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再易,24,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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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本院104年再易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參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本件前訴訟程序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事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及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等為爭執,略稱:本件同意重建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為新台幣(下同)17萬544元,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30萬元者不得上訴,而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竟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144元,應有違誤,故相對人上訴第三審,自有違法,因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即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及第498條(即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35號解釋等再審事由。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第88條規定「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

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經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就本院該判決關於「同意重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有本院依職權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足見本院前訴訟程序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144元,乃法院之職權行使,依法並無法違誤,且再審聲請人又未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故依當時民事訴訟法規定,相對人之上訴,程序上並無違法。

又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合於前開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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