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張雲珠
被上訴人 詹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同年8月4日上訴人來臺,與被上訴人同住在○○市○○區○○路0段000號約一週,期間上訴人每日睡至中午才起床吃飯,未曾料理三餐,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找工作,皆遭上訴人拒絕,在家幾乎都在講電話。
之後,上訴人即表示前住高雄找伊堂妹,一週後始返家,返家後隨即又表示要到北部伊表妹處工作,自此鮮少回家,已違背夫妻同居義務,被上訴人遂於103年間提起離婚之訴,經原審以103年度婚字第290號受理在案,嗣於103年10月9日兩造經原審以10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97號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於同年11月5日前返回上開住處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
惟上訴人返家後,仍天天講電話至凌晨,並睡至隔日中午,經被上訴人催促始起床用餐,除嫌被上訴人廚藝不佳外,並屢次要求北上工作,令被上訴人不堪其擾。
迨至同年11月9日,上訴人又開始離家,雖於翌日即返家,然自此其仍頻繁離家,且每次停留兩造同居處所僅數日,離家時更未知會被上訴人,致兩造未能同房,因被上訴人每日除下午3點至晚上8點需外出工作外,其餘時間均在家,並未阻攔上訴人回家,則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聞不問,顯無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顯係惡意遺棄被上訴人於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實已無法相處,無絲毫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由於被上訴人始終未給予上訴人任何生活費用,上訴人生計苦無著落,因被上訴人住家地處偏遠,尋找工作不易,上訴人在萬般無奈下,只得在友人引介下,北上至新北市蘆洲區從事清潔工作,故上訴人絕非無故離家,而係為個人溫飽而北上工作。
事實上,上訴人已依原審103年10月9日調解筆錄內容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後,但因被上訴人仍不願意給付上訴人所需生活費用,上訴人只得偶爾北上間斷工作,惟仍會於每1至2週返家,而上訴人每次返家,卻屢遭被上訴人拒絕與惡意刁難欺侮,例如:於103年12月29日晚間10時許,上訴人返家在房內休息時,被上訴人竟將棉被拉走,不讓上訴人蓋被取暖,令上訴人只得在寒冷深夜打哆嗦度過;
於104年1月19日除夕夜,上訴人在家欲與被上訴人及其子圍爐聚餐,但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之碗筷搶走,不讓上訴人吃年夜飯,令上訴人只得躲在廁所哭泣挨餓;
104年2月某日,上訴人返家後,被上訴人竟惡意將垃圾丟在上訴人衣服上;
104年6月16日,上訴人在返家火車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竟不接上訴人電話,上訴人乃直接到被上訴人住家,碰巧被上訴人在家,且未鎖門,上訴人乃進入家中,但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大吼:「妳幹嘛回來!」待上訴人進入屋後,被上訴人竟將冷氣關掉、遙控器藏起來,也不讓上訴人吹電扇,甚至還將上訴人購買之味精丟掉,翌日上午,被上訴人仍不改其惡劣之態度,對上訴人破口大罵,上訴人傷心之餘,只得返回北部工作。
是兩造於103年10月9日調解時,均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婚姻,上訴人也多次向被上訴人示好,甚至下跪請求被上訴人不要離婚,但被上訴人卻在調解後,或對上訴人不理不睬,或處處刁難、驅趕上訴人,不給生活費用,未交付家中鑰匙,致上訴人每每都需先打電話經被上訴人允許後,方可進入家中,而被上訴人時常拒接上訴人電話,甚至關機,使得上訴人經常在家門口等候多時卻不得其門而入,迫使上訴人離家,令身為大陸配偶、隻身在臺舉目無親之上訴人無容身之處,情何以堪?故上訴人並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如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被上訴人應負較大之責任,絕無可歸責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2年3月29日結婚,並於102年8月13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上訴人前曾向原審訴請離婚,經原審以10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97號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於103年11月5日前返回○○市○○區○○路0段000號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認之結婚證、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原審卷第7-18頁)及上訴人提出之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55頁)在卷可證,並經原審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來臺一週後,即離家,僅偶爾返家,雖經原審調解兩造履行同居成立後,上訴人仍經常離家,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朱文章具結證稱:伊係被上訴人鄰居,晚上伊都會去被上訴人家裡聊天,兩造結婚後,上訴人來一個禮拜就離家,被上訴人向伊表示上訴人外出工作,伊不知上訴人為何要外出工作,兩造雖有於法院調解成立,但上訴人回來時間很少,亦不固定,如有返家,隔日就又離家,上訴人曾於104年6月16日晚上返家,但6月17日又離家,另7月2日返家,7月3日又離家,上訴人要返家就返家,要離家就離家,只有在上訴人來臺初期5、6天,兩造像夫妻,但之後就不像夫妻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明確,足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提供伊生活費用,又不時驅趕或拒絕伊返家,處處刁難伊,伊只得偶爾北上工作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朱文章亦具結證稱:,被上訴人並沒有逼上訴人外出或不讓上訴人返家,亦無不讓上訴人吃飯,且都是被上訴人在煮飯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㈣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庭95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婚後溝通不足,互信基礎薄弱,上訴人來臺後因生活型態及金錢價值觀與被上訴人不合,且與彼此原本之期待產生落差,致上訴人適應困難,進而促使上訴人經常外出工作,上訴人雖仍有返家之舉,但雙方未能本於夫妻情分,互敬互諒,多加體恤撫慰,反而互不聞問,致夫妻隔閡加深,情分絕裂,縱經法院調解履行同居成立後,兩造仍未能共營夫妻生活,足見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
本件訴訟期間,上訴人雖屢次表達不願離婚,但其並無積極返家之意願,顯非為修補兩人間之關係以維持婚姻生活。
而被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願再與上訴人維持夫妻關係,則兩造於面臨婚姻問題時,均無改善分居窘境之意願或積極作為,婚姻確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且感情冷淡難以回復,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兩造婚姻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係因兩造婚後生活型態及金錢價值觀不同,又聚少離多,長期未共同生活,且皆無努力積極修補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之有責程度應屬相當,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與上訴人離婚,洵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之數請求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故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