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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閔嗣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復儀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6日到職,103年7月6日即參加公司員工3天旅遊,按照抗告人公司職工福利規定,相對人理應自付旅費的三分之二,且相對人於離職時應交還公司資料及兩件制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當日曾經請相對人之父親轉告相對人,應抽空至抗告人公司辦理交接業務及結算費用,然相對人迄未前來履行其應盡之義務,造成抗告人公司損失,原裁定准將兩造於103年10月17日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強制執行,顯失公平,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103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抗告人應於103年10月20日前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並經兩造及調解委員簽名確認,有相對人提出之苗栗縣政府103年10月21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作成,相對人執前開調解成立內容,以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到公司辦理交接業務、歸還制服及員工旅遊旅費云云,惟查,兩造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方同意由資方給付2萬5000元正為本案和解金。
前項和解金由資方於103年10月20日以電匯方給付勞方,……。
⒉資方給付和解金2萬5000元,該給付內容包括但不限於預告工資、資遣費、加班費、機票及交通費及其他一切基於本件爭議勞方所得之一切請求金額。
⒊本案調解成立後,勞資雙方同意拋棄其他請求權,並不得就本件爭議向任一方提出不利他方之民、刑事訴訟或其他爭議行為。
⒋本案調解成立。」
,此有調解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應到公司辦理交接業務、歸還制服及支付員工旅遊旅費等情,均未列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亦非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所列事由,自不得作為否准裁定強制執行之理由。
況且,兩造調解內容既約定本案調解成立後,勞資雙方同意拋棄其他請求權,並不得就本件爭議向任一方提出不利他方之民、刑事訴訟或其他爭議行為,抗告人自不得執上開抗辯作為拒絕履行調解內容之正當事由,是抗告人迄未依調解內容,於103年10月2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勞方2萬5000元,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原裁定准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閔嗣龍並非受裁定之人,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44臺抗104判意旨參照),是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閔嗣龍列名為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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