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再更(一),1,201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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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廖誌錦
再審相對人 廖 高
鄭宇良
鄭宇雄
鄭宇順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廢棄發回,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屬同一事件(即本院103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之抗告事件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4號事件),而再審聲請人主張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

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

又再審聲請人雖列鄭○鏗為再審相對人,惟鄭○鏗已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業據再審聲請人載明於再審之訴狀,故無庸將鄭○鏗列為當事人,併此敘明。

三、至於再審聲請人同時就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及對於94年度再抗字第12號、99年度再字第9號、99年度再字第15號、100年度再字第1號、100年度再字第18號、101年度再字第13號、101年度再字第18號、102年度再字第5號、102年度再字第15號等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係專屬本院管轄,由本院另為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游 文 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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