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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53號
再審 原告 魏金釵
再審 被告 劉素秋
劉宏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號、103年4月22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及104年9月1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8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此觀之上開各規定即明。
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9日對102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00號、103年4月22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及104年9月1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00號等確定判決,固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惟再審原告再審之對象為前述確定終局判決,而非確定之裁定,依首揭規定,應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為「聲請再審」,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核先敘明。
二、次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預納再審裁判費,此為提起再審之訴法定必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再審原告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5元,經本院於104年10月1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0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再審原告雖於同年月19日對本院前開命補費之裁定聲明異議,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104年度聲字第000號卷第5頁)。
本院並於同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收受通知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通知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104年度聲字第000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4-15頁),惟再審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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