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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王子仁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上訴人 陳麗雪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6建號房屋(所有權各1/2,下稱系爭○○路房地),暨同段466-27、466-28、466-29地號土地(所有權均為3/20,下稱系爭466-27地號等3筆土地,並與上開○○路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以繼承及受贈與等方式無償取得之財產,惟代書辦理贈與時,誤將移轉書類製作為土地暨房屋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前揭房地既係為上訴人婚後繼承及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不得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云云,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前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攸關上訴人婚後財產之計算,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3日結婚,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1年2月13日協議離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伊之婚後財產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南屯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10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南屯分行)之存款29,55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存款617元,共32,281元,另伊無婚後債務。
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可台有限公司(下稱可台公司)之出資1,428,571元、存款461,211元(包括台中南屯路郵局144元、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282,545元、渣打銀行文心分行54,992元、台灣中小企銀行西屯分行(下稱台企銀西屯分行)119,243元、中信銀行894元、台中市地區農會3,393元)、股票現值479,400元【包括聯鈞(3,000股)161,700元、永日(3000股)161,700元、永彰(3000股)156,000元】、不動產價值4,231,000元(含系爭○○路房地所有權1/2及系爭466-27等3筆土地所有權3/20)。
又上訴人之婚後債務有: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3,541,843元及融資股票債務255,000元。
兩造之婚後財產兩相比較後,伊尚可向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385,529元。
㈡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路房地(所有權1/2),原屬其弟王○煒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嗣上訴人與王○煒於91年間進行分家,由王○煒於台中市大雅區另購新居,並將王○煒所繼承之系爭○○路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協助王○煒支付購置新居款項,即上訴人係以協助王○煒支付購置新居款項為代價,自非無償取得。
㈢兩造離婚後,伊與兩造之子欲另尋住處,上訴人表示願繳付購屋頭款及裝修費用,並負擔後續之貸款,乃於101年3月9日及同年月14日,以可台公司名義各匯付1,100,000元,共計2,200,000元予伊,上開匯款實為上訴人所贈與,並非借款,上訴人不得自其應分配於伊之剩餘財產中抵銷。
又伊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外有高額之卡債而由上訴人清償之情,故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形等情。
㈣爰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85,529元,及自原審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爰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不動產原係伊父親王○榮所有,王○榮過世後,該遺產由伊及胞弟王○煒繼承所有權各1/2,嗣91年8月間王○煒欲自己購屋,故由長輩做主安排,提前將家產做出分配,由母親出面為王○煒支付新購屋之頭期款及償還部分貸款,王○煒則將系爭○○路房地所有權1/2及466-27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3/20贈與予伊,母親與伊同住在系爭○○路房地,伊因此取得系爭○○路房地全部所有權。
91年間伊僅28歲左右,初出社會任職薪水平均僅3萬多元,根本沒有任何能力可以為王○煒支付新購房屋款。
惟代書辦理時誤將移轉書類製作為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故系爭○○路房地之登記謄本顯示登記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買賣,但實際上為伊受贈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不得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則伊婚後積極財產應僅有:可台公司出資1,428,571元、存款461,211元、股票479,400元,共計2,369,182元;
伊婚後負債為3,796,843元,準此,伊婚後負債大於婚後財產,並無可供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積極財產。
㈡縱認伊自王○煒處所取得系爭○○路房地所有權1/2及系爭466-27等3筆土地所有權3/20係基於買賣取得,而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系爭○○路房地所有權1/2贈與被上訴人,則伊於婚姻關係終結時,非因無償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僅能以1/4計算之。
則伊婚後積極財產應僅有:可台公司出資1,428,571元、存款461,211元、股票、479,400元、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4價值2,115,500元,共計4,484,682元。
伊婚後負債為3,796,843元,準此,伊婚後剩餘財產應為687,839元(4,484,682元-3,796,843元)。
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32,281元。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55,558元。
故被上訴人僅得向伊請求上開差額之一半為327,779元。
㈢被上訴人自婚後即未工作,所有一切生活支出、家庭開銷均係伊辛勤工作所得,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姻生活存續中,對於金錢任意揮霍,曾經對各銀行欠下大筆卡債,均由伊出面償還,另外伊為了讓被上訴人把心思擺在家中,亦將兩造共同居住的○○路房地贈與2分之1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對伊婚後財產增加及對家庭生活之維持並無貢獻,則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為適當。
㈣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因要買房子供自己及兩造之子居住,向伊借款220萬元作為購屋的頭期款,斯時伊因沒有足夠之現金,故先向可台公司借款後,委請該公司分別於101年3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各匯款1,100,000元,共計2,200,000元予被上訴人,該筆借款被上訴人迄今未返還,伊自得主張以伊應分配於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數額與該筆借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5,529元本息,並依兩造之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8年11月3日結婚,101年2月13日下午股市收盤後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
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協議離婚時,亦未就剩餘財產之分配進行協議。
㈡兩造離婚後,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9日及同年月14日,以可台公司名義各匯款1,100,000元,共2,200,000元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存款32,281元:⑴渣打銀行南屯分行2,107元。
⑵台新銀行南屯分行29,557元。
⑶中信銀行617元。
㈣被上訴人無婚後債務。
㈤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1.上訴人於可台公司出資1,428,571元。
2.存款共461,211元:⑴台中南屯路郵局144元。
⑵元大銀行282,545元。
⑶渣打銀行文心分行54,992元。
⑷台企銀西屯分行119,243元。
⑸中信銀行894元。
⑹台中市地區農會3,393元。
3.股票:上訴人於101年2月13日融資買進聯鈞(3,000股)161,700元、永日(3,000股)161,700元、永彰(3,000股)156,000元等3檔股票,合計479,400元。
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3,541,843元及融資股票255,000元。
㈦上訴人所有系爭○○路房地所有權1/2及系爭466-27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3/20,價值為4,231,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房地及系爭466-27等3筆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買賣取得,上訴人係以協助其弟王○煒支付購置 新居款項為代價,並非無償取得,上訴人以可台公司名義 匯款2,200,000元予伊,為上訴人所贈與,並非借款,而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等情。
上訴人則辯稱伊所有系爭○○路房 地所有權1/2及系爭466-27等3筆地號所有權3/20,為王○ 煒贈與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不得納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
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伊分別於101年3月9日 及同年月14日各匯款1,10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 今未返還該借款,伊自得主張以伊應分配於被上訴人之剩 餘財產數額與該筆借款抵銷等語。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1.系爭○○路房地所有權1/2及系爭466-27地號等3筆土 地所有權3/20,係上訴人買賣或受贈取得?2.兩造之剩餘 財產各為若干金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為若干?3.上訴人於離婚後之101年3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各 匯款1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㈡系爭○○路房地所有權1/2及系爭466-27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3/20係上訴人買賣或受贈取得?1.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房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466-27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6/20,原係王○榮所有,王○榮過世後,該遺產由伊及王○煒繼承所有權各2分之1,嗣伊與王○煒由長輩做主安排,提前將家產分配,由王○煒在台中市大雅區購屋,由母親出面為王○煒支付新購屋之頭期款及償還部分貸款,王○煒則將系爭○○路房地所有權1/2及466-27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3/20贈與伊等情,固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6-1頁);
惟查王○煒繼承取得之系爭○○路房地所有權1/2及系爭466-27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3/20,於91年9月18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登記原因係載為「買賣」,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至31頁),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3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55至71頁),依上開中興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登記原因確係勾選買賣,所提出於地政事務所之移轉契約書亦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係有償取得而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見原審卷㈡第34頁)。
況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如係贈與,卻故意登記為買賣,將觸犯刑法偽造文書之刑責,衡諸常情,上訴人與王○煒應不致於自陷刑責而為虛偽不實之登記;
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移轉係其母及祖父在辦理,伊不知情云云;
惟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登記文件,均蓋有上訴人及王○煒之印章,王○煒更提出印鑑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60至63頁),而上訴人及王○煒均為受有教育之成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豈有可能為不知情。
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課徵贈與稅,是難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即遽認系爭○○路房地所有權1/2及系爭466 -27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3/20為王○煒所贈與上訴人。
2.又上訴人與王○煒於91年8月間分家產,由王○煒購買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王○煒將繼承取得之系爭○○路房地應有部分及466-27等3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及土地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陳○惠證稱:王○煒入厝請客伊父母有參加,入厝後上訴人有說是分家,其每月須支付王○煒1萬多元,前後聽上訴人共2、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
而衡諸一般分家產之常情,大都會由取得不動產之一方補貼未取得之一方,本件王○煒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於分家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另在台中市大雅區另購房屋,由上訴人以價金補貼王○煒,核與常情相符。
況上訴人與王○煒既係分家產,上訴人分得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約846萬餘元,且當時並無抵押貸款;
而王○煒購買大雅區房地總價5,000,000元,除自備款1,500,000元由其母親支付外,如其餘貸款由王○煒自行負擔,則王○煒僅分得母親之家產1,500,000元,兩人所分配數額顯不相當,是證人陳○惠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即上訴人每月支付王○煒1萬餘元,作為其分家取得王○煒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代價,應堪認定。
3.至於證人王○煒於本院證稱:91年間移轉系爭○○路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因伊要買新房子,伊母親說新房子要幫伊出一半的錢,所以舊房子過戶給上訴人,這應該算分家產;
伊沒有經手,不清楚移轉過戶程序,沒有收取代價,上訴人沒有說要拿錢向伊買房子;
新房子總價5,000,000元,自備款1,500,000元、貸款3,500,000元,一個月繳2萬上下,自備款是伊母親付的,不確定當時伊母親已否退休,不知道母親的錢從何而來,亦忘記每月繳款之日期為何,不確定是否每月至房貸扣款銀行存入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背面);
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本院徵諸王○煒上開證詞,就其母親當時有無工作、存款、購屋頭期款項從何而來,每月幾日應繳房貸,有無每月至銀行繳款等,均推稱不知或不確定,且不清楚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程序;
而其既為房貸之債務人,房貸如確係由自己繳款,豈有不知每月繳款日為何及有無每月至房貸扣款銀行存入款項之理。
又王○煒係上訴人之胞弟,於作證前一日及數日,上訴人曾與其談及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以其與上訴人關係親密,其所為證詞,不無偏頗上訴人之虞,是其證詞無從遽信。
另上訴人提出台企銀存摺交易明細,以證明其每月收入3萬餘元,無餘力支付王○煒房貸云云;
惟查上訴人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可台公司之投資收入,且每月僅支付王○煒房貸1萬餘元,尚非無力負擔,所辯尚難採信。
4.綜上,系爭○○路房地所有權1/2及系爭466-27地號等3 筆土地所有權3/20為上訴人有償取得,並非受贈與而無 償取得。
㈢兩造之剩餘財產各為若干金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若干?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分配方式,應係由剩餘財產價額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價額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價額差額之2分之1。
準此,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之分配,計算方法為:①夫妻各自以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
②(剩餘財產較多者之剩餘財產數額-較少者之剩餘財產數額)÷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較少者得向較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查本件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而兩造既已離婚,離婚為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由,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自屬有據。
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101年2月13日協議離婚,則本件應以斯時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點。
2.上訴人之剩餘財產:⑴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①可台公司出資1,428,571元。
②存款共461,211元(台中南屯路郵局144元、元大銀行282,545元、渣打銀行文心分行54,992元、台企銀西屯分行119,243元、中信銀行894元、台中市地區農會3,393元)。
③股票價值共479,400元【聯鈞(3,000股)161,700元、永日(3,000股)161,700元、永彰(3,000股)156,000元】。
④系爭○○路房地所有權1/2及系爭466-27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3/20,價值為4,231,000元。
上訴人雖辯稱縱認伊自王○煒處所取得系爭○○路房地所有權1/2及466-27等3筆土地所有權3/20係買賣而來,而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系爭○○路房地所有權1/2贈與被上訴人,則伊於婚姻關係終結時,非因無償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僅能以1/4計算之云云;
惟查依系爭○○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兩造各有1/2所有權,而上訴人所有部分,登記原因為買賣,被上訴人所有部分,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6至27頁),上訴人所有之1/2所有權既係因買賣取得,則其贈與被上訴人部分,為其原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1/2,並無其所辯稱應以1/4計算之問題,所辯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之婚後債務有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3,541,843元及融資股票255,000元。
⑶從而,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2,803,339元(計算式:1,428,571元+461,211元+479,400元+4,231,000元-3,541,843元-255,000元=2,803,339元)。
3.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⑴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存款共32,281元(渣打銀行南屯分行2,107元、台新銀行南屯分行29,557元、中信銀行617元)。
⑵被上訴人無婚後債務。
⑶從而,被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32,281元。
4.綜上,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2,803,339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32,28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71,058元(計算式:上訴人之剩餘財產2,803,339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32,281元=2,771,058元)。
5.再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
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固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婚後即未工作,所有一切生活支出、家庭開銷均係上訴人辛勤在外工作所得,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姻生活存續中,對於金錢任意揮霍,曾經各銀行欠下大筆卡債,均是由上訴人出面償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請求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上訴人之相關資料,惟該資料縱可顯示被上訴人之債信情形,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債務係由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清償之證明,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上開抗辯為可採。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後有一段時間當護士,之後賣養身飲品,後續又當護士等情,上訴人並未否認,且稱被上訴人賣養身飲品時,錢是上訴人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上訴人婚後仍持續工作,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累積之資產及家庭生活之維持,非無貢獻,故上訴人主張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
上訴人並得將上開為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抵銷云云,均無足取。
是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仍應依上述原則平均分配,始符公允。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1,385,529元(計算式:2,771,058元÷2=1,385,529元),洵屬正當。
㈣上訴人於離婚後之101年3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各匯款1,1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伊於101年3月19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1,100,000元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伊自得主張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剩餘財產抵銷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該筆款項為借款。
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蕊到庭證述:上訴人說買房子要送給伊女兒及孫子,說買伊的名義貸款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至3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老闆林○龍證稱:伊幫原屋主裝修房子,有意願要買該房,被上訴人問伊房子可否轉讓給她,說她先生要買房子送給她,她拜託伊,伊就讓給她,代書等都是伊找的,買賣過程伊大概都知道。
因為有稅金的問題,買被上訴人媽媽的名義比較便宜,被上訴人說她先生會付款,會匯一筆到她戶頭,說是要現金支付,伊怕有問題,說要不要先開立伊的支票,被上訴人再匯款給伊,以後才可查,後來伊有開立支票。
被上訴人先生有撥款200多萬元,有部分是頭期款,有部分是買賣之裝修費用。
被上訴人有大概跟伊說,是由她先生那邊付款,被上訴人當時沒有說任何借貸,如果是借貸伊不可能答應要投資的案件讓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至33頁)。
另兩造之子王○凱於原審法院另案改定監護人事件(原審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陳述:爸爸(上訴人)有說要給付現在所住文心南路000號00樓之0房屋的錢,爸媽在離婚的時候,爸爸說要帶我們去看新房子,且當面說要買房子給媽媽及我們兄弟。
我們也有一起去看這新房子,是在看新房子的時候,當面對我們說要買,且給付錢給我們的。
當初爸爸自己說要給付,沒有說要媽媽要還他這筆錢等語;
兩造之子陳○穎於該案亦陳述:爸媽離婚的時候,爸爸當面跟我們說要買這房子給我們,要付錢,至少在我們面前說過3次。
當初我們在○○路及新家的時候,爸爸都有說他要付錢等語,此有該案筆錄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0頁)。
核證人陳○○蕊、林○龍及兩造之子王○凱、陳○穎所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該2,200,000元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故上訴人主張應自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剩餘財產抵銷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1,385,529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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