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63號
再審原告 良記專業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良
再審被告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4年8月5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原判決對再審被告有關系爭機器拒絕修補瑕疵及未達合約所訂驗收標準,已為再審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與再審原告會談時承認,此有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可稽,為本案之重要證物,而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未經斟酌證物。
證人黃再居於原審證述系爭機器運作不到二個月就停了,不到半年就搬走,惟系爭機器定有試機驗收標準即保特瓶 600cc每小時應達5000瓶之效能,又場地並未僅5、6坪而已,再審被告所陳與證人黃再居所述不符。
另證人戴榮興亦證述伊有去高雄安裝系爭機器,因無法連續生產,所以去維修多次,但沒有修好,再審被告稱系爭機器目前均能正常運轉,與證人所稱無法連續運作不同,顯係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證據,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現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始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而得使用之證物。
本件再審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之證物,係在原確定判決104年8月5日宣判後之同年9月10日錄音取得,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又原確定判決理由已就證人黃再居、戴榮興所為證詞不認有利於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明確(見本院確定判決第4、5頁),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未達合約所訂驗收標準之瑕疵,且應認其於 100年3 月底即已驗收並承認所受領之物,則其主張再審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之事由,即無可採。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