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再更(一),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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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廖誌錦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廖 高
鄭宇良
鄭宇雄
鄭宇順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廢棄發回,再審原告(聲請人)對於民國94年3月1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及對於94年9月12日94年度再抗字第12號、99年6月28日99年度再字第9號、99年8月18日99年度再字第15號、100年2月18日100年度再字第1號、100年9月23日100年度再字第18號、101年8月15日101年度再字第13號、101年10月8日101年度再字第18號、102年1月31日102年度再字第5號、102年7月24日102年度再字第15號等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判決或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7條規定自明。

又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之理由,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未表明再審理由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聲請人)就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及就94年度再抗字第12號裁定、99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99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10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100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101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101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102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102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

惟查,其中9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係於民國94年3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94年度再抗字第12號裁定,係於94年9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99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係於99年7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99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係於99年8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10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係於100年2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100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係於100年9月2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101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係於101年8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101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係於101年10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102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係於102年2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102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係於102年7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回證附於各案卷宗可參。

惟再審原告(聲請人)遲至103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有再審訴狀上之法院日期戳章可憑,顯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上開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又再審原告(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等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然並未指明該等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

綜上,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末查,再審原告(聲請人)雖列鄭○鏗為再審被告(相對人),惟鄭○鏗已於00年0月0日死亡,業據再審原告載明於再審之訴狀,故無庸將鄭○鏗列為當事人,併此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既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依法表明上開確定裁判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於法即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至於再審聲請人同時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含同一事件之本院103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係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本院另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游 文 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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