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家再易,5,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李佳霖
再審被告 黃美雲
黃琴
黃金隆
董宣妙
董思偉
董思德
董聰璧
黃建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本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5日收受本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述卷宗第226頁可稽;

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黃建逞主張其被繼承人柯盆仔於95年10月17日去世,柯盆仔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以再審被告黃琴、黃美雲、黃金隆及訴外人董黃阿敏為對造,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該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83號民事事件受理;

惟訴外人董黃阿敏業於97年2月18日去世,故再審被告黃建逞以102年8月15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就此部分改列董黃阿敏之繼承人董聰璧、董宣妙、董思偉、董思德為被告,並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而追加再審原告為對造(詳102年度家訴字第183號卷宗第46至48頁聲明狀、第77頁言詞辯論筆錄)。

嗣經台中地院於103年6月9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83號判決:㈠再審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黃建逞、黃琴、董聰璧、董宣妙、董思偉、董思德、黃美雲、黃金隆(下稱再審被告等八人)公同共有。

㈡再審被告等八人就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請准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繼承人分配(本院103年度家上易第2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卷宗第4頁、第66頁),再審原告於本院第四次準備程序開庭前一日之104年5月6日始具狀提出反訴,先位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備位主張再審被告黃金隆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再審被告等八人應共同賠償再審原告20萬元本息(本院前述卷第122至153頁)。

經其餘當事人(含再審被告黃建逞)於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抗辯再審原告之反訴不合法。

嗣經本院於104年6月16日以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判決認定:㈠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其應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至於遺產分割部分,當事人為柯盆仔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等八人,再審原告並非當事人,其對於分割遺產之方式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㈡系爭不動產為柯盆仔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柯盆仔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屬柯盆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所有,再審原告應移轉登記予柯盆仔之全體繼承人,業經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以駁回;

其請求賠償部分,應無理由。

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反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再審。

三、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1.再審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顯屬同一事件,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即屬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未職權適用民法第87條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1.再審原告並未接獲台中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83號判決,該提起上訴者係再審被告黃建逞代為提起。

2.再審被告黃金隆曾於97年至98年間與再審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此一事實已充分可能導致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原確定判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顯有嚴重瑕疵,有不依法為證據調查之違法。

3.柯盆仔於95年10月17日去世時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凱盟名下。

再審被告黃建逞於97年7月30日以350萬元與黃凱盟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7年8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97年9月1日再審被告黃建逞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再審原告,並於97年9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再審被告黃建逞與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23日至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辦理公證,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

再審被告黃建逞無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遺產。

原確定判決認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自始即錯誤。

㈢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761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我國實務見解均認登記有絕對效力,是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自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於不動產上設定擔保物權或用益物權者,仍取得其權利。

第三人若明知不動產讓與人無處分權者,即非善意。

另物權修正草案第759條之1亦明文規定,不動產物權經依法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如欠缺處分權限所為之物權讓與行為,縱符合民法第758條、第760條、第761條所規定之物權讓與要件,仍應受無權處分規定之限制,即仍應有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處分規定之適用。

㈣聲明:1.原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

2.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經查:㈠再審被告黃建逞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被繼承人柯盆仔所有,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而訴請再審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等八人公同共有。

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台中地院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不動產應過戶給所有繼承人,再以各五分之一(分割),其未否認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亦未抗辯其對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詳台中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83號卷宗第78頁背面)。

嗣台中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於103年6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事件卷宗第181頁可憑,再審原告主張其未收到前述判決,自與事實不符。

又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27日提起上訴,亦有民事上訴狀附於本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卷宗第4頁、第5頁可憑,再審原告主張其上訴係再審被告黃建逞所代為,惟前述上訴狀之印文核與再審原告於台中地院之送達回證之印文相符;

且再審原告係就台中地院前述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遺產分割部分提起上訴,惟再審原告並非此部分判決之當事人,其上訴不合法;

再審被告黃建逞則為台中地院前述判決主文第二項遺產分割部分之當事人,其如有不服,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而無代替再審原告上訴之必要;

再審原告主張其上訴係再審被告黃建逞所代為,即與常情不合,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屬無據。

㈡台中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即再審被告等八人就被繼承人柯盆仔所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其當事人為柯盆仔之全體繼承人即再審被告等八人。

再審原告既非柯盆仔之繼承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即非當事人,自無從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據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於法自無不合。

㈢按反訴為本訴被告於本訴訴訟程序中,對於本訴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所提起之獨立訴訟。

提起反訴,除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關於反訴之特別規定外,亦須符合同法第249條關於訴之一般規定。

再審被告黃建逞訴請再審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等八人公同共有,經台中地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即主文第一項部分)後,再審原告並未上訴,此觀再審原告之前述上訴狀及本院104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明(本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卷宗第4、5、66頁),該部分訴訟即經判決確定。

再審原告嗣於104年5月6日始具狀提出反訴,先位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備位主張再審被告黃金隆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再審被告等八人應共同賠償再審原告20萬元本息(本院前卷第122、153頁)。

惟再審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等八人公同共有,該給付之訴既經判決確定,且已含蓋確認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柯盆仔之遺產,再審原告並無所有權。

因此,再審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定其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在,其訴訟標的自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該部分反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逕予駁回。

至於備位請求賠償部分,因再審原告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主張賠償,而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㈣不動產之出租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始得為之,故再審被告黃金隆與再審原告縱曾於97年至98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亦不足證明再審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又系爭不動產為柯盆仔之遺產,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並須由柯盆仔以借名為原因,直接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為限;

故如先登記於訴外人黃凱盟名下,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再審被告黃建逞名下,再由再審被告黃建逞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如此輾轉借名登記之方式,亦與常情並無不合。

且再審被告黃建逞訴請再審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柯盆仔之全體繼承人時,系爭不動產確係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再審原告於台中地院審理時,亦未曾爭執其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存在;

再審被告黃建逞此部分之訴訟,即屬有據;

故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及其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再者,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關於登記絕對效力、信賴不動產登記規定之適用,限於善意之第三人,再審原告為借名登記之當事人,並非前述法條適用對象之善意第三人,其主張因信賴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有未合。

末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主義、言詞辯論主義,當事人未主張之法律關係,法院不得擅自依職權予以適用,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適用民法第87條規定,而有再審事由,自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柯盆仔之遺產
┌──┬──┬──────────────────────────┬───────────┐
│編號│種類│財產內容                                            │      權利範圍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地號                │        全部          │
├──┼──┼──────────────────────────┼───────────┤
│2  │建物│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區│        全部          │
│    │    │自治街一七O巷五號)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柯盆仔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被告董聰璧、董宣妙、董思偉、董思德公同共有五分之一)
┌────┬──────────────────┬─────┬─────────────┐
│  姓名  │    比例                            │ 姓名     │     比例                 │
├────┼──────────────────┼─────┼─────────────┤
│黃建逞  │    1/5                             │董聰璧    │                          │
├────┼──────────────────┤          │                          │
│黃琴    │    1/5                             │董宣妙    │    1/5                   │
├────┼──────────────────┤          │                          │
│黃美雲  │    1/5                             │董思偉    │                          │
├────┼──────────────────┤          │                          │
│黃金隆  │    1/5                             │董思德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