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家上易,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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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賴雪惠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裕芳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智峰
被 上 訴人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冠文應自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遷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陳冠文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裕芳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

離婚協議書第6點約定:「在101年10月20日前,雙方均應搬出龍門路140號(下稱系爭房屋)謄空房屋準備出售」。

上訴人已無力繳納貸款及費用,欲出售房屋,惟被上訴人陳裕芳竟違反上開約定,故意拒不遷出,且於上訴人委託仲介出售期間,百般阻撓,致無法出售。

被上訴人陳裕芳雖偽稱已遷出系爭房屋,然實則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內,此有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為證。

被上訴人陳裕芳占用,致上訴人無法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出售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點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裕芳遷讓房屋。

㈡被上訴人陳冠文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裕芳之長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裕芳離婚後,即與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同住另址,嗣離婚1年多後,被上訴人陳裕芳要求被上訴人陳冠文搬回系爭房屋居住,此為被上訴人陳冠文於原審所不爭執。

上訴人另有其他房屋可供被上訴人陳冠文居住;

縱認被上訴人陳冠文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上訴人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要求被上訴人陳冠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被上訴人陳裕芳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已喪失,故被上訴人陳裕芳對被上訴人陳冠文部分,並無同意之權限。

被上訴人二人占用系爭房屋,致無法出售,是上訴人請求返還,於法並無不符。

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陳裕芳、陳冠文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陳裕芳給付416,695元本息部分,兩造對於原判決此部分判決均未上訴,而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陳裕芳部分:1.系爭房屋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裕芳所共有,且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詳實記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裕芳離婚後,系爭房屋由長子即被上訴人陳冠文居住使用,兩造亦各有物品存放在該屋內,上訴人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搬出該屋,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點並未約定需將系爭房屋交予任何一方,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上訴人,顯與該約定不符。

又被上訴人陳裕芳嗣已搬離系爭房屋,亦經被上訴人陳冠文於原審陳述明確;

房屋內並無留下任何屬被上訴人陳裕芳所有之物品,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陳裕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2.被上訴人陳裕芳並不知悉上訴人究係委託何人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既不認識仲介,豈能百般阻撓?上訴人未能舉證,空言主張,實不足採。

3.上訴人雖提出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惟該照片上並無拍照日期,實不足證明係原審判決後所拍攝,又照片中被上訴人陳裕芳站立位置及所騎機車停放位置均係於系爭房屋外,並非系爭房屋內,豈能謂被上訴人返回收取屋外信箱之信件,即主張被上訴人未搬遷?4.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陳裕芳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實無理由。

5.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陳冠文部分:1.系爭房屋其父親即被上訴人陳裕芳亦有一半權利,被上訴人陳冠文係經其父陳裕芳之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

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裕芳於100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2.被上訴人陳冠文仍然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3.兩造對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要點:1.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陳裕芳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2.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陳冠文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名下,其於100年11月24日與前夫即被上訴人陳裕芳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依該離婚協議書第6點約定,雙方均應於101年10月20日前遷出系爭房屋準備出售,被上訴人陳冠文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等以前詞抗辯,經查:㈠被上訴人陳裕芳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點之約定,固應於101年10月20日前遷出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陳裕芳抗辯其已搬出系爭房屋,核與被上訴人陳冠文所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97頁背面);

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相片主張被上訴人陳裕芳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惟該相片並未標示日期,無法證明拍攝時間,且依該相片所示,被上訴人陳裕芳將機車停放在系爭房屋門口,在房屋門口外走動及打手機,隨後打開大門側身進入,再走出屋外,手裡拿著信件,然後戴上安全帽騎機車(離去),尚難證明被上訴人陳裕芳現確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裕芳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一節,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其訴請被上訴人陳裕芳遷讓交還房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陳冠文(79年1月生)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裕芳之長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裕芳於100年11月24日離婚時,其已成年。

被上訴人陳冠文雖經父母即被上訴人陳裕芳與上訴人之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業於原審追加其為被告,而有終止雙方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陳冠文亦已知此情,上訴人復以104年7月2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自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冠文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經終止。

又被上訴人陳裕芳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自101年10月21日以後即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權能,自亦無從同意被上訴人陳冠文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從而,被上訴人陳冠文自不得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陳冠文遷出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及第6條約定,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裕芳平分各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利,雙方(含上訴人)均應於101年10月20日前搬出謄空系爭房屋,而不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上訴人僅能請求被上訴人陳冠文遷出系爭房屋,予以謄空;

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冠文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占有,自屬違背離婚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陳冠文遷出系爭房屋部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予以駁回,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逾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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