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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乃華
訴訟代理人 林棟祥
陳淑卿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辰蔚
林亭臻(即林雅慧)
林耕州會計師即林國發之遺產管理人
林武榮
林國地
林秀葉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洲
被 上 訴人 林郭素鶯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竹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陳乃華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林辰蔚、林亭臻即林雅慧(下稱林亭臻)、 林耕州會計師即林國發之遺產管理人、林武榮、林國地、林秀葉、林國洲,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林辰蔚、林亭臻、林耕州會計師即林國發遺產管理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以:㈠被繼承人林竹刺於民國(下同)85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陳乃華、視同上訴人林辰蔚、林亭臻、林耕州會計師即林國發之遺產管理人、林國地、林國洲、林武榮、林秀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林竹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
㈡關於分割分法,被上訴人主張如下:1.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秀葉取得,並按該土地以103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按應繼分比例補償。
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建物,亦分歸視同上訴人林秀葉取得;
該建物之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34,000元,應由林秀葉按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
3.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武榮取得,該建物之鑑定價值為1,330,000萬元,按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
且該建物座落之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現為視同上訴人林武榮之子即訴外人林宏章所有,然上訴人對林武榮一房非屬友善(如以停車方式阻礙迴車空間故意不讓林武榮一家車輛出入),雙方實難就房地利用達成共識或使用對價之協議;
為兼顧不動產開發之使用及收益,俾為維護公益及私益,請將前揭不動產分配予林武榮。
4.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存款,主張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被上訴人年事已高,對家產之分配力求公平:1.附表一編號6建物坐落之○○段000-00地號土地原分給林國洲,然因林國洲無後代,故輾轉過戶予林武榮之子林宏章;
而附表一編號5建物坐落之土地原分給林國地,然因林國地無後代,故過戶予林武榮之子林雯慶。
至於上訴人所主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均非林竹刺之遺產。
上訴人主張前述財產係祖產,各房均受分配而僅其未受分配,顯然昧於事實當非足採。
2.上訴人陳乃華之夫即被上訴人之長子林國泉,於79年間設立宏甦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宏甦公司),上訴人擔任該公司會計,兩人因投資股票與房地產,向林竹刺及被上訴人商討資金周轉,被繼承人林竹刺及被上訴人以名下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及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設定抵押,分別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貸款230萬元、290萬元,共510萬元,全交由林國泉及上訴人陳乃華。
林竹刺於85年7月9日死亡後,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
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地之抵押債務,則由被上訴人尋求林國洲幫忙解決;
林國泉嗣未拿出任何金錢償還林竹刺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之存款亦遭林國泉解約或領走。
被上訴人已盡力公平對待子女,然因被上訴人及林竹刺,早已給予長子林國泉、上訴人陳乃華1千萬元以上財產,上訴人陳乃華一房自不應再分得任何不動產。
3.附表一編號6之建物,係因上訴人不想與公婆同住,被上訴人為家庭和諧,方將該建物借予林國泉及上訴人居住,且從未向上訴人一房收取任何租金。
被上訴人與林竹刺為配偶關係數十年,若林竹刺有將附表一編號6不動產分給上訴人之規劃,被上訴人理應得知或聽聞,然被上訴人從未聽聞林竹刺有此想法,自難認林竹刺生前有將該不動產分給上訴人之意思。
且如此事為家族所週知,上訴人早於原審即應主張傳喚證人林國在;
惟上訴人卻於上訴後,始聲請傳喚,證人林國在恐受上訴人一房所託,而為不實之陳述,其證詞自不足採。
4.林竹刺之遺產,全由被上訴人及林竹刺勤儉持家、辛苦積蓄而購得,被上訴人一生從無何物質享受,現已近風燭殘年,子女林國洲、林武榮、林國地、林秀葉均承歡膝下,是被上訴人最大安慰。
縱林竹刺死亡後、被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而未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仍無礙於被上訴人與林竹刺所購買而得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為十六分之三,自應尊重被上訴人之主張。
為使附表一編號6不動產房地所有權合一、免日後發生糾紛,請將該不動產分歸林武榮取得。
㈣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陳乃華部分:1.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林竹刺為夫妻,被上訴人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⑴○○段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於視同上訴人林秀葉名下)、⑵○○段0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於視同上訴人林武榮子林宏章名下)、⑶○○段0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於視同上訴人林武榮子林宏章名下)、⑷○○段0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於視同上訴人林武榮子林慶雯名下)、⑸○○段000-00地號土地(已出賣,現登記為訴外人楊采樺所有)。
被繼承人林竹刺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增訂前之85年7月7日即已亡故,自無法依該規定,為前述不動產歸屬之重新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述財產為其所有,應非事實。
又,被上訴人93年3月5日,以買賣為由,將被繼承人林竹刺所有之前述○○段000-00、000-00土地、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林國洲、林武榮所有,於95年5月25日,以贈與為由,將○○段000-0地號土地轉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林國洲所有;
視同上訴人林國洲、林武榮,再依序移轉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林國地、林秀葉,視同上訴人林武榮之子林宏章、林慶雯,故除上訴人及林國泉外,其餘之繼承人均因被上訴人於93年間處分應屬林竹刺之財產,而獲有利益。
2.宏甦公司係家族公司,並非林國泉及上訴人所有,家中若有需周轉需求,往往透過上訴人夫妻由公司拿錢支應。
退萬步言,如宏甦公司為上訴人夫妻之事業,且曾向被繼承人林竹刺夫妻周轉現金;
然被繼承人林竹刺之繼承人中,除上訴人之夫林國泉曾自被繼承人林竹刺夫妻處獲有利益外,視同上訴人林國地、林國洲、林武榮及林秀葉,亦均獲有利益。
被繼承人林竹刺於其生前,曾對外表示,其所有不動產,於其百年後,將由其繼承人依實際住居、使用、收益狀況,為其遺產之分割方法。
林國泉及上訴人,自70年間起實際住居、使用及收益附表一編號6之建物及其基地迄今30餘年,且兒子林棟祥及孫子林政合均居住於此,如該建物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上訴人陳乃華及其子林棟祥和其孫林政合將無棲身之所。
該建物之房屋稅自上訴人陳乃華入住起,均由林國泉及上訴人陳乃華負責繳納,於林國泉在98年10月30日過世後,亦由上訴人繳納。
附表一編號6建物坐落之土地雖登記為為林武榮之子林宏章所有,惟附表一編號5建物坐落之土地亦登記為林武榮之子林雯慶所有,卻分配予視同上訴人林秀葉;
故附表一編號6之建物,自亦得分歸予上訴人。
綜上,基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林竹刺之繼承人及旁系至親,林竹刺生前即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示,且上訴人等一家4口住居於附表一編號6建物長達30年之鉅,且分割共有物應注意「現狀變動最小原則」事實,附表一編號6建物,自應分配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依鑑定結果按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
3.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編號7所示之存款部分,同意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進行遺產分割。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由視同上訴人林秀葉一人取得,並按該土地以103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按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建物,由視同上訴人林秀葉一人取得,並依鑑定結果按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
4.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竹刺之遺產,應依上訴狀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㈡視同上訴人林國洲、林國地、林秀葉部分:1.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2.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由視同上訴人林秀葉一人取得,並按該土地103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按應繼分比例補償。
3.林竹刺名下之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確因林國泉之債務而被拍賣。
上訴人一房於81年間曾購買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不動產,顯有相當資力;
另又於南投縣國姓鄉龜溝購買不動產,緃未受分配林竹刺遺產之不動產,亦非無處可居,且上訴人之子林棟祥正當壯年,當無可能流離失所。
4.附表一編號5房屋之坐落土地為視同上訴人林武榮之子林雯慶所有,分給視同上訴人林秀業,因林武榮一房與林秀葉均對被上訴人非常孝順,相處和睦,縱房地分歸不同人,亦無問題。
但上訴人一房對於視同上訴人林武榮一房相當不友善,如編號6房屋分配予上訴人,而坐落土地卻為視同上訴人林武榮之子林宏章所有,必生無窮紛爭。
5.聲明:駁回上訴。
㈢視同上訴人林武榮部分:1.希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建物,再由其補償其他繼承人。
該建物坐落之000-00地號土地登記在其子林宏章名下;
故該建物分歸其取得較為適當。
2.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由視同上訴人林秀葉一人取得,並按103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按應繼分比例補償。
3.聲明:駁回上訴。
㈣視同上訴人林耕州會計師即林國發之遺產管理人未到庭,其於原審表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建物之鑑定價值,均無意見。
㈤視同上訴人林辰蔚、林亭臻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繼承人林竹刺於85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2.被繼承人林竹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3.附表一編號5建物鑑定價值為1,934,000元。
附表一編號6建物鑑定價值為1,330,000元。
4.附表一編號5建物現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秀葉、林國洲、訴外人林文輝(即視同上訴人林國發之子)居住。
5.附表一編號6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目前由上訴人陳乃華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該建物坐落土地即000-00地號土地,為林武榮之子即訴外人林宏章所有。
㈡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陳乃華請求將附表一編號6建物分歸其單獨取得,並由其分別補償其餘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竹刺於85年7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林竹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其提出林竹刺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中地院家事庭函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103年5月15日中二信大字第96號函、臺中地區農會103年5月14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局查詢帳戶簡要資料、查詢劃撥帳戶基本資料為證,且為上訴人陳乃華、視同上訴人林耕洲會計師即林國發之遺產管理人、林國地、林國洲、林武榮、林秀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國洲、林國地、林武榮、林秀葉皆同意:1.附表一編號1、2、3土地均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附表一編號4土地(該土地為編號5建物之坐落土地)及編號5建物均分歸視同上訴人林秀葉,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按103年度公告現值(20,500元)加四成計算(即20,500x2x140% =57,400元),建物按鑑定總價1,934,000元計算補償費用。
故林秀葉應補償被上訴人373,388元〔(57,400+1,934,000) x 3/16=373,3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補償視同上訴人林耕洲會計師即林國發之遺產管理人、林國地、林國洲、林武榮各248,925元〔(57,400+1,934,000) x1/8=248,925〕,補償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辰蔚、林亭臻各124,463元〔(57,400+1,934,000) x1/16=124,463〕。
3.附表一編號7之存款(含法定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以上之分割方法,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且符合公平原則,自無不合。
㈢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附表一編號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究應分配予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林武榮。
經查系爭建物現雖為上訴人及子、孫居住使用中,惟查:1.該建物坐落於○○段0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第27頁),該土地所有權現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林武榮之子即訴外人林宏章名下(原審卷第4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及其家人與視同上訴人林武榮及其家人不合,因停車等問題有所爭執,亦有視同上訴人林國地、林國洲、林武榮、林秀葉等提出之書狀及相片可參。
系爭建物如分配予視同上訴人林武榮,而坐落土地為視同上訴人林武榮之子林宏章所有,建物與土地即可歸屬同一家人所有,發揮該不動產之最大使用效益。
然如系爭建物分配予上訴人,而坐落土地為視同上訴人林武榮之子林宏章所有,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合,即可能引發紛爭,致建物與土地難以發揮效益。
2.證人林○○證稱:林竹刺的父親貧窮,沒有留下什麼…林竹刺沒有賺到不動產…林竹刺生前沒有告訴過世後財產如何處理等語,其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證人林國在證稱:他(林竹刺)說林國泉住的房子要給他…林竹刺有六間房子,所以每個子女都分一間…林國泉住房屋確定,其餘幾個小孩子會住不同的房子,而且有時候他們會換房子,所以沒有確定…78到80年間,林竹刺晚上到我家,就跟我父親聊這件事情等語;
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國地、林國洲、林武榮、林秀葉等均否認其證言為真正,且證人林國在之證言縱即屬實,亦係林竹刺去世至少五年前之言論,林竹刺於嗣後之期間是否改變想法或決定,即有可疑,自難據此認定林竹刺生前最後決定將系爭建物分配予上訴人之夫林國泉。
3.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係上訴人、上訴人之子林棟祥、訴外人彭智儀(即被上訴人林竹刺次子林國水之配偶,即視同上訴人林辰蔚、林亭臻之母)三人間之對話,而非本件兩造間之對話,經審酌其內容,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綜上,應認附表一編號6之建物,應分配予視同上訴人林武榮,並由其按該建物鑑定總價1,330,000元補償其餘繼承人,最符合公平原則,亦足使該建物及坐落土地發揮最大效益。
故視同上訴人林武榮應補償被上訴人249,375元(1,330,000x3/16=249,375),補償視同上訴人林耕洲會計師即林國發之遺產管理人、林國地、林國洲、林秀葉各166,250元(1,330,000x1/8=166,250),補償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辰蔚、林亭臻各83,125元(1,330,000x1/16=83,125)。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林竹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自有理由,並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原審判決就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分割,既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上訴人之上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㈥末查,上訴人雖主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林竹刺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應為被繼承人林竹刺之財產;
惟依上訴人所述,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前述○○段000-0地號土地即已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林秀葉名下,其餘土地則均登記為訴外人所有,且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林竹刺之遺產應為附表一所列之財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自難認前述五筆土地為被繼承人林竹刺之遺產,附此說明。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表一:被繼承人林竹刺遺產明細表
┌──┬────┬──────────────┬─────────────┐
│編號│項目 │ 遺產 │ 分割方法 │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
│ │ │面積:34.00㎡ │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權利範圍:全部 │分配。 │
├──┼────┼──────────────┼─────────────┤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同上 │
│ │ │面積:118.00㎡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同上 │
│ │ │面積:3.00㎡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均由林秀葉單獨取得,林秀葉│
│ │ │面積:2.00㎡ │應補償: │
│ │ │權利範圍:全部 │⑴林郭素鶯:373,388元。 │
│ │ │ │⑵林耕洲會計師即林國發之遺│
│ │ │ │ 產管理人、林國地、林國洲│
├──┼────┼──────────────┤ 、林武榮:各248,925元。 │
│5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⑶陳乃華、林辰蔚、林亭臻:│
│ │ │門牌臺中市東區振興路296巷8之│ 各124,463元。 │
│ │ │3號) │ │
│ │ │鋼筋混凝土造 │ │
│ │ │1層面積:37.17㎡ │ │
│ │ │2層面積:51.87㎡ │ │
│ │ │3層面積:51.87㎡ │ │
│ │ │騎樓面積:14.70㎡ │ │
│ │ │地下層面積:20.11㎡ │ │
│ │ │總面積:175.72㎡ │ │
│ │ │含未經保存登記部分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鑑定總價:1,934,000元 │ │
├──┼────┼──────────────┼─────────────┤
│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由林武榮單獨取得;林武榮應│
│ │ │門牌臺中市東區振興路296巷10 │補償: │
│ │ │弄7號) │⑴林郭素鶯249,375元。 │
│ │ │鋼筋混凝土造 │⑵林耕洲會計師即林國發之遺│
│ │ │1層面積:41.88㎡ │ 產管理人、林國地、林國洲│
│ │ │2層面積:41.88㎡ │ 、林秀葉:各166,250元。 │
│ │ │總面積: 83.76㎡ │⑶陳乃華、林辰蔚、林亭臻:│
│ │ │含未經保存登記部分 │ 各83,125元。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含未經保存登記部分 │ │
│ │ │鑑定總價:1,330,000元 │ │
├──┼────┼──────────────┼─────────────┤
│7 │存款 │郵局存款新臺幣2,451元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 │比例分配。 │
├──┴────┴──────────────┴─────────────┤
│備註:1.編號5建物之坐落土地為⑴編號4土地、⑵林武榮之子即訴外人林雯慶所有│
│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 2.編號6建物之坐落土地為林武榮之子即訴外人林宏章所有臺中市東區旱溪 │
│ 段133之29地號土地。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姓 名 │應 繼 分 │姓 名 │應 繼 分 │
├──────┼──────────┼──────┼─────────┤
│林郭素鶯 │十六分之三 │林國洲 │ 八分之一 │
├──────┼──────────┼──────┼─────────┤
│陳乃華 │十六分之一 │林武榮 │ 八分之一 │
├──────┼──────────┼──────┼─────────┤
│林辰蔚 │十六分之一 │林秀葉 │ 八分之一 │
├──────┼──────────┼──────┼─────────┤
│林亭臻 │十六分之一 │林國地 │ 八分之一 │
├──────┴──────────┴──────┼─────────┤
│林耕洲即林國發之遺產管理人 │ 八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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