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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家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腕菁間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新臺幣(下同) 1,664,535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6,299元。
又上訴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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