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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 原告 張錦德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再審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係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前程序聲明求為判決:①再審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00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②台中地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台中地院 000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由欄所示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
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嗣再審原告為部分訴之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
再審原告復以再審被告對於渠等之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渠等不得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本件情事變更,而除維持上開⑴、⑵之原聲明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之規定,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張錦德新台幣 3,792,660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乃以廢棄確定判決,消滅其確定力,使原訴復活為目的,故其訴訟標的應為請求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權利,此時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之訴訟標的,故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對已有之裁判聲明不服,為前程序之續行,故不得與其他新訴合併提起,亦不得以反訴之方式提起再審之訴(前大法官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93年2月版,第708頁、728頁,前大法官楊健華教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5年9月版,第722頁參照)又按,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及原確定判決所審理訴之聲明範圍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原確定判決所審理訴之聲明以外之範圍,亦非其判決既判力所及,則再審原告自不得追加案外第三人為再審被告,亦不得在原確定判決所審理訴之聲明範圍以外再追加聲明請求為再審聲明(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68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再字第7號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為再審被告所持有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及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新增(追加)之(給付之訴)之新訴,並非原程序之訴訟標的,依首揭說明所示,自不能於再審程序中提出(而應另以其他方式為之),其仍於本件再審程序中任意提起新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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