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再易,30,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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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溫淑美
(指定送達代收人 葉蕙瑛
再審被告 胡定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返還再審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7萬元本息,有以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逕採用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⑴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雖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惟本件再審原告顯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再審被告以套話設局之不正方式側錄;

且從譯文前後觀之,足見再審原告當時情緒不穩、精神狀況不佳,在此情況下所為錄音應不具證據能力,不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證明。

⑵再審被告錄音物證之取證過程中,侵害再審原告於憲法人性尊嚴之核心價值,權衡再審原告之人性尊嚴及隱私權與憲法第16條規範之公平審判要求與人民基本權之保障,顯然凌駕於再審被告主張受侵害之財產法益;

且再審被告以不正手段獲取證物,對再審原告權利侵害之強度,超出其基於財產法益應受法律保護之程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可參,是以本件再審被告提出之錄音應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⑶按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再審被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再審被告之舉證,錄音有證據能力上之瑕疵,而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存在借貸關係,原確定判決逕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顯有違反民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37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所揭櫫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以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⑴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自承:「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0日在春天會館桃園分館(單身聯誼會館、亦稱婚友社)認識,因98年1月間曾去算命,算命師表示會有如再審原告條件女子出現,宜把握機會」等語,其亦明白表示其付出有自私目的,並一再努力追求再審原告,表示要一起解決負債、面對問題,足見再審被告於認識再審原告後即展開追求,其縱有金錢交付之行為,亦屬追求時表現闊綽之贈與行為,且以再審被告屬科技新貴,本件金額對其而言實屬不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情,認定事實錯誤。

⑵有關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部分,再審原告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費均由自己之郵局帳戶自動扣繳,且依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向其借錢償還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為99年2月間28萬元,然該期間再審原告郵局帳戶未有大筆金額異常存取,故再審被告此部分指述顯屬誤解,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⑶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由於再審被告為光電公司工程師,對光電業股票有所研究,為博得再審原告之好感,贈與再審原告現金一同投資太極光電公司股票,並持續關心該公司股票情形,股票賺錢時大方稱要贈與,兩造交惡時又反悔虛構借貸事實追討;

房貸部分也是再審被告一廂情願協助再審原告繳納,金額亦不多,為兩造交往時之餽贈,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⑷有關附表編號6部分,再審原告並未向再審被告求助該筆費用,蓋於100年5月3日再審原告即將聲請假扣押之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欠款全數結清,已無假扣押之問題;

且依再審被告所整理之時序,顯見再審被告之指述不實。

⑸有關附表編號4、5、8、9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依據無非為再審被告所提錄音資料,惟該等錄音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分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經查:⑴再審被告就其主張再審原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提出兩造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下合稱系爭錄音證物)為證,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錄音證物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程序於追求真實發現時,固仍應就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誠信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為綜合權衡,不許為發現真實之必要,而以重大侵害隱私權之手段取得證據,但本件再審被告係錄下兩造間之談話內容,按通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再審被告既為通訊之一方,且其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自不生違法取證問題。

又前開錄音光碟,經再審被告製成譯文後,業經再審原告勘驗譯文內容與錄音光碟確屬相符,是兩造既不爭執錄音譯文之真正,原確定判決採取系爭錄音證物為判斷之依據,適用法律並無錯誤。

⑵系爭錄音證物有證據能力,有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依系爭錄音證物所示內容,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再審被告關於再審原告向其借款117萬元之主張為真實,無違民法第277條規定,再審原告以系爭錄音證物有證據能力上之瑕疵,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足採。

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經查: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自承兩造認識於單身聯誼會館,再審被告並曾表示要努力追求再審原告、一起解決債務、面對問題等情;

及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因再審原告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費借貸28萬元,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因再審原告投資股票及繳納房貸借貸55萬元、5萬元、3萬元,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再審原告以房屋遭聯邦銀行假扣押為由向再審被告借款16萬元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系爭錄音證物內容、兩造相識交往時間、兩造各自主張交付金錢之原因事實、再審原告寄予再審被告之親筆信函內容等事證而為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爭執者,實為認定事實問題,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⑵關於附表編號4、5、8、9借款部分,再審原告徒以系爭錄音證物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系爭錄音證物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除此之外,再審原告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其主張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足取。

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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