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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67號
再審原告 陳 卿
再審被告 陳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甲、程序事項:
壹、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號履行協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本院宣示判決之日確定,而其判決正本係於104年10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調取之系爭事件本院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附於本院卷1頁之本院收狀章),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在程序上尚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系爭事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違反兩造所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於101年12月30日約定期限前,將再審被告所有由再審原告承租占有使用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遷讓交還,仍與家人(占有輔助人)即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王月雪、陳錡鴻、蕭幸蕙、陳佑宗(下稱王月雪等人)生活居住於系爭房地,兩造母親陳王修未經再審被告同意,亦不得允許再審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應賠償違約金,並審酌再審原告照顧陳王修之心意,再審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失及不利益為租金損害,且參酌目前經濟成長狀況、房市出租等情狀,將偏高之違約金酌減至新臺幣(下同)63萬元後,判命再審被告給付確定。
惟⑴再審原告及王月雪等人於租期屆至前業已遷出系爭房地,再審被告無庸徵得再審原告同意,即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地,與陳王修寒喧或入內拍照蒐證,停留時間非短,足見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實質管領力,再審原告並未占有系爭房地,亦即無事實上管領力;
另再審原告與陳佑宗長期在越南經商,甚少回臺灣,王月雪、陳錡鴻、蕭幸蕙係依陳王修指示至系爭房地烹煮三餐或整理家務,渠等均非再審原告之占有輔助人,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應適用民法第第940條、第942條,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失。
⑵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主張陳王修與伊間就系爭房地內之家具、鞋櫃等物品存有贈與契約之事實,於系爭事件第一審審理時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原確定判決卻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規定而受拘束,反逕認無贈與關係存在,不適用民法第406條規定,致誤認再審原告仍未自系爭房地遷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⑶再審被告並未限制陳王修不得讓再審原告進入或留宿於系爭房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與陳王修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陳王修未經再審被告同意,不得允許再審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⑷系爭房地之坐落地段、生活機能、出租行情,與再審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迥然不同,應不得以該房屋出租他人所收每月3萬元租金,作為衡酌違約金之計算標準;
另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供陳王修無償居住,縱再審原告屆期未遷讓房屋,再審被告亦無租金損失,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數額時,逕以上開租金收入作為基準,且疏未衡酌上開情形,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63萬元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項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貳、綜觀再審原告提出附於本院卷49至56頁之原確定判決影本所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理由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3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參照)。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第⑴⑶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核其所載內容,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綜參兩造之攻防與舉證後,認定再審原告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前交還系爭房地,仍與占有輔助人王月雪等人生活居住於系爭房地,借用系爭房地居住之陳王修,未經再審被告同意,亦不得允許再審原告使用系爭房地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任意指摘有違背民法第940條、第942條、第467條第2項等規定,原確定判決顯無該部分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
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原則上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8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被告於系爭事件第一審審理期間,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伊放置於系爭房地內如原證四照片中之家具等物件,已贈與予陳王修之事實,固曾表示沒有意見(見再審原告提出附於本院卷3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惟再審被告嗣已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觀原確定判決第4頁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50頁反面),則因再審被告一度不爭執擬制視為自認之事實,業經再審被告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已失其效力,原確定判決據而認定再審原告未將各該物件贈與陳王修,自無違反視同自認之事實法院應受拘束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第⑵點,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民法第406條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無可採。
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9號、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前遷讓交還系爭房地,固有未當,惟審酌再審原告照顧陳王修之心意,其情狀猶有可原,兼衡及再審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失及不利益為租金損害,且參酌目前經濟成長狀況、房市出租等情狀,將偏高之500萬元違約金酌減至63萬元,核係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顯無再審原告前揭第⑷點指摘,適用民法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違誤之再審事由。
參、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為三階段,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次應審查其有無理由,即其有效要件(有再審原因)是否具備,如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 即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共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723頁、98年7月出版、三民書局有限公司總經銷)。
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揭再審事由,均有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原確定判決既無法定再審原因,再審原告關於系爭事件之本案爭執,本院即無必要審理准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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