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再易,32,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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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王進郎
再審被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確定判決(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33號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鈞院103年度上易字弟555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並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33號判決《下簡稱第一審判決》),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斜線部分(下簡稱系爭土地),並編為「○○路000巷」(下簡稱系爭巷道或○○路000巷),逕認定為既成道路,顯違背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現行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㈠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三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又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三、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

又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二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二十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十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

…」、「前項第一款巷道之現有寬度應超過二公尺,並由「都發局」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時間、通行情形與公益上需要及參酌申請人檢附合法房屋證明、稅籍證明、接水接電證明、航照圖、道路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等認定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巷道旁之房屋已編有二戶以上門牌,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逾二十年者。

二、該現有巷道土地登記之地目為道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並有通行事實存在者。

三、道路或交通主管機關證明有供公眾通行必要者」,從而依據上揭規定,系爭土地如有認定為既成道路者,須由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即為行政法上之一般處分為之。

然查系爭土地從未遭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則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屬既成道路之法規依據,自應適用現行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始屬合法。

然原確定判決竟錯誤適用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自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

㈡又依現行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既成道路認定除由台中市都市發展局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時間、通行情形與公益上需要予以認定,且須符合「該現有巷道土地登記之地目為道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並有通行事實存在者」之要件,然依據系爭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地目均為「田地」,根本非「道」,顯已不符上開法令規定外,甚且,據再審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2月10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下簡稱系爭都市發展局函文),臺中市政府道路主管機關業即都市發展局業已自行認定系爭巷道並非既成道路,然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系爭都市發展局函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之再審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路000巷設籍者,包括該巷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及00號等住戶,均非坐落於系爭巷道兩側,且經○○路102年通車後根本無需通行系爭巷道,即可連接南北向之○○路,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證據,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聲明: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33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弟555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50.16平方公尺;

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98.96平方公尺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及拆除反光桿,將該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⒊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查原確定判決卷第37頁所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2月10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業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在案,既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又依該函文意旨,亦僅重申系爭○○路000巷道路,【如屬】再審被告管理維護之道路範圍,則由再審被告依權責處理等語,亦無認定系爭○○路000巷非既成道路之內容,自亦非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法不合。

又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所提被證一及被證二「建物登記謄本」暨「台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104.4.15中市○○○○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門牌整編資料」(原確定判決卷第107-120頁),查得系爭道路兩側住戶其中○○路000巷00號最早設籍為66年,另30號於73年間及23號於84年間亦已登記在案,足證系爭○○路000巷道路至遲於66年間即已存在,迄今已38年,近40年;

復依潭子區戶政事務所檢附之門牌整編資料,系爭道路上之住戶戶籍亦曾有門牌整編之記錄,門牌由整編前之「○○路」改為整編後之「○○路000巷」各號,時間為82年6月20日,由門牌整編資料可看出,現今○○路000巷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及00號住戶,整編前之門牌分別為○○路00之0號、○○路00之0號、○○路00之0號、○○路00號及○○路00號(00號有3戶),可知系爭○○路000巷道路整編前與○○路係屬同一條道路,○○路000巷係事後由○○路分出另行編立巷名成立,足證○○路000巷巷名至遲於82年6月20日即存在,而○○路000巷道路(含更名前屬○○路期間)事實上亦自66年間即已存在,此外,再依據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4.2中市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79年10月測繪之潭子區都市計畫地形圖」,即被證三「台中市政府建設局104.4.14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1-124頁),可見系爭巷道於79年10月測繪時即已存在。

又「80年4月25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原確定判決卷外放證物),亦可見系爭巷道已存在之事實,同足證系爭巷道長期存在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

查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路000巷道路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又查○○路000巷住戶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及00號等,確係設籍於○○路000巷道路兩側,故以之設立門牌戶籍之事實,已經原審調查在卷,是再審原告主張非坐落系爭道路兩側,暨○○路通車後即毋須通行系爭道路云云,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貳、原確定判決意旨:

一、再審原告主張:緣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先前上訴人好意提供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作為西側3戶住戶通行至○○路之用,並由被上訴人機關養護鋪設道路編為「○○路000巷」(即系爭巷道)。

惟系爭土地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相鄰之○○路業已於102年4月11日完工通車使用,西側3戶住戶已可通行至○○路,而無再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於○○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50.16平方公尺;

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98.96平方公尺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及拆除反光桿,將該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云云。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參照)。

查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斜線部分,由再審被告機關養護鋪設道路編為「○○路000巷」之東西方向之巷道,自西向東連接至○○路,在系爭○○路000巷設籍者包括該巷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及00號等住戶,其中設籍超過20年以上之戶數即有6戶。

又○○路000巷00號建物於73年7月18日建築完成,設籍已逾30年,原門牌為○○路00號之0,於82年6月20日經整編為○○路000巷00號;

另○○路000巷00號建物於66年11月2日建築完成,設籍已逾37年,原門牌為○○路00號之0,於82年6月20日經整編為○○路000巷00號。

且依80年4月25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外放證物)所示,當時即有系爭巷道存在。

準此,足見系爭巷道至遲於66年間即37年前即已存在,並經於82年6月20日編訂為○○路000巷,設籍於此巷之住戶,於102年4月11日○○路完工通車前,均需通行系爭巷道以達○○路。

證人林○文(00年出生)亦證稱:其小時候即有系爭巷道,從小以來印象就是有柏油路面,其住仁愛路二段,距○○路000巷約300公尺,亦會從○○路000巷出入等語,足可見除系爭巷道兩側之住戶外,附近其他之人亦會通行系爭巷道。

再者,系爭巷道兩側之土地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於102年4月11日○○路完工通車前,亦需經由系爭巷道以達○○路。

查系爭巷道自應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法定要件,而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刨除及拆除反光桿,並交還土地,自不應准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又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判決等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條條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及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05、1506頁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查系爭土地是否屬既成道路,應適用現行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始屬合法,然原確定判決卻誤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條第1項,逕認系爭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2月10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意旨。

再者,系爭○○路000巷設籍者包括該巷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及00號等住戶,均非坐落於系爭土地兩側,且經○○路102年通車後根本無需通行系爭土地即可連接南北向之○○路,然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此部分,準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確定判決有無上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㈠查台中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升格合併為台中市政府(即台中縣台中市合併),為再審原告所自承(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5行),且為一般人所周知,合先敍明。

次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巷道至遲於【82年6月20日】即經編訂為○○路000巷,而與○○路及附近相互連接之道路,構成不特定公眾之通行網絡等情(原確定判決卷第12頁第18-20行),即早在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於【90年11月28日】公布施行前,系爭巷道即已存在,自應適用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條第1項規定。

又查系爭巷道雖無縣市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然原確定判決既依上開卷證,認定系爭巷道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法定要件,而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乃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無錯誤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現行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而有民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查,原確定判決卷附(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8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2月10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謂:「主旨:有關本市潭子區○○路000巷是否為現有巷道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三、另依貴局(即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下同)102年12月10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內容略為『本案業經台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查本案巷道為機關管理養護,已提供公眾通行多年....』,爰本案如屬貴局管理維護有案之市區道路,則符合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3款所稱現有巷道之情形。

餘請貴局逕依市區道路管理權責逕處」。

即該函文意旨主要在說明○○路000巷,已提供公眾通行多年而已,至函文謂「爰本案如屬貴局管理維護有案之市區道路,則符合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3款所稱現有巷道之情形」文意,亦僅重申系爭○○路000巷道路,如屬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維護之道路範圍,則由該建設局依權責處理而已,並非認定系爭○○路000巷,並非既成道路,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更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2月10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㈢再查,原確定判決依第一審卷81、83、84、85頁台中市潭子區公所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台中市政府函文;

及原確定判決卷第110至113頁台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

暨80年4月25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外放證物),認定系爭○○路000巷設籍之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及00號等住戶,均係坐落○○路000巷兩側住戶,於102年4月11日○○路完工通車前,均需通行系爭巷道以達○○路(詳原確定判決第11頁);

且在未依法廢止前,其公用地役關係仍應繼續存在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3行)。

即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住戶,並非坐落系爭巷道兩側,且○○路102年通車後,上開住戶根本無需通行系爭巷道即可連接南北向之○○路,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確定判決(含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33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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