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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吳僑生
相 對 人 林月娌
上列抗告人因俞慧美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聲明承受訴訟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母俞慧美與相對人林月娌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審理在案,抗告人之母俞慧美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4年3月9日辭世,本件訴訟程序因而停止,抗告人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亦為俞慧美之子,依法有繼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請承受下列訴訟: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103年1月23日民事聲請狀以及民事異議狀、103年5月9日民事異議狀、103年5月16日民事異議狀、103年8月18日民事異議狀、103年9月15日查詢主辦法官狀、103年10月8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104年2月17日民事聲請指定管轄狀。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定,均未終結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竟於103年1月19日違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抗告人之母俞慧美生前依法陸續提出之上開訴狀,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長達1年餘之審理期間,置若罔聞,未依法裁定。
而抗告人之母俞慧美以95高壽辭世,生前耳聰目明,具有完全表達意思能力;
原法院在無任何主客觀事證下,質疑俞慧美非具有完全意思能力,及上開書狀內容是否為俞慧美本人真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承受訴之聲明,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同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規定。
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現繫屬之法院而言。
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
且應向訴訟現繫屬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關於就原審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明承受部分:經查,抗告人之母俞慧美(下稱俞慧美)與相對人林月娌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5日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張傳道有繼承權存在;
俞慧美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俞慧美之上訴,俞慧美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定駁回俞慧美之上訴確定在案情,此據本院審閱上開民事卷無訛。
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業已終結確定而未繫屬於該院,甚明。
再者,俞慧美係於104年3月9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是俞慧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訴訟進行中,尚屬生存,本不發生承受訴訟問題。
抗告人聲明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法院就此部分裁定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就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聲明承受訴訟部分:經查,俞慧美生前陸續以自己名義提出之103年1月23日民事聲請狀以及民事異議狀、103年5月9日民事異議狀、103年5月16日民事異議狀、103年8月18日民事異議狀、103年9月15日查詢主辦法官狀、103年10月8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104年2月17日民事聲請指定管轄狀;
均係就原審於103年1月19日核發之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認有違誤,而聲請撤銷該判決確定證明書。
原法院固於104年1月5日以中院東家維100重家訴9字號0000000000號函覆俞慧美稱:「本案已終結,且卷宗於103年8月7日由最高法院調卷迄未檢還,非本院權責部分,自無從辦理,請查照。」
(見原審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卷四第90頁)。
俞慧美接獲上開函文後,於104年1月13日提起民事抗告狀,請求原審就其前揭聲請狀以裁定為之,並附理由及原法院應廢棄103年1月19日所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前揭卷第92至96頁)。
原法院就該抗告訴狀尚未依法處理,則俞慧美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尚未終結;
是俞慧美於104年3月9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其就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俞慧美固於104年2月25日經診療為「A型流行性感冒,低血糖併昏迷」而於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此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前揭卷第145頁);
惟尚難據此即認俞慧美以自己名義提出前揭書狀時,均已無行為能力,且此與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無涉。
原審未查明俞慧美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其繼承人是否均已拋棄繼承權?逕以俞慧美前揭書狀之聲請程序難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承受訴訟,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有必要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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