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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哲雄
再審被告 王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本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審適用民法第98條、第1030條之1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分述如下:1.就再審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及再審原告清償房貸之法律效果,並無明文約定。
惟依原審卷㈡第208頁協議書既約定:「原來貸款由乙方承受本息」,應係以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值充當清償房貸之來源,將扣除房貸債務後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再審原告,非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全部為贈與。
如再審原告主張取得系爭不動產負有房貸債務,應列入再審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再者,協議條款第4條,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契約中已明確為贈與,而系爭房地之房貸由再審原告另外負擔,故無原審判決所稱:「應係以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值充當清償房貸之來源,而將扣除房貸債務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文字存在,等同跳脫兩造之協議。
又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再審原告負責繳納,如在協議書簽訂前繳納,亦有民法第1023條之適用,故無「扣除房貸之贈與解釋」。
另就民法第10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法院應受當事人主張及自認拘束。
就上開所述情形,原審均未採納,有違反民法第98條之規定,雖解釋契約不能拘泥詞句,但當契約已明確約定時,不得捨文義另作相反解釋。
2.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確有上述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法應予廢棄。
爰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及清償房貸之法律效果(得否對再審被告求償)為何?並無明文之約定。
惟協議書既約定:「原來貸款由乙方承受本息」,應係以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值充當清償房貸之來源,而將扣除房貸債務後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並使被上訴人終局脫離該項房貸債務之清償責任,而非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全部為贈與。
然再審原告主張取得系爭不動產負有房貸債務,應列入再審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再者,協議條款第4條,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契約中已明確為贈與,而系爭房地之房貸由再審原告另外負擔等語,而原審確定判決以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值充當清償房貸之來源,而將扣除房貸債務後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見解,顯然違背民法第98條之解釋契約之精神。
惟依再審原告主張,無非乃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指摘,依前揭規定,顯與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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