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勞上易,31,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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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王秀暐
被上訴人 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彬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各自上開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復原審法院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3萬451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是上訴人於嗣後所為更正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應屬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說明,應以十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從而上訴人上開所為更正訴之聲明,核屬聲明之擴張,應堪認定。

又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陳稱:「(法官問:上訴人請求上訴聲明第二項,是指給付薪資至復職日為止,為不定期間之金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要以十年計算,則是否仍要依此主張,或是待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計算?)減縮為至鈞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反面)。

嗣再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提出準備書㈢狀,將上訴聲明更為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上訴人3萬451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是依上訴人上開陳述,核為聲明之減縮,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訴願答辯書,載明:「‧‧並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獲該公司(即被上訴人)電話訪談記錄表回覆,載明訴願人(即上訴人)『口頭提離職,拒絕填寫離職申請,目前公司是以三日曠職論處。』

‧‧」等語。

然上訴人據兩造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調解紀錄所載契約關係終止日期為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離職證明書所載的契約關係終止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五月四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終止契約,已逾三十日,終止事由無法舉證亦非事實。

因兩造並未就契約終止之方式及事由達成共識,依辭職申請書所示,上訴人並未以辭職為前提,申請被上訴人之簽核流程,然被上訴人逕行賦予編號:8200-04-01並完成該流程。

上訴人旋即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請求被上訴人開立服務證明,及給付四月份工資,於勞資爭議調解會時(即於六月六日),方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服務證明,及四月份工資,經勞資爭議調解,雙方固然就契約關係終止之時點達成共識,但對終止之方式及事由並無意思表示一致,就該項事實陳述的紀錄為「調解方案:⒊勞資雙方同意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故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訴願答辯書中,被上訴人回覆載明上訴人「口頭提離職,拒絕填寫離職申請,目前公司是以三日曠職論處。」

等語,惟上訴人並無任何符合解雇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曠職開除之情形,此為非法解雇。

⑵又被上訴人先辯稱是以連續無故曠職三日開除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又以調解紀錄:「⒊勞資雙方同意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而主張雙方是以合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終止勞雇關係,兩種主張顯自相矛盾,且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0號裁判要旨,不容被上訴人就解僱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

蓋上訴人根本未有「提出自請離職」之要約,則何以有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意?又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載明上訴人「口頭提離職,拒絕填寫離職申請,目前公司是以三日曠職論處。」

等語,嗣後被上訴人提出更正後之離職證明書,應為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存證信函,故該離職證明書係依據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調解紀錄更正日期並發給上訴人,並於存證信函敘明:「貴我雙方實為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此亦為矛盾之處。

⑶被上訴人工作排程的公告只到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亦沒有進行被上訴人的曠職程序通知上訴人,至上訴人之母親於確認單上點交公司物品財產及卡片,乃是因被上訴人之要求,倘上訴人不從時,則被上訴人豈非可控告上訴人非法留置及侵占公司財產相逼;

此外,被上訴人扣留了四月份薪資,並以辭職申請單的簽署為條件,而有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之調解會議,上訴人自始至終都未被告知公司的處分究竟為何?只在調解紀錄中紀錄了契約關係終止的時點以及取得離職證明書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上訴人3萬451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上訴人3萬451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第一製造部玻璃加工二課,惟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人事部門曾宜璇口頭請辭,且表明不願意提出辭職申請書,並將會提出失業給付之申請,因上訴人未依公司規定提出離職申請書,亦非被上訴人所資遣,故被上訴人僅能認定上訴人仍繼續在職。

詎上訴人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至同年月四日無故曠職,且事後亦未向公司辦理任何請假手續,被上訴人不得已,乃以上訴人連續無故曠職三日以上為由將上訴人解雇,並通知上訴人須前往公司繳回識別證及辦理離職手續,然上訴人遲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方由上訴人之母親代為繳回公司物品並辦理離職手續,被上訴人方得於同年月六日將上訴人離職程序辦理完成。

又倘上訴人不曾接獲被上訴人通知辦理離職手續,其母親豈可能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即前往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代為辦理離職手續,足證上訴人所辯不符實情。

且上訴人所持有之被上訴人識別證、作業衣褲、鞋等物品,依一般常理而言均係由上訴人所保管,若非上訴人交付予其母親代為繳回公司,其母親亦不可能擅自取得上開物品。

況上訴人亦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因為那是公司的財產,我母親想說不要侵占公司的財產,所以才帶回去」等語,若上訴人認其仍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其所持有之物,即有正當權源,並不生侵占之可能,益證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即已到達於上訴人,並使其知悉。

⑵縱上訴人未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四日接獲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通知,嗣經兩造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勞工協談室,所達成之調解結果,兩造已合意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雇關係亦告消滅,上訴人無給付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報酬之責任,上訴人所稱未對終止方式及事由為合意,為不可採。

再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回復臺中就業中心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認兩造間之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顯置兩造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之調解結果為無物,實非妥適。

雖被上訴人人員回復內容不慎誤載上訴人離職原因為曠職三日,惟縱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為由,上訴人亦不符申請失業給付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起任職被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3萬4511元。

㈡、兩造曾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成立調解,合意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未有提出自請離職之要約,何有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意情事?至兩造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勞資爭議調解時,雖於會議紀錄上載明:「⒊勞資雙方同意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然此乃針對會議討論事實陳述之紀錄,並不意味伊曾有辭職、自請離職,及放棄權利等情,況被上訴人亦未於上開調解會議或離職證明書載明以曠職而開除伊,是被上訴人顯係非法解雇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爭議當事人主張:㈠勞方主張:⒈請公司依勞基法第十九條開立服務證明。

⒉請求公司發放四月份工資新台幣3萬7500元;

㈡資方主張:⒈勞工自願離職必須依公司規定簽辭職申請書。

⒉同意開立服務證明及實付四月工資新台幣3萬4241元(含薪資明細表)。

調解方案:⒈資方同意依勞基法第十九條開立服務證明。

⒉資方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實付勞方薪資3萬4241元(現金)。

⒊勞資雙方同意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

調解結果:■成立;

□不成立。」

等語,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代表,及調解人簽名在案(見原審卷第四頁正反面),是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可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合意終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3萬451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不足取。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後回復臺中就業中心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之訪談紀錄表中,稱上訴人離職原因為曠職三日,因與事實不符,而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等語,惟查,縱被上訴人之人員回復上訴人離職原因為曠職三日有誤,然兩造勞動契約既已合意終止,已如上述,從而尚不得再據以主張兩造勞動約仍繼續存在,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要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合意終止,則上訴人本於業以終止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3萬451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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