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勞上,3,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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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郭福榮
被上訴人 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勞委會外埔就業服務台轉介,自民國(下同) 97年9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台中市后里區中山高速公路泰安休息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區內巡邏及交通管制、垃圾清運、資源分類、回收等工作。

伊於 98年2月14日因工資不夠多,而以口頭向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提出離職(未提出離職日期),但仍繼續工作,嗣被上訴人於98年 2月18日發薪予伊時,被上訴人公司主任即告知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至 98年2月28日止。

而伊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僅要求被上訴人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及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並開立非自願離職明書予伊,惟被上訴人拒不理會,嗣雖經伊於 101年間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仍予拒絕,致調解不成立。

又伊與被上訴人雖曾於 98年8月17日上午11時,在原法院台中簡易庭第33法庭經以98年度中勞簡移調字第 7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然被上訴人拒不履行,違約在先,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再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伊年僅 49歲,尚有10多年可工作之時間,如以伊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1萬6522元,按工作 10年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薪資為204萬6249 元,茲因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4萬6249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 98年2月間自動要求離職,而兩造於原法院98年度中勞簡移調字第 7號開立離職證明書事件調解成立,伊已依調解內容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但上訴人稱其並未收到,之後101年3月份勞動檢查處來文要求伊補開立證明,伊亦已於 101年3月5日開立服務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6249元。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9月17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被上訴人開立之服務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第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 98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由原法院台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勞簡字第91號開立離職證明書事件審理,嗣兩造於 98年8月17日上午11時在原法院台中簡易庭第33法庭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於 98年8月20日前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即上訴人)。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有原法院98年度中勞簡移調字第 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並經原審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亦即,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既已於 98年8月17日調解成立,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堪認兩造間業已於上開調解程序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上訴人請辭而於 98年2月28日合法終止,始達成由被上訴人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權之和解條件。

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經合法終止,而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自不容上訴人再藉詞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至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核屬履行(執行)問題,要難因此即謂上訴人得為與該調解內容相反之主張。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於 98年2月28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98年3月1日起算共計10年之薪資204萬6249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3月1日起算計10年之薪資共 204萬624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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