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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葉吳俊妹
賴藍滿妹
再審被告 苗栗縣立體育場
法定代理人 余國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工作性質非屬工友,認再審原告應自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逕予認定再審原告無勞基法給付退休金之請求權,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退休金之訴,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⑴勞基法第84-2條前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自受僱日起算,合併計算年資,並於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時,即符合退休之條件,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亦即不論再審原告自何時起適用勞基法,再審原告之工作年資皆應「自受僱時起算」。
而再審原告葉吳俊妹之工作年資為23年6月又13日,再審原告賴藍滿妹之工作年資為23年又23日,均已符合退休要件並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應自97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即全面否定再審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公告、87年1月5日(86)台勞動一字第56414號函釋意旨,凡於公務機關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等四類人員,無論是否為按日計酬之臨時僱用人員,若所從事之工作相同,均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之工作內容似與清潔人員相同,即應認定再審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認定,進而否認再審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⑶承前所述,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84-2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當然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84-2條後段及同法第55條關於退休金給與及計算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關於勞基法退休金之計算,依勞委會88年6月3日(88)台勞動一字第022585號函、97年6月20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3日勞動條1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要求雇主本於誠信原則提出計算方案,若雇主同本件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依實務見解,應類推適用最低標準之勞基法計算,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可參。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各給付再審原告葉吳俊妹新臺幣(下同)591,570元、再審原告賴藍滿妹582,180元,及均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
經指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又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勞委會於86年9月1日以(86)台勞動1字第037287號函,公告指定金融及其輔助業等行業及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國會助理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嗣針對公務機關僱用之臨時工,是否適用勞基法疑義,於87年1月5日以台(86)勞動1字第56414號函釋指出:「…去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
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另為擴大辦理其餘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人員之適用勞基法,再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自97年1月1日生效,此有上開函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準此,公務機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僱用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其工作之內容事實上與其機構內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等相同之臨時工,亦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此外,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其餘人員,則應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本件原確定判決審酌相關事證認定;
⑴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非依公務人員法制所進用的臨時人員,⑵再審被告以人事費以外的經費僱用再審原告二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文所示定義,再審原告任用程序顯然與「工友」有別;
⑶再審酌再審原告二人陳述及證人李光明、林美玲之證詞,認定再審被告所任用之「工友」均有兼任相關行政事務之處理,此非再審原告二人所能僭越或取而代之,故再審原告之工作性質與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工友」顯然有別,依前揭法令規定,於97年1月1日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在97年1月1日前兩造勞動法律關係既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舊制退休金,不應准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8至22頁)。
㈣本院認:⑴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認定之職權,審酌前揭事證認定再審原告並非前揭函令所稱「工友」,故兩造之勞動關係於97年1月1日前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其法律適用並無錯誤之情事。
⑵再審原告就97年1月1日前之勞動關係對再審被告既無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即無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計算年資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該條規定之違法,亦不足採信。
至於再審原告所舉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該判決認定請求權人應屬相當於「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故依前揭函令應自87年1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與本件再審原告就97年1月1日前之勞動關係並無退休金請求權,顯有不同,自無參酌之餘地,附此敘明。
⑶勞委會86年9月1日、87年1月5日前揭函令所稱之「清潔隊員」乃屬負責環保清潔職務之清潔隊員,而非「清潔人員」,故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之工作性質與前揭函令所稱「工友」不同,未論述再審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清潔人員」,並無不當,且此乃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再審原告據此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取,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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