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勞抗,3,2015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鄭德祥
相 對 人 啟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玲
相 對 人 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恒山
代 理 人 蔡晉祐律師
相 對 人 啟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恒山
相 對 人 啟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資遣費、短提撥之退休金及慰撫金,原法院竟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抗告人之訴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惟抗告人雖初以相對人之臺中分支處為起訴對象,然嗣後已更正以所有相對人為被告,且相對人啟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亦已為實質答辯,有應訴管轄之適用;

又由兩造所提證物,已足證相對人等公司於臺中有營業所,且本件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原法院應有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規定之特別審判籍,及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拘束。

詎原法院以抗告人事故發生日之行車記錄及因相對人設址於高雄市,應由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容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0年12月23日受僱於相對人等公司之臺中分支處(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負責臺中港加工出口區之貨物運送業務,伊於101年9月8日因疲勞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脛股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相對人公司未詳實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且伊於103年4、5月回任工作時,相對人亦未核實給付薪資,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職災補償新臺幣(下同)272,767元、資遣費255,404元、提撥退休金23,866元至抗告人之勞退帳戶及因職業災害所生之慰撫金600,000元,此有附於原法院卷之起訴狀可參。

由此可知,抗告人係依兩造間成立之勞動契約為本件請求。

而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茲查:抗告人主張其自100年12月23日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槽車運輸司機,主要職務內容是由相對人之臺中分支處開氣體槽車至臺中港加工出口區之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裝填氮氣,再依照相對人臺中分支處之指示,載送至全台各地,其工作地點係在相對人之臺中分支處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營業所照片、亞東公司及臺中港加工出口區核發予抗告人之通行證、亞東公司與相對人啟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運輸合約書影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2~26頁、第97、98頁、第118~139頁),且相對人啟盛股份有限公之代理人於本院亦自承抗告人所提原證2照片是相對人之調度站,及可確定抗告人自100年12月23日受僱於相對人時起至101年9月8日止,執行開車業務之地點是在大臺中地區如臺中市、彰化縣等語(參見本院10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再佐以抗告人之住所在彰化縣○○鎮,其就近在相對人設於臺中市○○區之上開營業所(或調度站)履行駕駛槽車之職務,而非每日往返高雄履行職務,亦符常情。

從而臺中市清水區應為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誠為明確。

原法院依民事訴法第12條規定,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原裁定誤為無管轄權,將本事件移送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洽。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