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被上訴人給
- ㈡上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萬7097元及
- ㈢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 ㈣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伍茂打露打弩晞刺(下稱上訴人)主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記載主建物與附屬
-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1974元及其中11萬49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 ㈠、登記面積短少(違章增建)請求減少價金部分
- ㈡、其餘8項瑕疵減少價金部分
- ㈢、請求遲延交屋損害或負擔貸款利息部分
- ㈣、利息起算部分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登記面積短少及有數項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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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伍茂打露打弩晞刺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 恩 民 律師
魏 翠 亭 律師
被上訴人即 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郭 財 寶
訴訟代理人 江 錫 麒 律師
柯 宏 奇 律師
王 炳 人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江 玉 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被上訴人給付本金新台幣13萬1974元之利息逾自民國102 年7月4日起算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萬7097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㈣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伍茂打露打弩晞刺(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0日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200萬元,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苗栗縣頭份鎮(已改制為頭份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門牌號碼同鎮○○○路00巷00號、登記面積合計329.35平方公尺之新建房屋(建案名稱為「俬房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單獨指稱房屋時則稱系爭房屋),伊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價款合計2190萬元(歷次給付日期及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惟系爭房屋登記面積合計僅為299.44平方公尺(含主建物249.2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之陽台24.94平方公尺、雨遮25.26平方公尺),較約定之登記面積短少29.91平方公尺。
該短少之面積經鑑定認為係2樓、4樓露台違法增建之鋼鐵造採光罩(實際面積合計30.63平方公尺),乃屬違建無法辦理登記,隨時有被查報拆除之可能。
但被上訴人於買賣當時並未告知此情,該部分貶損系爭房屋之價值65萬4496元,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又系爭房屋尚有其他1F大門抿石子台階兩處破損、1F後院牆面殘留防水膠等8項瑕疵,修復費用1萬7000元,伊亦得請求減少同額價金。
另被上訴人於簽約時,表示於2、3個月內即可交屋,然迄今仍未交屋,致伊無法使用,而受有支付貸款利息97萬1044元(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交屋通知書第4條第2項關於貸款利息負擔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應負給付責任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貸款利息負擔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64萬2540元及其中65萬4496元自101年4月18日起,其中34萬27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64萬5264元自104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及備位之訴超過前開金額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各該部分已確定,不予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記載主建物與附屬建物之面積合計299.44平方公尺,與登記相符。
上訴人已取得與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相符之房屋,自無登記面積短少之瑕疵。
況「增建物」通常係指合法產權登記建物外增建之部分,此為一般吾人所知悉之常識。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年近30歲,自學室內設計,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依其財產資料可知先前亦曾經購買房屋,焉能不知增建之意思。
且於簽約之前,上訴人曾多次至建物內部參觀,並經銷售人員迭次介紹房屋現況(含增建部分),當已知悉該增建部分不列入合法登記面積範圍內。
況本件為成屋買賣,系爭房屋已完工並辦妥保存登記,任何人只須知道門牌號碼或建號,均可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謄本,以查明其登記面積。
尤其買賣總價高達2200萬元,上訴人豈有可能未事先查看所有權狀之理。
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增建物不列入登記面積甚明。
縱使認為其當時不知此情,亦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項瑕疵。
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上訴人事後諉稱不知增建物面積無法登記,主張系爭房屋之登記面積短少,該房屋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顯屬無據。
另上訴人洽商買賣過程中,曾多次參觀鑑賞系爭房屋之內部,從未反應有何瑕疵,簽約時並與伊簽訂交屋協議書,驗收室內建材設備完畢,無任何瑕疵,復自行規劃變更室內裝潢及格局,暨委託伊承攬施作及同時找第三人進場施工。
由此可見,系爭房屋業經上訴人驗收無任何瑕疵,且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單純之買賣,乃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上訴人當時亦曾簽署交屋協議書,依該交屋協議書第1條、第6條分別載明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完畢,並無任何違約或損害上訴人之情事,其室內建材設備經上訴人驗收無誤,且認為滿意,交屋後上訴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提出任何要求或主張;
及上訴人遷入或裝潢時,即視為交屋完成,足證上訴人當時已驗收完畢,並無任何瑕疵。
其嗣後再系爭房屋有前開數項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及以交屋遲延為由,請求賠償遲延交屋之貸款利息損失,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1974元及其中11萬4974元自101年4月18日起,其中1萬7000元自102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1萬0566 元,及其中53萬9522元自101年4月18日起,其中32萬57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64萬5264元自104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或附帶上訴,則各聲明駁回上訴或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2200萬元(含土地部分1545萬元、房屋部分655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5頁)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上訴人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價款合計2190萬元(各期給付日期及金額如原審判決之附表所示),尚未給付之10萬元為交屋款。
2.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房屋登記面積:本房屋面積共計329.35 平方公尺(99.63坪),包含:㈠主建物面積計249.24平方公尺(75.39坪)。
㈡附屬建物面積,合計50.2平方公尺(15.18坪)。
㈢增建面積計29.95平方公尺(9.06坪)」。
3.系爭房屋經地政機關登記之主建物面積為249.2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之陽台24.94平方公尺,雨遮25.26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299.44平方公尺(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55、93頁)。
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房屋登記面積」為329.35平方公尺,相差29.91平方公尺。
4.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據以向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申辦抵押貸款1790萬元(初貸日期101年4月18日),並於101年4月17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繳納貸款利息合計97萬1044元。
5.依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於101年3月9日之簽呈(原審卷一第149頁)所示,系爭房地之總價2200萬元,包含下列3項系爭房屋之修改:⑴三樓浴室修改;
⑵二樓採光罩玻璃;
⑶樓梯及各樓層地磚打除及泥作粉平。
惟雙方就上述修改及其後上訴人要求變更或增設部分,例如設置壁爐等,僅口頭約定或依上訴人之口頭指示。
6.上訴人起訴前於102年6月11日以頭份郵局第0270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遲未完成修繕,一再延誤交屋及系爭房屋短少登記面積29.91平方公尺,定期5日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該瑕疵,將登記面積補足至329.35平方公尺,否則視為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如上述短少無法構成解約事由,則以該函表示請求減少價金(但未具體表明減少之價金數額)。
嗣復於本件起訴狀為減少價金199萬7935元之意思表示。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登記面積短少(違章增建)請求減少價金部分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屋登記面積合計329.35平方公尺,但實際登記面積僅合計299.44平方公尺,該短少之面積29.91 平方公尺,經鑑定為2樓、4樓露台違法增建之鋼鐵造採光罩,不能登記,且隨時有被查報拆除之可能,致貶損該房屋之價值,按買賣價金655 萬元之比例計算,伊得請求減少價金65萬4496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為成屋買賣,上訴人曾經購屋且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於簽約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違章增建物,縱使其不知,亦屬因重大過失所致,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詞。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經通知交屋日15日之內,買賣雙方擇期進行交屋驗屋之程序,交屋程序分為初驗及複驗,買方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載明於初驗、複驗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但僅此一次為限(如附件六),並得於自備款部分保留交屋款10萬元為交屋保留款。」
(原審卷一第12頁)。
而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其房價包含3樓浴室修改、2樓採光罩玻璃與樓梯及各樓層地磚打除及泥作粉平(參原審卷一第149頁之簽呈)等項,猶待施作,及其後上訴人要求設置壁爐、1至4樓後方廁所地磚,及1至4樓室內地板與浴室牆面油漆粉刷工程之施工材料、施工方法,由上訴人自行尋找,施工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原審卷二第180~181頁),亦均由被上訴人吸收(由此可見雙方就該等施作項目並非另外成立承攬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交屋通知書(原審卷一第34頁),其交屋流程亦將客變(客戶要求工程變更)追加款列於通知交屋日之前,即於有客變工程須施作之房屋,須於完工後才會交屋。
嗣被上訴人係通知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上午10時會勘並辦理交屋手續,亦有客戶變更格局及建材交屋通知書(原審卷一第150頁)為證。
本件買賣價金中之交屋保留款10萬元,也因交屋時發生糾紛,而迄未支付。
綜上事實,明顯可見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在未完成相關工程修改項目,及通知上訴人交屋驗屋,會同進行初驗、複驗等程序,即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完畢。
故而須於完成應修改項目後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驗屋,待交屋程序完畢始要求支付保留款10萬元。
至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交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9、30頁),僅係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交屋相關事項及其效果之約款,交由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一併簽署,作為將來交屋後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依據,非謂於上訴人簽署該項協議書,被上訴人即履行其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並由上訴人受領完畢,仍應經被上訴人通知交屋暨會同上訴人驗收始完成交付房屋之程序,始得謂交屋完成。
證人○○○(被上訴人之職員)於原審亦證述:「原告(上訴人)有拿鑰匙,被告公司(被上訴人)也有保留鑰匙,因為他們可以先叫人去裝潢或處理其他事情。」
「…,但我們建物門不會開著,任何施作廠商都要跟我們拿鑰匙才可以進去裡面等語(原審卷二第38~39頁)。
若系爭房屋於簽約時已交付上訴人,豈有仍由被上訴人持有鑰匙,施作廠商進入施工,須向被上訴人取鑰匙之理。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於簽署交屋協議書時,即經上訴人驗收並交屋完畢,上訴人並自行規劃變更室內裝潢格局,委託伊承攬施作,依前開交屋協議書第1條、第6條:「本戶房屋連同土地應有持份業經乙方(即被上訴人)依照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履行完竣,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或損害甲方(即上訴人)權益情形,其室內建材設備亦已完備,並經甲方驗收無誤。
交屋後甲方不得藉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或主張。」
「甲方遷入、或裝璜時,即視為交屋完成。」
之約定,伊已交屋完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採取。
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交屋後,隨即於102年6月11日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並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行使即無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3.另系爭房屋於100年9月1日建築完成,同年11月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55頁)。
即兩造於101年3月20日簽契約時,系爭房屋之各項得以合法登記之面積已屬明確,該房屋為被上訴人建造,其對於此項事實及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得否合法申請變更建築或使用執照,再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事項,更知之甚詳。
至於上訴人僅為購屋消費者,房屋之增建部分得否合法辦理所有權登記,若非建商誠實告知,通常情形難以知悉。
而被上訴人擬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由該契約除買方當事人之相關資料及簽署欄為上訴人簽寫外,其餘各項均打字列印,可知是被上訴人擬定),就房地標示及面積認定標準,仍然於其第2條第2項明定:房屋「登記」面積共計329.35平方公尺,包含主建物面積249.2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合計50.2平方公尺及「增建」面積29.95 平方公尺。
可見該增建部分於兩造訂約時,雖未登記,亦須得以合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始符合契約之本旨。
否則即屬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蓋被上訴人為起造系爭房屋之建商,既明知增建無法辦理登記,並且已告知上訴人,當不會仍然於其擬定之契約內將該增建部分列入登記面積之範圍,而是將增建明確排除於登記面積以外,方符一般常情,並免日後發生糾紛。
但被上訴人卻將增建部分列為登記面積範圍內,而以之為計價基礎,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足見被上訴人當時未告知增建部分係違建無法辦理登記無誤。
4.被上訴人雖謂增建物通常係指於合法產權登記建物外增建之部分,上訴人已有購屋經驗,學歷為大學畢業並具相當之社會閱歷,訂約前多次至系爭房屋內部參觀鑑賞,復經其銷售人員迭次介紹,當時即知悉該增建部分不列入合法登記面積,即使當時不知,亦屬因重大過失所致,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伊不負擔保之責云云。
然房屋有增建,並非必定不能於合法申請變更建築或使用執照後,再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即增建物尚非即等同違建。
上訴人為一般購屋消費者,欠缺建築及產權登記之專業,即使有志於室內設計,亦難認得因多次參觀房屋內部,或者僅憑建物權狀或登記所記載之面積,或是買賣契約內「增建」之記載,即可知悉系爭房屋之增建為實質違建,依法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亦不能謂其不知此項瑕疵,有何重大過失。
被上訴人徒以前開情詞,推測買賣契約成立當時,上訴人即知悉增建部分不列入登記面積,或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尚難採取。
5.前開違章增建部分,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及原審囑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指派方啟超建築師至現場測量鑑定結果,即為系爭房屋2樓、4樓露台上方搭建之鋼鐵造採光罩,實際面積合計30.63 平方公尺,未經建管單位核准登記,依成本法計算價格日期100年11月之成本價格為48萬元,與按系爭房屋款655萬元,換算每坪單價約6萬5743元,以增建面積29.91平方公尺計算其總價為59萬4974元,兩者差額11萬4974元等情,有該公會檢送之鑑定報告書(第28、29頁)可稽。
惟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故買賣標的物因有減少價值之瑕疵,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應依該標的物有瑕疵、無瑕疵之客觀價額之比例,乘以約定之價額,計算出有瑕疵時之價格後,再以約定之價額減去該有瑕疵時之價格,得出其差額即為減少之價金數額。
前項鑑定意見以增建部分之造價成本,計算出其與依兩造合約成交價額之差額,尚難作為計算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數額之認定依據。
而經本院囑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依上開計算方式為補充鑑定,認為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經核准登記(即無瑕疵)時之客觀總價為642萬5338 元,增建部分未經核准登記(即有瑕疵)時之客觀總價為631萬2124元,其因該項瑕疵減損之價額為11萬5280元〔計算式:約定價格655萬元×(1-有瑕疵客觀價額631萬2124元/無瑕疵客觀價額642萬5338元)=11萬5280 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第7~8頁)可證。
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無法辦理登記,而有登記面積短少29.91 平方公尺,其因是項瑕疵減少之價額為11萬5280元(較原審認定11萬4974元增加306 元)。
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減少價金65萬4496元,係以該增建部分有隨時被查報拆除之可能,應完全不計其價額為論據。
然房屋之違章增建部分,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仍具有經濟效用及使用價值,社會上亦得作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僅係成交價格低於合法登記建物而已。
前開於2樓、4樓露台增建之採光罩,固不能登記,將來有遭查報拆除之危險,但目前仍確實存在,並可供使用,其採光遮陰功效亦未因而減損,上訴人更要求於2 樓之採光罩上添加玻璃,其主張應將該增建部分剔除不計其價額,自不足採。
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逾11萬5280元部分,應不予准許。
㈡、其餘8項瑕疵減少價金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另有1F大門抿石子台階兩處破損;
1F後院牆面殘留防水膠;
1F後院南方松地板間隙有沙土、小石塊及髒污;
2F前陽台左側柵欄推門上下鐵件生鏽;
2F陽台雨遮鐵件生鏽;
2F後陽台落地窗窗框變形、髒污;
3F煙囪右側窗戶外推柵欄生鏽、全棟南方松地板間隙有沙土、小石塊及未上保護漆等8 項瑕疵,經原審囑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現場確有該等瑕疵尚需修復,其修復費用合計1 萬700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第27、28頁)可按。
上訴人請求減少與該修復費用同額之價金,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前,曾多次至房屋內部參觀,未曾反應有何瑕疵須修補,成交時並且簽訂交屋協議書,驗收室內建材設備無誤,可見交屋當時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瑕疵,上訴人嗣後主張有諸多瑕疵,顯然無據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同時交付房屋,而係102年4月11日始通知上訴人交屋等情,已如前述。
而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系爭買賣契約未另行約定,以房屋交付上訴人受領時為準)無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即使系爭房屋在兩造簽約時並無前開各項瑕疵,因此時並非決定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時點,被上訴人自不能以簽約時系爭房屋並無瑕疵為由,解免其應負之擔保責任。
㈢、請求遲延交屋損害或負擔貸款利息部分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曾稱系爭房屋於2、3個月即可交屋,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交屋通知書第4條第2項亦約定有關金融機關核撥貸款後到通知交屋日前之利息,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交屋,致伊受有支付貸款利息97萬104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上開交屋通知書之約定為請求等情。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已於簽約時交付完畢等詞。
2.查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1790萬元支付價金,自核撥貸款之101年4月18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繳納貸款利息合計97萬1044元;
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交屋通知書第4條第2項約定有關金融機關「核撥貸款後到通知交屋日前」之利息,由被上訴人負擔等事實,有交屋通知書、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原審卷一第34頁、第71~72頁、卷二第108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無爭執。
而系爭房屋並非於簽約時交付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施作相關變更或增加之工程完畢後,始通知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上午10時現場會勘並辦理交屋之相關手續,前已敘及,並有客戶變更格局及建材交屋通知書影本(原審卷一第150頁)可稽。
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附交屋通知書之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2年4月11日(即通知交屋日)止繳納之貸款利息。
此期間之利息,依上訴人所提繳息清單所示,101年度之貸款利息為22萬0864元;
102年度為31萬0528元,按日數比例計算至102年4月11日止(共101日),為8萬5927元(計算式:31萬0528元×101/365=8萬5927元),合計共30萬6791元。
至於上訴人謂該交屋通知書約定之通知交屋日,其真意為至交屋日止云云,與契約文字明確記載不同,當不能反於文義,致失真意。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3.另系爭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借款當事人為上訴人,其貸款利息本即應由上訴人自行繳納,此為上訴人基於借貸契約應負之債務,與被上訴人是否遲延交屋,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無關。
至於通知交屋日以前之利息共30萬6791元,係因兩造有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始得轉嫁於被上訴人。
故其餘交屋通知日以後繳納之貸款利息,其性質並非交屋遲延所生之損害。
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即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遲延交屋之爭執,即無詳為認定之必要。
㈣、利息起算部分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合計為13萬2280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之貸款利息為30萬6791元,總計為43萬9071元。
其中減少之價金13萬2280元,於上訴人依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受領價金雖有法律上原因,但於前開金額之範圍其後已不存在,應構成不當得利。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固屬正當。
惟於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價金時,上訴人尚未請求減少價金,顯然無從知悉其受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附加利息,應自被上訴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時起算(民法第182條第2項)。
而上訴人在起訴前雖於102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表明減少價金(原審卷一第64~67頁),但未表明減少之價金數額,當以其起訴狀繕本於同年7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88頁)時,為被上訴人知悉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之時,並自翌日即同年7月4日起算附加利息為當。
上訴人請求自101年4月18日起加給利息,逾此範圍部分,應不予准許。
其餘貸款利息30萬6791元部分,上訴人請求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則無不合。
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3萬9071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登記面積短少及有數項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在13萬2280元範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貸款利息,在30萬6791元範圍,均屬正當,其依不當得利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交屋通知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萬2540 元及其利息,在43萬9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本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萬1974元及其中11萬4974元自101年4月18日起,其中1萬7000元自102年7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尚有未洽。
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其中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部分,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原判決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廢棄之必要。
其餘部分,原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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