之來源之情況下,因再審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黃泓琪及劉南巖之私人支出係以系爭薪資差額所支付,復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游偉翔等4人知情並有朋分薪資差額之不法情事,而本件薪資差額之流向除方○熠外,是否有流向再審被告6人,以及再審原告公司之資產是否因之受有損害,均非前開刑事偵訊筆錄及起訴書所能證明,原確定判決因之以再審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乃係已斟酌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明其心證之緣由及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及證物何以不可採之理由。
則原判決此部分基於職權行使而為證據取捨之結果,自僅生事實認定是否允當之問題,自難認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再審原告固又提出再證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3-62頁),主張以該判決理由內之認定,可知再審原告公司於100年5 月14日前係由再審被告黃泓琪、劉南巖與方○熠所把持經營,而再審被告游偉翔等4人係配合黃泓琪、劉南巖製作不實之薪資表,足證再審被告有構成債務不履行,並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觀之再審原告所舉之前開判決,僅足認定再審被告黃泓琪、劉南巖及訴外人方○熠等人,涉嫌與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水生、再審原告公司之會計湯○福共同違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同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且此部分尚待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尚難據此即認定再審被告黃泓琪、劉南巖確有取得本件薪資差額及將之供作私人使用,亦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游偉翔等4人確因在湯○福所製作之薪資明細甲、乙表上簽名,而領得或朋分薪資差額。
是上開刑事判決縱經斟酌,尚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所述,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上開證物,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殊非可取。
六、末查,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黃泓琪、劉南巖於使用零用金總表內之金錢時,係已知悉該總表內之金錢含有不法員工之薪資差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指稱黃泓琪、劉南巖朋分系爭薪資差額之支出部分,其前後均有整數之零用金收入,黃泓琪、劉南巖之各該支出,自亦可能係以前述零用金支出,難認其等確係以本件薪資差額支付,顯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無法成立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上述爭執事項,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後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有不當,要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原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其餘各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事由云云,洵無可採。
七、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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