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49號
再 審原告 吳明道
李玨昀
李宣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隨得
再 審被告 張育榕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之訴提起後,雖非不得補提追加其他再審事由,然若追加之原因事實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時,自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71年度台聲字第92號、73年度台再字1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依本院調取之兩造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157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內附之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所示(見系爭事件本院卷153至162頁),系爭事件本院承辦法官係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9999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於原第二審宣示判決之日確定,惟因再審原告係於104年7月6日收受判決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事件本院卷163至164頁可查),是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30日以後述乙、壹所載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再審卷1頁之本院收狀章),在程序上尚無不合。
至於再審原告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補提出: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爭點效理論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再審卷103頁正面)之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則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該部分再審事由自非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意旨略以:系爭事件前雖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惟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就被繼承人張容榕設定予再審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及95年10月30日書立之遺言書(下稱系爭遺言書)、95年11月1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僅形式不爭執,但均否認實質內容之真正,尤以系爭遺言書為私文書,應由再審被告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為再審原告一再強烈爭執者,原確定判決故意曲解卷證,將形式不爭執而實質有爭執之資料,未經實質審查即錯誤引為判決之依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另原確定判決應行調查而不調查,卻將系爭遺言書大篇抄錄於判決書上,毫無證據證明再審被告與張容榕間具有債權債務事實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又系爭抵押權乃再審被告與張容榕虛偽設定,再審被告觸犯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00號案件判決有罪,足證作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復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之上證二錄音光碟暨其譯文,以及104年6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呈報再審被告所提系爭本票票號不一樣,而上開證物若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卻故意不斟酌上開證物,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證物之再審事由外,並有同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處;
再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決基礎之裁判,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情形,再審原告亦得依同法第498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貳、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均已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提出,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不予採信;
再審原告主張之南投地院前開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為判決之基礎,亦不得為再審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3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參照)。
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應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85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系爭事件本院卷156至160頁之原確定判決第7至15頁所示,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就系爭抵押權、本票、遺言書、代筆遺囑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已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至於上開證物之實質上證據力,原確定判決則係綜合審酌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曾淑芳、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林瓊嘉律師之證述內容;
以及張容榕書寫系爭遺言書所載內容乃真情流露之文書,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亦係其出於自由意思所為;
張容榕將本應交付再審被告之200萬元投資獲利逾25年後,以分紅方式分配予再審被告,並於會算後連同本息給付500萬元,核屬相當為由,認定上開證物可證明再審被告所辯:伊對張容榕確有5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由張容榕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以為擔保等事實。
是原確定判決斟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所為之上開認定,應無再審原告所稱:故意曲解卷證,將形式不爭執而實質有爭執之資料,未經實質審查即錯誤引為判決依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再審原告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曲解指摘,並無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採信再審被告之辯詞,業有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三、以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作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始得提起,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再審柀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涉犯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雖經南投地院刑事庭以前開案件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見本再審卷24至34頁之刑事判決),惟前開案件現正上訴於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94號案件審理中(見本再審卷92頁之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前開刑事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且無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之情形,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
或雖已提出,但法院漏未斟酌;
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等情形,均不得據為該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
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共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716頁、98年7月出版、三民書局有限公司總經銷)。
再審原告所稱104年4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之上證二錄音光碟暨其譯文,以及104年6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呈報系爭本票票號不一樣等事證(見系爭事件本院卷37至38頁、129頁反面),既均早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提出,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有間;
又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七,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見系爭事件本院卷162頁之原確定判決第19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乃斟酌後認係不必要之證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五、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1號判決),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雖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列各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為該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此情形,因確定判決應受為其基礎裁判之拘束,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許當事人以此為請求再審之原因,因此以該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以有此判決基礎之裁判存在為前提。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所舉理由,顯係認原確定判決本身有再審理由,並非以原確定判決係以另一裁判為判決基礎,而該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再審事由之情形,是再審原告該部分法條之引用,應屬錯誤。
六、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為三階段,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次應審查其有無理由,即其有效要件(有再審原因)是否具備,如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即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共著前揭書第723頁)。
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揭再審事由,均有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原確定判決既無法定再審原因,兩造關於系爭事件之本案爭執,本院即無必要審理准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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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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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中寮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同區段000建號建物登記之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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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件字號│登記日│權利│擔保債權金│共同擔保│債務│設定│設定│
│ │ │期 │人 │額(新臺幣│之不動產│人 │義務│權利│
│ │ │ │ │) │ │ │人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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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普資字│93年6 │張育│500萬元 │○○縣○│張瓊│張瓊│全部│
│ │第000000│月14日│榕 │ │○鄉○○│枝(│枝(│ │
│ │號 │ │ │ │溪段000 │即張│即張│ │
│ │ │ │ │ │地號土地│容榕│容榕│ │
│ │ │ │ │ │,及其同│) │) │ │
│ │ │ │ │ │區段000 │ │ │ │
│ │ │ │ │ │建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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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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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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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備考│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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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瓊枝│93年6月10日 │500萬元 │TS000000│ │
│ │(即張│ │ │ │ │
│ │容榕)│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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