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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65號
再審原告 徐森安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顯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本院104年度上易第2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第2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有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本次再審,惟其訴之聲明並非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係主張:「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08號、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8號等民事判決、從屬債權憑證等牴觸憲法第15條之規定,均應予消滅。
本案法院應對民國84年2月11日,經中華民國地方政府(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朱紅關防用印並特別加蓋藍色『本件經監證屬實無訛此證』字樣章,監證核准無負擔贈與財產等證明,再審人主張財產權應予保障。
被再審人誤拆系爭財產,有義務恢復原狀,交付再審人」等語;
且其民事再審狀之事實與理由欄內,僅一再指摘上開另案之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如何違法,但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指摘。
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上述判例意旨,顯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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