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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冠曄
相 對 人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月12日所為10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本件依抗告人起訴之原因事實,抗告人係基於與相對人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
然查兩造所訂契約書第10條業已明定「本契約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若有糾紛訴訟,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件訴訟自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相對人亦已以民國(下同)104年1月 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請求裁定移轉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依僱用契約書,認定兩造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惟系爭僱用契約書係定型化契約,相對人為資本額3億8000萬,實收資本額2億9569萬5360元之營利社團法人,抗告人為自然人,顯為經濟弱勢之一方。
且抗告人為相對人台中站之駕駛員,受台中站主管指揮調度,出勤上下班皆於相對人台中站為之,且於台中地區領取加班費及工資,如需遠至台北地方法院訴訟,舟車勞頓,顯失公平。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不應適用。
又兩造勞動契約之履行地在台中市,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轄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抗告人不同意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若合意管轄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經他造聲請移送者,該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應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準此,受訴法院受理上開移送之聲請或依職權為移送之裁定時即應予審認該合意管轄確有該條項所定「顯失公平」情事,且他造主張由該法定管轄法院審理時,即應駁回移送之聲請或為不移送之決定,否則若將該訴訟移送於合意之管轄法院,該法院亦將因他造之聲請,將訴訟移送原法定管轄法院,如此將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自非妥適。
四、經查:兩造於101年5月14日訂立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同意因該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4 頁)。
查相對人為法人,且揆諸系爭僱用契約書內容,該契約書顯係相對人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自應認為本件合意管轄係依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者;
再查,相對人營利社團法人,抗告人為自然人,顯為經濟弱勢之一方。
且抗告人為相對人台中站之駕駛員,受台中站主管指揮調度,出勤上下班皆於相對人台中站為之,且於台中地區領取加班費及工資,如需遠至台北地方法院訴訟,舟車勞頓,顯失公平;
又,抗告人之住所地設於台中市○○區○○路00號,且兩造因僱傭契約所生勞務履行地,亦在台中市,顯然契約履行地亦在抗告人住所附近。
系爭僱傭契約書之合意管轄約定,固難認為無效,但就上揭情形觀之,對抗告人即屬顯失公平。
原審據相對人聲請,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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