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勞上,33,2017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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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廖文璋
陳秀雲
被 上訴 人 盈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8,081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茲上訴人廖文璋已於民國104年4月11日收送上開裁定,而上訴人陳秀雲則於同年4月13日經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之1條第4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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