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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曹芳江
訴訟代理人 蕭安國
再審被告 陳碧霞
邱宗坤
邱羽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前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59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3月24日103年度再易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再以第5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04年4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關於陳碧霞無權占用而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既已確定,第259號判決任意切割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之事實,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為不同認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3條、56條規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820號判例揭示之一物一權主義、民法第827及828條(公同共有人享有單一所有權,視為一體)、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判斷事實真偽應符經驗法則)、51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結果)。
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判決結果,未就再審原告主張第259號判決違背民法第1條及消極不適用法規(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判斷有無再審理由,違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例「再審之訴除欠缺合法要件外,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之意旨。
原確定判決未探究第259號判決異乎尋常變態之上述事實,判決理由偏頗,司法天秤傾斜,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
原確定判決謂「縱有違反,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依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能純以論理為臆測根據而推定判斷,第一審已確認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代位繼承後無分管約定及全體共有人使用同意書,第二審亦確認陳碧霞改嫁應返還房屋,借貸契約已終止,毫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豈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違反民法第757條物權法定主義。
縱認本件有使用借貸關係,原確定判決仍應詳究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不得主張有權占用。
判例相當於法律或命令,判決相當於命令,二審判決違反一物一權主義、民事訴訟法第53條、民法第765及767條規定,依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前段內容即屬無效。
根據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上開第259號判決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為歧異判決,明顯違法,原確定判決如斟酌該判決書,依法審判,將不致為再審無理由之判斷,可推定漏未斟酌此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等語。
㈢又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性質上屬無效判決,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135號解釋,再審原告即有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㈣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第二審判決廢棄;
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再審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200元;
再審之訴、原審(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再審被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陳碧霞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核: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如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為是;
至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並不包含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前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訴請再審被告陳碧霞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第一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2號)認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3人共有,再審原告僅訴請再審被告陳碧霞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被告陳碧霞取得系爭房屋3分之2之應有部分,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陳碧霞給付2,809元本息;
並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而為再審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嗣再審原告就其拆屋還地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第259號判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租賃關係,屬有權占有,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已據原確定判決詳載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
再審原告前以第259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謂上開第259號判決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情形,並有認定事實不符經驗法則之情形,違背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71號判例,且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45號、98年度臺上字第478號裁判意旨,認可類推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認定之云云。
惟經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指摘上開各情,尋繹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意旨,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含「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認第259號判決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就所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認定事實不符經驗法則情形(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㈡至㈥欄)。
⒊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
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
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關於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陳碧霞拆屋還地部分,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追加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為被告,二審認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之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再審被告陳碧霞無單獨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就再審被告3人應否拆屋還地,結果相同,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摘違背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條、56條)、違背一物一權主義、違背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情形,本院第259號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判決陳碧霞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縱已確定,亦與再審原告於第259號訴訟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無影響;
且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狀所稱前揭第259號判決是否違背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物權法之一物一權主義、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核非其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件對於第259號判決所指摘之再審事由,其於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違背法令事由,亦顯屬無憑。
又原確定判決已詳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意旨(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㈤欄),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經驗法則、51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結果),並泛言原確定判決未審認其指摘第259號判決違背民法第1條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判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
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
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意旨云云,應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無非謂原確定判決既未推翻前揭第259號判決,足見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上開裁判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於其事實及理由欄詳述前開第259號判決內容,認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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