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再易,4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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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尤竣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女(真實姓名詳卷)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4月15日本院103年度訴易字
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裁判,即逕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歷次證述先後不一,相互矛盾,未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再審被告至醫院進行是
否感染愛滋病檢測,與再審原告有無對其進行強制性交、
強制猥褻等行為無關,原確定判決以推測或疑制之方法,
採為判決之基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另本案存有再審被告係出於自願與再審原告發生性行為之可
能性,原確定判決就此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諸多事證,未
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逕行認定才見面幾小時之再審被
告不可能同意與再審原告發生性行為。是原確定判決不備
理由,且其理由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 18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訴易字第 11號判決係於民國103年 4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第156頁可證,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又依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應於103年4月18日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得知悉,並起算其再審之不變期間。
惟再審原告遲至104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書狀上監所長官之簽收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 6頁背面),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項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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