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再易,54,20151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54號
再 審 原告 林永笠
訴訟代理人 林振南
再 審 被告 張林麗明
訴訟代理人 張順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2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8 月31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4 年9 月1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因繼承訴外人林榮慶、林張冰之遺產,而取得臺中市○區○○路○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比例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再審原告係於76年間,經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准予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而取得出租系爭房屋之處分權,此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76年9 月19日中市稅財字第77831 號函(下稱系爭稅捐處76年函)可憑,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在家中尋得此函,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縱認再審原告應依應繼分比例返還租金,再審被告亦僅能依十八分之七之比例,請求返還扣除稅額、公證費等雜費後之租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若駁回無理由,請求變更不當得利計算基礎以維護正義公平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均曾請法官向稅務局調閱此資料,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振南亦均在場,惟因稅務局答覆因時間太久而資料已銷燬,再審被告便不再追問,當時再審原告就應提出系爭稅捐處76年函。

再審原告所持理由,其實在二審均已陳述過,並未有新的說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72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找到系爭稅捐處76年函,可資證明其於76年間已奉准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

惟查,系爭房屋原係林榮慶管理,林榮慶死亡後,於72年4 月28日由林張冰擔任代理人,再變更由再審原告擔任管理人等情,業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29 號卷第121 頁)。

原確定判決除就此加以審酌外,復審酌林榮慶於72年1 月13日書寫給林振南之信件、系爭房屋之其餘稅籍資料、證人陳林麗澄之證言、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兩造各自提出之其他證據,並以訴外人周德國前已將系爭房屋處分權讓與林榮慶、稅務機關登記之房屋管理人未當然即為民事法上有權管理之人等理由,而認再審被告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比例之事實上處分權。

堪認縱予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稅捐處76年函,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