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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蔡敏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阮氏鸞間因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新台幣5,500元,未據繳納;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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