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家上,41,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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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李秀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龍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玆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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