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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葉冠霆即北平101池上飯包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上訴人 吳垂孟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第二項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第四項按月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內容,未詳予調查證據,上訴人已提起上訴,因原判決宣告其主文第二項、第四項得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之動產、不動產,為免本件因假執行致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因職業災害而受損害,從去年到今年2月都處於無工作狀態,且已借貸相當金額,因有償還債務之需要,不同意上訴人供擔保免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自應准許。
㈡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所明定。
查原判決就其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命給付,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並已執原判決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上訴人之動產、不動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3件在卷可稽,上訴人稱本件如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以採信。
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宣告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按諸上揭規定,即無不合;
被上訴人以因有償還債務之需要,不同意上訴人供擔保免假執行,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則無足採,爰依前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係屬中間判決,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免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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