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再易,3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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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 審原 告 太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明 村
再 審原 告 賴 俊 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光 陸 律師
曾 琬 鈴 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 釗 立
訴訟代理人 蔡 瑞 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 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依所提再審之訴狀主張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59號判決(第一審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8號),就再審被告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320萬5535 元本息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49萬1355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該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茲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前段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分述如下:1.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連帶賠償,應就其損害與再審原告賴俊瑋之駕駛吊車,於吊掛過程中貨櫃碰觸平生枝23分電線桿之高壓電線及中性線,致該高壓電線嗣後不堪負荷熔斷而掉落地面,暨造成訴外人即被害人陳呈鈍因感電休克死亡之該高壓電線斷落,與賴俊瑋吊掛貨櫃碰觸之因果關係舉證。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高壓電線斷落之原因事實無法鑑定,就論理法則而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賴俊瑋之吊掛行為與陳呈鈍之死亡有因果關係。

詎該確定判決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規定,並適用我國法律,反而適用外國即英美法上關於證據優勢作為證明程度之標準,遽認賴俊瑋有侵權行為,且行為與被害人陳呈鈍死亡有因果關係,其認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而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之錯誤。

另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學系王醴教授之鑑定意見,就平生枝14至23電桿間無電力保護開關裝置乙節,係以再審被告所提之電力輸配線路示意圖為據,並執以認定賴俊瑋吊掛貨櫃碰及平生枝23號電桿附近之高壓電線,導致平生枝14分電桿上分歧線路開關之熔絲熔斷掉落而斷電。

但該線路示意圖為印刷體,另以手寫加註「從平生枝#14到23之間無任何保護開關」字樣,是否臨訟所為,如何得以採信?且平生枝14電桿之分歧線路開關之熔絲,如係因此熔斷,依經驗法則,何以直接碰及之平生枝23電桿,其保護開關熔絲未同時熔斷同時掉落,甚至斷電?原確定判決採信王醴教授之意見,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違誤。

2.原確定判決認定賴俊瑋在察覺貨櫃碰觸高壓電線後,若能進一部留意查看,當可發現所吊掛的貨櫃因碰觸電線留有燒灼痕跡,並可發現平生枝14號電桿上分歧線路開關之熔絲已熔斷掉落斷電,且應立即通報台電公司人員前來檢修云云。

然依在場證人陳佳宏證述,其查看後因電線沒粘在一起,且當地鄰居電話通知台電人員來現場查看都無異樣即離去等語。

原確定判決所指賴俊瑋肇事後未防範損害進一部擴大之過失 依據為何?再審被告在接獲陳憲邦電話通報後,指派吳朝新、李芳松前往查看並檢查變電箱發現無異狀,何以仍認因賴俊瑋未報告即有過失?又證人陳憲邦證述當地時常發生停電,有時雷擊打到就停電,當天聽到爆炸聲後差不多10分鐘左右就有打雷;

證人楊聰章證述保險絲熔斷的原因有雷擊、波電流通過或保險絲老化等情。

當地該日第一次停電是否係因賴俊瑋吊掛貨櫃碰觸高壓電線造成短路所致,已有重大疑義。

再依刑事案(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70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43號及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36 號吳朝新、李芳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以下同)第二審之鑑定人呂孟達之陳述內容,可知賴俊瑋縱然當場通報台電人員吊掛貨櫃碰觸到高壓電線,到場台電人員吳朝新、李芳松之檢修排除及試送電之標準作業流程並無不同,也不會使用昇空車去查看確認線路是否有受損。

因縱使吊掛貨櫃碰觸電線導致其內部有斷股情形,從外表目視方式根本無法判斷出來,再審被告目前亦無任何儀器可判斷高壓電線內部有無受損情形。

3.退言之,前開電桿高壓線燒斷掉落地面,縱係出於賴俊瑋疏於注意避免碰觸高壓電線及防範損害擴大之過失所致,該侵權行為侵害者為再審被告之財產權,其損害應係該高壓電線修復之費用,與被害人陳呈鈍之感電休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如何應對陳呈鈍之死亡負侵權行為責任。

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顯有違誤。

又依刑事案相驗卷內報案人陳秋智於99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記載,陳秋智陳稱:當日大約下午15時52分車經過案發地點,當時有看見一條電線橫躺在馬路上,伊太太(魏素艮)有打電話向電力公司反應等語;

同日偵訊問筆錄亦記載證人柯良果證述:伊大約於當日16時許經過平生枝23分電線桿,當時有看到一條電線橫躺在馬路上,有聞到燒焦味,伊騎機車壓過該條電線,但沒有發生什麼異樣等情。

佐以前開鑑定人呂孟達陳述:應該是他(指被害人陳呈鈍)有去撥動這個高壓電線,那從左大腿的地方整個放電炸出來,而非這條電線掉下來時砸到他等詞,顯示陳呈鈍遭到電擊休克死亡,並非高壓電線熔斷掉落之瞬間觸及其身體,而係其自身去碰觸斷裂的高壓電線所致。

則依經驗法則,被害人陳呈鈍如不去撥移該斷躺在地面之高壓電線,當不致發生感電休克死亡之結果。

賴俊瑋如有上開疏失,與陳呈鈍之死亡間亦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死亡應為偶然之事實。

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推究,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況吳朝新、李芳松第一次到達現場排除斷電情形後試送電一切正常。

原確定判決謂賴俊瑋如能通報,吳朝新、李芳松即會使用昇空車查看確認線路受損斷電確切原因,再予以排除,純屬空言。

4.再者,被害人或被害人之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法院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吳朝新、李芳松為再審被告之專業人員,明知平生枝23分電桿發生爆響聲音,並因停電而至該電桿檢查,即應查明爆響之原因,何以僅就不相干之平生枝14號電桿處理,應有過失。

再依鑑定人呂孟達所述,陳呈鈍係以手撥動斷落的高壓電線,其明知電線有電,竟以手觸摸,也有過失。

原確定判決未適用過失相抵減輕再審原告之責任,亦顯有錯誤。

5.另由刑事偵查卷內李芳松、吳朝新之訊問筆錄,可知彼二人當時第一次到達現場巡視時,均確認平生枝23分處之「變壓器保險絲」並無跳脫,且復電前後之線路亦呈現正常供電並無異狀,因而排除平生枝23分處為故障點,為找出斷電原因,所以往電源方向找,才找到平生枝14號電桿之電路開關跳脫,繼又往後巡視到平生枝42號及田仔高分3 號,均未發現異樣,因此研判平生枝14號開關跳掉有可能是鳥獸、樹枝或外力碰觸等情。

則事後高壓電線掉落,是否與賴俊瑋之碰觸有關,即有疑問。

酌以證人柯良果於警訊時證稱其騎車經過時壓過高壓電線並無異樣,足見陳呈鈍乃以手碰觸高壓電線而死亡,賴俊瑋之吊掛貨櫃碰撞行為,與其死亡無因果關係,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原確定判決就此項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應有再審事由等情,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本院前開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依所提答辯狀則略以:1.原確定判決係本於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英美法之證據法則為法理上參考,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再審原告指為認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及未適用我國法規及判例之顯有錯誤,已有謬誤。

而高壓電線斷落之原因事實雖無法鑑定,原確定判決從已知之再審原告賴俊瑋操作吊車吊掛貨櫃碰撞平生枝23分電桿旁高壓電線,造成貨櫃燒灼痕跡及中性線觸電損傷狀況等事實,並參酌王醴教授學理上之專業意見及證人廖阿有之證言,認定系爭平生枝23分電桿高壓電線所以熔斷,肇因於該處電線先受到吊車吊掛貨櫃之外力作用,導致電線內部斷股,處理重新送電後,通過電線之電流超出未斷股之承載量,造成電線熔斷之可能性相當高,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我國法規及判例之錯誤。

又原確定判決敘明係請王醴教授提出學理上之專業意見,非委請其進行事故原因事實鑑定,且再審被告所提供電路輸配線示意圖無不實之處,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另設置於平生枝14號電桿上之分歧線路保護開關,為系爭路段高壓線路保護開關,賴俊瑋吊掛貨櫃碰觸高壓電線時,導致該分歧線路保護開關跳脫,屬正常線路保護動作。

至於平生枝23分電桿上之變壓器保險絲未跳脫,係因該保險絲開關係用於保護該變壓器本體及低壓線路,賴俊瑋吊掛貨櫃碰觸高壓電,該變壓器保險絲未受影響,自屬正常。

2.原確定判決詳敘賴俊瑋有疏於注意避免碰觸高壓電線之過失,及於肇事後未仔細查看,未通知台電公司即逕行離去,且未防範損害進一部擴大,如其能通報台電公司人員,吳朝新、李芳松即會使用昇空車查看確認線路受損情形,並可發現平生枝23分電桿旁高壓電線之中性線已觸電損傷之狀況,再予排除,再審原告所辯依再審被告之常規作業,亦無法判斷線路有內部斷股情形,洵屬無據等情,係基於職權行使而為證據取捨之結果,僅生事實認定是否允當,無關於適用法規有無錯誤。

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吳朝新、朱芳松在未獲告知有吊掛貨櫃碰撞電線情況下,依標準作業流程,以目視方式查看、檢查、巡視,並研判事故原因,於更換保險絲後完成送電,並無過失,對於被害人陳呈鈍死亡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說明即使陳呈鈍遭電擊休克死亡,係因自身觸碰斷裂的高壓電線,仍與賴俊瑋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刑事案第二審之鑑定人呂孟達之專長在於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並非法醫或鑑識人員,所稱「我想應該是他有去撥動這個高壓電線」,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憑,不能據以認定陳呈鈍明知電線有電,竟以手觸摸,亦有過失。

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未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之顯有錯誤情事。

3.又所謂證物係指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證人在內。

證人李芳松、吳朝新、柯良果於刑事偵查訊問筆錄或警訊筆錄之證言,並非書證之對象,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之證物。

況賴俊瑋吊掛貨櫃碰觸高壓電線,僅會造成設置於平生枝14號電桿上之高壓線路保護開關熔絲熔斷,與平生枝23分電桿上用以保護電壓器本體及低壓線路之保險絲無關,且高壓電線均被覆有PE塑膠材質之絕緣外皮,若非觸及斷落處裸露絞線部分,並不會造成感電死亡,再審原告所提之筆錄所載內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其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並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裁判參照)。

又同法第497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等是,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基本規定。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及陳呈鈍之死亡,係再審原告賴俊瑋之過失行為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殊無適用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顯有錯誤情形。

至於鑑定僅為輔助法官判斷真偽之證據方法,非謂在某項待證事實無法囑託鑑定時,即須為應負舉證責任者不利之認定。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高壓電線斷落之原因事實無法鑑定,即謂依論理法則,並無證據可證明賴俊瑋吊掛貨櫃行為與陳呈鈍之死亡有因果關係,顯不足採。

另同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則明示民事訴訟採取自由心證主義原則,法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所得之證據資料,其證據力(證據價值)如何,係委由法院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由評價之。

但於認定某待證事實係真實時,其證明度須達於如何程度或標準,法院方可形成真實之確信,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最高法院亦無判例可資參照。

學說上有認法院之確信,並非數理上之求證,僅須依普通之經驗法則,主觀上信其真實即可;

亦有藉助於蓋然性之評估,或甚至採取英美法之證據優勢原則者,並無定論,可謂諸說併存。

原確定判決參酌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作為標準,可援為舉證責任之法理,故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證據,如足使法院心證形成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而本件牽涉刑事犯罪,自應以現存證據之證明力,有無達明晰可信之程度,作為再審被告是否已盡舉證責任之判斷標準,自不能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高壓電線斷落之原因事實無法鑑定,竟適用英美法關於證據優勢作為證明程度標準,而未適用我國法律,認定賴俊瑋有侵權行為,且其行為與陳呈鈍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有違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之顯然錯誤,委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賴俊瑋受僱於再審原告太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30日13時許,至平生枝23分電桿附近進行貨櫃吊掛作業,應注意避免碰觸高壓電線,竟疏於注意,而在吊掛過程中貨櫃碰觸到高壓電線,當時賴俊瑋雖已察覺,並停下查看,但疏未仔細發現貨櫃因碰觸導線留有燒灼痕跡,平生枝14號電桿上分歧線路保護開關之熔絲已熔斷掉落斷電,且未通知台電公司人員前來檢修,即逕自離去,有疏未防範損害進一步擴大之過失;

再審被告之客服中心於同日13時40分許,接獲訴外人陳憲邦電話報稱平生枝23分電桿有爆響聲音,且發現電線桿保險絲掉下來,造成停電,隨即由再審被告之赤水所指派吳朝新、李芳松前往處理,嗣於更換平生枝14號電桿之保險絲後,於同日14時45分重新送電;

其後平生枝23分電桿之高壓電線因不堪負荷燒斷而掉落地面,適被害人陳呈鈍於同日16時5 分許行經該處,因感電休克而死亡,並參酌陳佳宏、陳憲邦於吳朝新、李芳松所涉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或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暨成功大學電機工程學系王醴教授提供之學理上專業意見及再審被告所提供電路輸配線路示意圖,說明平生枝14號電桿上分歧線路保護開關之熔絲熔斷掉落斷電之原因,以賴俊瑋操作吊車吊掛貨櫃時,碰撞平生枝23分電桿旁之電線所導致,最有可能;

由吊掛貨櫃碰撞該分電桿旁高壓電線之受損情形,復參諸該處高壓電線燒斷掉落地面之時間、地點,兩者顯有高度關聯性,再佐以證人廖阿有、楊聰章在刑事案審理時之證言,可見平生枝23分電桿高壓電線所以熔斷,肇因於該處電線先受到賴俊瑋吊掛貨櫃碰觸導致電線內部斷股,處理重新送電後,通過之電流超出未斷股之承載量,造成電線熔斷之可能性相當高;

受指派到現場處理之吳朝新、李芳松係因未獲告知吊掛貨櫃碰撞電線之事,僅依標準作業流程沿線於地面以目視查看,致未發現平生枝23分電桿已因貨櫃碰撞受損,導線內部斷股情形,吳朝新於刑事案審理時即供明如當時有人先通報上情,渠等即會使用昇空車去確實巡視吊掛作業附近的線路是否有損壞,足見賴俊瑋於肇事後,如能通報台電公司人員,吳朝新、李芳松即會使用昇空車查看確認線路受損情形,並可發現平生枝23分電桿旁高壓電線之中性線損傷,據以查明線路受損斷電之確切原因,再予以排除;

至陳呈鈍遭電擊休克死亡,縱係其自身去觸碰斷裂的高壓電線,綜合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為客觀審查,仍與賴俊瑋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及陳呈鈍死亡,係賴俊瑋前揭過失行為所致之事實,業達明晰可信程度,已有相當證明等情,因而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電線受損及陳呈鈍死亡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

此項規定,於裁判上法院固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但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受僱人吳朝新、李芳松,在未獲告知吊掛貨櫃碰撞電線情況下,依標準作業流程,以目視方式查看、檢查、巡視,及研判事故原因,於更換平生枝14號電桿之保險絲後完成送電,並無過失,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亦未認定被害人陳呈鈍對於其遭電擊休克死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顯無以吳朝新、李芳松為再審被告之使用人,或被害人陳呈鈍均與有過失為由,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或免除再審原告賠償金額之餘地。

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亦未抗辯陳呈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原確定判決未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除再審原告之賠償金額,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該判決認定賴俊瑋有上開過失行為,且其行為造成被害人陳呈鈍死亡,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吳朝新、李芳松受指派前去處理並無過失等事實,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王醴教授之鑑定意見及前開電力輸配線路示意圖之手寫加註字樣不足採取;

又依證人陳佳宏、陳憲邦、楊聰章及呂孟達在刑事案之證言或陳述,該日當地第一次停電是否為賴俊瑋吊掛貨櫃碰觸高壓電線所致,有重大疑義,且縱然賴俊瑋有通報台電人員吊掛貨櫃碰觸到高壓電線,吳朝新、李芳松也不會使用昇空車去查看確定線路是否有受損,再由證人陳秋智、柯良果在刑事案證述內容及呂孟達之意見,顯示陳呈鈍並非在高壓電線熔斷掉落之瞬間遭到電擊,而是自身去移撥碰觸該斷裂的高壓電線,其發生感電休克死亡,為偶然之事實,與賴俊瑋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吳朝新、李芳松未查明平生枝23分電桿爆響之原因,陳呈鈍明知電線有電,仍以手撥動斷落的高壓電線,均與有過失云云為其論據,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錯誤,而非以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委無可採。

㈣、另前開刑事案內陳秋智、柯良果於99年12月20日之偵訊筆錄,其中陳秋智陳述:當日下午15時52分左右經過案發地點,當時有看見一條電線橫躺在馬路上,伊太太魏良艮打電話向電力公司反應,其後前去工地,工人在工地看到平生枝23分電桿旁有一團火,伊和工人就去現場,發現一個人被電線電到,當時該觸電的人身上有著火現象等語;

柯良果陳稱:伊約於當日下午16時許,經過平生枝23分電桿,當時看見一條電線橫躺在馬路上,有聞到燒焦味,伊騎機車壓過該條電線,但未發生什麼異樣等詞。

該刑事案於第二審審理時,其鑑定人呂孟達亦陳稱:應該是他(指被害人陳呈鈍)有去撥動這個高壓電線,那從左大腿的地方整個放電炸出來,而非這條電線掉下來時砸到他等情。

由此等筆錄記載,固堪證明被害人陳呈鈍係在高壓電線熔斷掉落地面後,始碰觸該高壓電線而感電休克死亡,而不是在高壓電線熔斷掉落之際觸電屬實。

但呂孟達所述被害人陳呈鈍應該有去撥動掉落的高壓電線云云,則為其個人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並非親自見聞,不足作為陳呈鈍明知電線有電,仍用手觸摸,致感電休克死亡,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認定。

且陳呈鈍不論係高壓線熔斷掉落之瞬間,遭電線觸及其身體,或於高壓電線掉落地面後,自身碰觸到斷裂的高壓電線而觸電,並不影響賴俊瑋之過失行為與陳呈鈍遭電擊休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已加以敘明。

前開刑事案偵查或審理筆錄內,陳秋智、柯良果及呂孟達之證言或陳述,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再審原告主張該等證物足以證明陳呈鈍之死亡,為偶然的事實,與賴俊瑋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陳呈鈍與有過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此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至於吳朝新、李芳松在該刑事案偵查卷之訊問筆錄,記載彼二人陳述:當時第一次到達現場巡視時,均確認平生枝23分處之「變壓器保險絲」並無跳脫,且復電前後之線路亦呈現正常供電並無異狀,因而排除平生枝23分處為故障點,為找出斷電原因,所以往電源方向找,才找到平生枝14號電桿之電路開關跳脫,繼又往後巡視到平生枝42號及田仔高分3 號,均未發現異樣,因此研判平生枝14號開關跳掉有可能是鳥獸、樹枝或外力碰觸等情。

再審原告主張吳朝新、李芳松當時曾確認平生枝23分桿處之變壓器保險絲並無跳脫,固屬有據。

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賴俊瑋吊掛貨櫃碰觸平生枝23分電桿附近之高壓電線,係造成該高壓電線之中性線受損,內部斷股,致重新送電後,通過電線的電流量超出未斷股之承載量,因而使電線熔斷掉落地面,顯與平生枝23分電桿變壓器保險絲有無因賴俊瑋吊掛貨櫃碰觸高壓電線而跳脫無涉。

上開刑事偵查筆錄記載吳朝新、李芳松供稱渠二人當時曾確認該分電桿之變壓器保險絲未跳脫,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再審原告據此主張事後高壓電線掉落,是否與賴俊瑋之碰觸有關,即有疑問,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該等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自不足取。

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末段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意見,益難謂有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指各項證物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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