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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介亷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複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
上 訴 人 陳舜胤
陳舒欣
陳蔚青
洪家修
洪育均
許峻嵐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名洋
被上訴人 陳以信
訴訟代理人 梁碧琳
廖婉君
江來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撤回部分除外)。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分割結果,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介亷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陳舜胤、陳舒欣、陳蔚青、洪家修、洪育均、許峻嵐、許名洋,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分割結果,向彰化縣政府辦理繼承分割之商業登記,再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辦理繼承分割之營業登記,再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等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並經對造同意,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陳舜胤、陳舒欣、陳蔚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業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無法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准予分割系爭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土地及房屋,即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00號房屋,與上開91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00號房地)毗鄰伊與上訴人陳舜胤共有之同段911、914、915、916、917地號土地(下稱911等地號土地),如將系爭200號房地分歸伊取得,由伊以價金補償對造,伊所有上開911等地號土地將不致成為袋地,且伊可以與陳舜胤自行協調,而得以整體規劃使用。
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即坐落同段9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6號房屋;
與上開9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196號房地)如由伊取得,因系爭924地號土地部分,伊僅有2分之1持分,其餘2分之1持分為陳舜胤所有,如再向陳舜胤購買其持分,伊經濟上有困難,可能面臨無法開店之窘境,是系爭196號房地應分歸上訴人陳介亷取得,並由陳介亷以價金補償伊及其他繼承人;
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合社)股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對造應協同伊向鹿港信合社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茂○中藥房長期由伊在經營,且伊領有中藥商證明書及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則該商號應分歸伊,並由伊按該藥房之投資及價值以價金補償予對造;
如附表一編號七(即附件)所示之動產,其中附件編號1、2所示之藥櫃、編號8、9、10所示之藥桌分歸伊,並由伊以價金補償對造;
其餘動產分歸陳介亷,並由陳介亷以價金補償伊及其餘對造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系爭200號房地、編號六之茂○中藥房及附件編號1至2、8至10所示動產分歸伊取得,並以價金補償上訴人。
2.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系爭196號房地及如附件編號3至7、11至20所示之動產分歸陳介亷取得,並以價金補償其餘繼承人。
3.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彰化信合社股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上訴人並應偕同伊,向彰化信合社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陳介亷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為適當,不同意變價分割。
系爭200號房地前曾出租予大○公司,伊之子陳○庭於18年前經陳○業同意於此開設牙醫診所,迄今已投入大量資金裝潢及設置專業設備;
系爭196房地現由被上訴人經營藥房,是此部分應採維持現況之分配方式,較符合多數繼承人之利益。
而系爭911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陳舜胤共有,現可由後面巷道出入,且縱將系爭200號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仍無法解決陳舜胤之通行問題。
是系爭200號房地分歸伊及陳舒欣、陳蔚青取得,系爭196號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再以價金補償未取得之繼承人。
又如上開房地採此分割方案,如附表一編號六之茂○中藥房商號及藥房內如附件所示之動產應與系爭196號房地一併處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但如系爭196號房地採變價分割方式,上開商號及動產亦應一併變價拍賣。
再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鹿港信合社之股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上訴人陳舒欣、陳蔚青部分:同意並支持陳介廉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上訴人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部分: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上訴人陳舜胤部分:尊重法院之判決等語。
(未繫屬本院部分,爰不贅敘)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陳○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上訴人陳介廉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陳○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依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業於100年12月11日死亡,其夫陳○宗早於75年1月18日死亡,二人生有長子即上訴人陳介亷、次子陳○舟(於95年12月28日死亡,未婚無子女)、三子陳○川(出生未滿三個月即夭折)、四子陳○勳(於92年8月12日死亡)、五子即被上訴人陳以信、六子即上訴人陳舜胤、四女洪陳○月(於79年2月26日死亡)、五女許陳○珠(於96年10月3日死亡)、六女陳○玉(於96年6月24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㈡陳○宗之長女施○○蟾、次女施○○雪、三女施○○英並非其與被繼承人陳○業所生。
㈢被繼承人陳○業之繼承人為陳介亷(應繼分1/ 6)、陳舒欣(代位繼承,應繼分1/12)、人陳蔚青(代位繼承,應繼分1/12)、陳以信(應繼分1/6)、陳舜胤(應繼分1/6)、洪家修(代位繼承,應繼分1/12)、洪育均(代位繼承,應繼分1/12)、許峻嵐(代位繼承,應繼分1/12)、許名洋(代位繼承,應繼分1/12)。
㈣被繼承人陳○業之遺產範圍如下:1.系爭9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2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系爭9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系爭196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1/2);
3.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鹿港信合社投資(價額為6,000元);
4.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茂○中藥房資本額臺幣(下同)3,000元及商號(現值6,250元);
5.附表一編號七即附件所示編號1至40所示之動產。
㈤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業所遺系爭912、924地號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查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陳○業之遺產前,對於該等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因無法為遺產之協議分割,而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六、本院參酌兩造意見、遺產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公平原則,認陳○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下列方法為分割: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不動產部分:
1.查系爭200號房地目前為陳介亷之子陳○庭開設澄○牙醫診所使用,營業迄今已近18年,而該房地前方臨彰化縣鹿港鎮○○路,左右兩側亦為房屋,該地後面毗鄰被上訴人
及陳舜胤共有之911等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華○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
)鑑定報告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㈠第160頁至第170頁)。
又系爭196號房地現則為被上訴人經營茂○中藥房所使用,該房地前方亦臨彰化縣鹿
港鎮○○路,左右兩側亦為房屋,該房地為被繼承人陳○
業與陳舜胤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有土地登記謄本、華○公司鑑定報告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33頁)。
另系爭196號房屋,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該所人員經
當場測量後表示該房屋並非僅坐落在系爭912地號土地,亦有延伸至911地號土地,惟因該房屋後方已嚴重崩壞,故無法測量該房屋之全部位置(即房屋後方究坐落在幾筆
土地),有原法院104年2月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89至93頁、99至103頁),兩造對此並未爭執,堪認為真實。
2.被繼承人陳介亷於本院主張由伊與陳舒欣、陳蔚青共同分得系爭200號房地,並按應繼分比例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人,而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196號房地等情。
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均同意此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㈠第85頁、卷㈡第8頁、第68頁);
陳舜胤則表示尊重法院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72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應由伊取得系爭200號房地,系爭196號房地則分歸陳介亷取得云云。
惟查本院審酌系爭200號房地現由陳介亷之子陳○庭經營牙醫診所,陳○庭雖非本件
繼承人;惟其係陳介亷之子,其於該處經營牙醫診所又係
得被繼承人陳○業之同意,是倘系爭200號房地分歸陳介亷、陳舒欣、陳蔚青取得,系爭196號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則陳○庭得以繼續在系爭200號房地原址經營牙醫診所,被上訴人亦得以繼續在系爭196號房地經營中藥房,使各該房地發揮其最大效用,尊重並維持既有之使用狀
態,與多數繼承人之意願亦無違。若依被上訴人主張將系
爭200號房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96號房地分歸陳介亷所有,則被上訴人經營之中藥房,不僅需重新變更茂○
中藥房之相關登記外,並需遷移,且上開牙醫診所設備及
裝潢亦將全數拆除,亦即將目前使用之現狀完全對調,所
生之損失甚鉅。是如採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陳介
亷及被上訴人均遭受極大損失,顯然非適當之方法。
3.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00號房地如分歸陳介亷所有,則其所有911等地號土地將成為袋地云云;
惟查系爭911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陳舜胤所共有,是縱然將系爭200號房地分配與被上訴人所有,對陳舜胤而言,仍未能利用系
爭912地號通行至鹿港鎮○○路,並無法解決陳舜胤之通行問題。
而系爭911等地號土地後方尚有1.5公尺寬之巷道可供通行(見原審卷㈢第100至101頁、本院卷㈠第127至128頁、第146至149頁),且該地亦非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能否通行至鹿港鎮○○路應另行解決。是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顯無理由。
4.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受限於經濟因素,如欲取得系爭196號房地,將支付高額費用,其無法負擔云云。
惟查系爭196號房地鑑定總價為1152萬5857元,系爭200號房地鑑定總價為1377萬9516元,系爭200號房地之鑑定價格顯然高於系爭196號房地之鑑定價格220萬元以上,倘被上訴人無力買受系爭196號房地,豈有能力負擔系爭200號房地價款。
至於其取得系爭196號房地後,是否另向陳舜胤購買其應有部分,乃另一問題,不能於此併計其取得系爭196號房地之補償金額。是其所辯亦難採信。
5.綜上,本院認應將系爭200號房地分歸陳介亷及陳舒欣、陳蔚青取得,且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由
陳介亷及陳舒欣、陳蔚青以價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系爭
196號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以價金補償其他繼承人。此一分割方案,可使陳介亷之子得以繼續在
系爭200號房地原址經營牙醫診所,被上訴人亦得在系爭196號房地原址繼續經營茂○中藥房,並取得系爭196號房地屋內動產及藥房商號,以滿足被上訴人欲繼續經營茂○
中藥房之意願,並保留系爭196號房地之原貌,延續茂○中藥房於該房地內由陳家先祖經營多年之歷史及傳統,較
符合兩造利益,並維持系爭房地使用現況,發揮其最大效
用。
而本件經華○公司鑑定結果,系爭200號房地價值分別為13,654,720元、124,796元,系爭196號房地價值分別為11,456,728元、69,129元,此有該公司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則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計算補償金額,關於系爭
200號房地部分,陳介亷、陳舒欣、陳蔚青應依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上訴人、陳舜胤、洪家修
、洪育均、許峻嵐、許名洋;
關於系爭196號房地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金額分別補償陳介
亷、陳舒欣、陳蔚青、陳舜胤、洪家修、洪育均、許峻嵐
、許名洋。
㈡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鹿港信合社股金,其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均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故以原物分割為適當,本院認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原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又信用合作社繼承人申請繼承股金,除應檢具相關文件外,尚須全體繼承人親持身分證及印章前往,有鹿港信合社
103年12月9日彰鹿信合社字第00000000號、104年1月28日彰鹿信合社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7頁、81頁)。
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分割結果,向鹿港信合社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即屬有據。
㈢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茂○中藥房商號,被上訴人主張目前由其經營,應分歸伊取得等情,上訴人(除陳舜胤外)均同意此部分分歸被上訴人,而陳舜胤亦表示尊重法院之判決。
且被上訴人領有中藥商證明書及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藥商證明書籍販賣業許可執照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6至39頁),是本院認此部分應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
又茂○中藥房經華○公司鑑定,其現值為6,250元,此有該公司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再加計茂○中藥房之資本總額3,000元,共9,250元,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計算補償金額,則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金額補償陳介亷、陳舜胤、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
㈣如附表一編號七(即附件)所示之動產,現放置於茂○中藥房內,除經營藥房所需之藥櫃外,並有部分傢俱,此有華○公司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可稽。
陳介亷於本院亦同意就此部分動產與系爭196房地一併分歸被上訴人。
本院斟酌系爭196號房地及茂○中藥房既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由其繼續經營藥房業務,而傢俱部分除神明桌較有價值外,其餘舊傢俱價值不高,是此部分動產應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以發揮較高之經濟價值,並由被上訴人以價金補償其他繼承人。
再如附件編號七所示動產經華○公司鑑定,價值分別如附件各該編號所示,共193,000元,此有該公司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計算補償金額,則被上訴人應依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金額補償陳介亷、陳舜胤、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
七、綜上所述,就本件兩造被繼承人陳○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審判決命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固非無見;
惟系爭200號房地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96號房地則採變價分割,動產部分並非全部分由經營藥房之被上訴人取得,均尚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妥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
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業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
┌─┬──┬──────┬──┬────┬──────┬───────┐
│編│遺產│ 遺產內容 │權利│面積 │華○公司 │本院分割方法 │
│號│項目│ │範圍│金額 │鑑定價值 │ │
│ │ │ │ │ │(新臺幣) │ │
├─┼──┼──────┼──┼────┼──────┼───────┤
│一│土地│彰化縣鹿港鎮│全部│121.67平│13,654,720元│分歸陳介亷及陳│
│ │ │○○段912地 │ │方公尺 │ │舒欣、陳蔚青取│
│ │ │號土地 │ │ │ │得,並依附表二│
│ │ │ │ │ │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 │ │ │保持共有;陳介│
│ │ │ │ │ │ │亷應以現金 │
│ │ │ │ │ │ │4,551,572元, │
│ │ │ │ │ │ │陳舒欣、陳蔚青│
│ │ │ │ │ │ │應各以現金 │
│ │ │ │ │ │ │2,275,787元補 │
│ │ │ │ │ │ │償陳以信、陳舜│
│ │ │ │ │ │ │胤各2,275,787 │
│ │ │ │ │ │ │元(計算式: │
│ │ │ │ │ │ │13,654 ,720÷6│
│ │ │ │ │ │ │=2,275,787; │
│ │ │ │ │ │ │小數點以下4捨5│
│ │ │ │ │ │ │入),及補償許│
│ │ │ │ │ │ │峻嵐、洪家修、│
│ │ │ │ │ │ │洪育均、許名洋│
│ │ │ │ │ │ │各1,137,893元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2,275,786÷2=│
│ │ │ │ │ │ │1,137,893;小 │
│ │ │ │ │ │ │數點以下4捨5入│
│ │ │ │ │ │ │) │
│ │ │ │ │ │ │ │
├─┼──┼──────┼──┼────┼──────┼───────┤
│二│土地│彰化縣鹿港鎮│1/2 │108.52平│11,456,728元│分歸陳以信取得│
│ │ │○○段924地 │ │方公尺 │ │,陳以信應以現│
│ │ │號土地 │ │ │ │金9,547,272元 │
│ │ │ │ │ │ │補償陳介亷、陳│
│ │ │ │ │ │ │舜胤各1,909,45│
│ │ │ │ │ │ │5元( 計算式:│
│ │ │ │ │ │ │11,456,728÷6 │
│ │ │ │ │ │ │=1,909,455; │
│ │ │ │ │ │ │小數點以下4捨5│
│ │ │ │ │ │ │入),及補償陳│
│ │ │ │ │ │ │舒欣、陳蔚青、│
│ │ │ │ │ │ │許峻嵐、洪家修│
│ │ │ │ │ │ │、洪育均、許名│
│ │ │ │ │ │ │洋各954,72 7元│
│ │ │ │ │ │ │(計算式: │
│ │ │ │ │ │ │1,909,454÷2=│
│ │ │ │ │ │ │954,727;小數 │
│ │ │ │ │ │ │點以下4捨5入)│
│ │ │ │ │ │ │ │
├─┼──┼──────┼──┼────┼──────┼───────┤
│三│建物│彰化縣鹿港鎮│全部│203.70平│124,796元 │分歸陳介亷及陳│
│ │ │中興里○○路│ │方公尺 │ │舒欣、陳蔚青取│
│ │ │200號未辦理 │ │ │ │得,陳介亷應以│
│ │ │保存登記房屋│ │ │ │現金41,600元,│
│ │ │(坐落同鎮景│ │ │ │陳舒欣、陳蔚青│
│ │ │福段912地號 │ │ │ │應各以現金 │
│ │ │土地) │ │ │ │20,799元,補償│
│ │ │ │ │ │ │陳以信、陳舜胤│
│ │ │ │ │ │ │各20,799元(計│
│ │ │ │ │ │ │算式:124,796 │
│ │ │ │ │ │ │÷6=20,799; │
│ │ │ │ │ │ │小數點以下4捨5│
│ │ │ │ │ │ │入),及補償許│
│ │ │ │ │ │ │峻嵐、洪家修、│
│ │ │ │ │ │ │洪育均、許名洋│
│ │ │ │ │ │ │各10,400元(計│
│ │ │ │ │ │ │算式: │
│ │ │ │ │ │ │20,799÷2= │
│ │ │ │ │ │ │10,400;小數點│
│ │ │ │ │ │ │以下4捨5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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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物│彰化縣鹿港鎮│1/2 │89平方 │69,129元 │分歸陳以信取得│
│ │ │中興里○○路│ │公尺 │ │,陳以信應以現│
│ │ │196號未辦理 │ │ │ │金57,610元補償│
│ │ │保存登記房屋│ │ │ │上訴人陳介亷、│
│ │ │(有部分坐落│ │ │ │陳舜胤各11,522│
│ │ │同鎮○○段92│ │ │ │元(計算式: │
│ │ │4地號土地 │ │ │ │69,129÷6= │
│ │ │) │ │ │ │11,522;小數點│
│ │ │ │ │ │ │以下4捨5入),│
│ │ │ │ │ │ │及補償陳舒欣、│
│ │ │ │ │ │ │陳蔚青、許峻嵐│
│ │ │ │ │ │ │、洪家修、洪育│
│ │ │ │ │ │ │均、許名洋各 │
│ │ │ │ │ │ │5,761元(計算 │
│ │ │ │ │ │ │式:11,521÷2 │
│ │ │ │ │ │ │=5,761;小數 │
│ │ │ │ │ │ │點以下4捨5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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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投資│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6,000元 │由陳以信、陳介│
│ │ │股金 │ │亷、陳舜胤各取│
│ │ │ │ │得股金1,000元 │
│ │ │ │ │(計算式: │
│ │ │ │ │6,000÷6= │
│ │ │ │ │1,000),由陳 │
│ │ │ │ │舒欣、陳蔚青、│
│ │ │ │ │許峻嵐、洪家修│
│ │ │ │ │、洪育均、許名│
│ │ │ │ │洋各取得股金 │
│ │ │ │ │500元(計算式 │
│ │ │ │ │:1,000÷2= │
│ │ │ │ │5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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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商號│茂○中藥房 │9,250元【資 │分歸陳以信取得│
│ │ │ │本額3,000元 │,陳以信應以現│
│ │ │ │+商號現值6,│金7,710元補償 │
│ │ │ │250元】 │陳介亷、陳舜胤│
│ │ │ │ │各1,542元(計 │
│ │ │ │ │算式:9,250÷ │
│ │ │ │ │6=1,542;小數│
│ │ │ │ │點以下4捨5入)│
│ │ │ │ │,及補償陳舒欣│
│ │ │ │ │、陳蔚青、許峻│
│ │ │ │ │嵐、洪家修、洪│
│ │ │ │ │育均、許名洋各│
│ │ │ │ │771元(計算式 │
│ │ │ │ │:1,542÷2= │
│ │ │ │ │77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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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動產│如附件一編號1至40所示 │193,000元 │附件一編號1至 │
│ │ │ │ │40所示之動產,│
│ │ │ │ │分歸陳以信取得│
│ │ │ │ │,陳以信應以現│
│ │ │ │ │金160,832元補 │
│ │ │ │ │償上訴人陳介亷│
│ │ │ │ │、陳舜胤各 │
│ │ │ │ │32,167元【計算│
│ │ │ │ │式:(193,000 │
│ │ │ │ │÷6=32,167; │
│ │ │ │ │,小數點以下4 │
│ │ │ │ │捨5入】,及補 │
│ │ │ │ │償陳舒欣、陳蔚│
│ │ │ │ │青、許峻嵐、洪│
│ │ │ │ │家修、洪育均、│
│ │ │ │ │許名洋各16,083│
│ │ │ │ │元(計算式: │
│ │ │ │ │32,166÷2= │
│ │ │ │ │16,083;小數點│
│ │ │ │ │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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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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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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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介亷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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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陳舒欣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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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陳蔚青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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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陳以信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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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陳舜胤 │1/6 │
├──┼─────┼──────────┤
│六 │洪家修 │1/12 │
├──┼─────┼──────────┤
│七 │洪育鈞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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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許峻嵐 │1/12 │
├──┼─────┼──────────┤
│九 │許名洋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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