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就後述系爭重新發包四大工程所支出工程款部分
-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5日(誤稱為93年9月13日)
-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陳述及本院所
-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8萬7280元(含重新發包
- 五、本件兩造於93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
- 六、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 ㈠、上訴人主張整體接續工程部分,於契約終止後所增加之工程
- ㈡、上訴人主張重新發包四大工程所增加支出之設計及監造服務
- ㈢、逾期違約金1億1161萬8863元、履約保證金6279萬20
- ㈣、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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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 永 壯
訴訟代理人 宋 忠 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蜀 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其聲明(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993萬1569元及自民國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664萬3800元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1993萬156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就後述系爭重新發包四大工程所支出工程款部分,以其於原審主張該項工程款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748萬8279元為計算錯誤,正確金額為2749萬8279元為由,於民國104年9月8日具狀增加其請求金額1萬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毋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5日(誤稱為93年9月13日)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包括整地、道路、排水、建築、機械管線、儀控、消防及電氣等工程事項(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價金12億5584萬1765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嗣於95年6 月26日辦理變更設計,契約價金增加1896萬0241元。
系爭工程之總履約期限為96年4 月16日,但被上訴人迄97年5月4日仍未完工,嚴重延誤進度,且未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連帶保證書,亦無法解決分包商及非本工程之債權糾紛,業經伊於97年5月5日以中營字第0000000000A號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約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在契約終止後,伊先於97年9月4日發包「停工工程鑑定」案,期間為確保及健全污水處理廠功能,並發包辦理「緊急工程」、「門戶周邊設施工程」與「廠區儀控工程」,於停工工程鑑定完成後,再配合鑑定結果及重新檢討現行法令,於99年4 月28日完成「整體接續工程」決標(以上四項工程合稱系爭重新發包四大工程)。
該四大工程已依序於98年6月3日、98年3 月19日、98年5月18日及101年10月31日完工,伊支出之工程款,較系爭契約原訂金額增加之數額,於訴訟中經兩造逐項結算比對,合計為2749萬8279 元(計算式:①緊急工程負316萬6243元+②門戶周邊工程148萬6814 元+③廠區儀控工程負403萬2956 元+④整體接續工程3321萬0664元=2749萬8279元。
其中金額為負數者,係補回契約終止後辦理結算時少計之工程款所致)。
而因此項增加之工程款,伊須額外支出設計及監造服務費各75萬3316元、57萬7254元(按增加工程款2748萬8279元之比例各2.61%、2%加計營業稅5%)。
查系爭工程乃因嚴重逾期未完工、未依約辦理履約保證連帶保證書、無法解決分包商及非屬本工程之債權糾紛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伊於終止後洽請其他廠商完成該工程,致增加之前開費用及損失共2882萬8849元(計算式:重新發包四大工程2749萬8279元+設計服務費75萬3316元+監造服務費57萬7254元),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2748萬8279元自99年5月7日起,其中1 萬元自104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同時請求賠償停工鑑定費95萬6000 元、監視器設置費9萬8805元、圍籬烤漆板安裝費9萬8200元及警衛費562萬7802元(合計678萬0807 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其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詳述〕。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陳述及本院所提書狀略以:伊配合原審法院之要求與上訴人對帳,只形式核對上訴人提出的項目與數量,並非承認伊必須負責。
系爭工程終止時未完成部分,原已有設計圖,並發包給訴外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監造,無重複設計及監造必要。
縱使上訴人重新發包時再次支出設計及監造服務費,因其未要求扣除原有設計部分之費用,亦有過失,應自負其責。
再者,上訴人主張門戶周邊設施工程係因應園區廠商對廠房周遭景觀之需求,先行改善污水處理廠門戶周邊設施及景觀。
但該工程非屬原合約之工程項目,即未重新設計或監造。
又有關廠區儀控工程,係針對原合約已施作之設備瑕疵之修繕或改善,也無重新設計或監造問題,不論由何人施作,均應依原設計支付設計、監造費,不會因第三人接續完成而增加監造費用或須重新設計。
至於整體接續工程,若依原設計圖繼續施作,即無重新設計之必要,且若由伊完成,上訴人亦須支付監造費,不會增加監造費用。
依上訴人所提資料,顯示上訴人已變更設計,故而發生設計、監造費問題。
但變更設計本即應支付變更設計之費用及新增項目之監造費,此部分費用自非完成被終止契約所增加之費用或損失。
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服務費為3107萬3872元,已付2936萬4809元,監造服務費為2381萬1397元,已付2000萬1572元,故未付之設計及監造費各為170萬9063元、380萬9825元,高於本件請求之設計、監造服務費,豈有增加設計費及監造服務費?上訴人雖謂因法規變更及原建照逾期,必須重新設計及申請。
然法規變更部分係增加相關設備,得利者為上訴人,原建照逾期,必須重新申請,則係因工程逾期所造成,並非終止契約重新發包所致。
上訴人就工程逾期部分,已訴請伊給付違約金1 億1161萬8863元勝訴確定(即原審法院97年度建字第148號及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4號),該項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上訴人之損害業因此獲填補,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另伊之保證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已代為給付履約保證金6279萬2089元,須扣除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後,上訴人之損害超過此項金額,始得向請求其不足額。
況上訴人對其損害之擴大,顯有重大過失,應自行負擔八成責任,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8萬7280 元(含重新發包四大工程821萬3211 元、設計服務費38萬1631元、監造服務費29萬2438元)及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駁回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
上訴人就其不利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聲明之擴張,其上訴及擴張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3萬1569元及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 萬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件兩造於93年10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價12億5584萬1765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嗣於95年6 月26日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工程價款1896萬0241元;
系爭工程之總履約期限為96年4 月16日,被上訴人迄97年5月4日仍未完工,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嚴重延誤進度,且未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連帶保證書,亦無法解決分包商及非本工程之債權糾紛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於97年5月5日以中營字第0000000000A號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約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6日收受之事實,有系爭工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採購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書、上訴人97年5月5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A號通知終止契約函等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38~5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4、5頁),堪信為真實。
另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除於97年9月4日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停工鑑定外,並將系爭工程有瑕疵及未完成部分區分為緊急工程、門戶周邊設施工程、廠區儀控工程及整體接續工程,分別重新辦理發包,委由第三人施作,其中緊急工程、門戶周邊設施工程、廠區儀控工程部分,兩造於原審結算所增加(或減少)工程費結果,其金額依序為負316萬6243 元、148萬6814元、負403萬2956元〔其中負數,指上訴人應給付(回補)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並達成協議(原審卷四第81頁背面至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六、爭執事項及其判斷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
…」(原審卷一第54頁),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於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前開事由終止後,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
原審判決據此命被上訴人給付前開1566萬8087元本息,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其餘兩造有爭執者,為關於系爭重新發包四大工程之其餘費用(主要為超過1392萬5596元以外工程款及其衍生設計、監造服務費),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整體接續工程部分,於契約終止後所增加之工程款為3321萬0664元,是否有據?1.此項工程依上訴人所提責任歸屬金額結算表(原審卷五第69~115 頁陳證七之六,其表格係以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與重新發包工程實際執行契約施工項目相互比對而得),所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重新發包整體接續工程所受之損害,包括:「一、原合約未執行部分」、「二、原合約已執行需修復部分」及「三、因原合約終止衍生工項」,分別指「被上訴人未執行之工項,因重新發包而產生之價差」、「被上訴人已執行之工項,因施作錯誤須修復而產生之修繕費用」、「系爭契約未約定之工項,因重新發包而衍生之費用」。
而衍生工項可再區分為:⑴配合法規變更衍生之工項:指被告延宕工程,致系爭工程建築執照過期,須檢討最新建築技術規則、消防法規、綠建築指標、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等法規,增加或修改原設計內容;
⑵非因法規變更衍生之工項:指部分未完成工項可能因延宕多年喪失運作功能,或重新發包工程可能使用與系爭工程不同規格之零件,為連結新舊工程而產生之測試費用及零件費用(參原審卷一第239~257頁及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之說明)。
而其中「二、原合約已執行需修復部分」之費用共計1392萬5596元,業經原審認定屬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洽其他廠商完成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害,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聲明不服。
而其餘「一、原合約未執行部分」及「三、因合約終止衍生工項部分」,合計1928萬5068元(計算式:3321萬0664元-1392萬5596元),前者為原契約與重新發包契約分別於93年、99年發包,因原物料漲價結果之價差損失。
後者則係因系爭工程2 張建築執照均於93年間核准,核准竣工此期僅分別展期至96年7月12日、97年2月13日止(原審卷三第251~260頁),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必須配合最新建築法規、消防法規之要求,而增加原本契約所無之工項,及因系爭工程延宕過久,重新發包整體接續工程時,為檢查該工程已施工之工項是否堪用,另行支出之測試費用及零件費用。
此兩者均為系爭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工程較原契約增加之工程款,甚為顯然,被上訴人於逐項會算後也無爭執,自亦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所稱上訴人洽請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無訛。
上訴人主張整體接續工程部分增加之工程款為3321萬0664元,堪以認定。
2.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之施作如有瑕疵,上訴人應該先定期催告伊修補,但上訴人未曾針對施工品質問題要求伊修補,其處理方式完全不合法律程序,雖為上訴人不否認。
惟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於契約終止後,因完成被終止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並非行使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自無先定相當期限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之必要。
至於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總金額為12億7480萬2006元,上訴人迄今僅給付其中8億0654萬1474元,尚有原工程款4億6826萬0532元可資完成系爭契約,須費用超過此項金額,始得請求伊負擔超過部分之金額,且依上訴人96年12月11日備忘錄之記載,96年12月工程進度已達75.79%,但上訴人卻只有給付68.3 %之工程云云。
然上訴人就系爭重新發包四大工程,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較原契約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屬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工程款以外增加之額外支出(即超過原工程款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所稱僅能請求其負擔超過原工程款之金額,並無不符。
又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已完工進度實際上僅有62.73%(原院卷二第300頁,計算式:7億9972萬8372.15元/12億7480萬2006元≒62.73% ),並非如該備忘錄記載之75.79%。
但上訴人於96年8月份第34期估驗計價時,累積估驗計價之進度為68.3%,並已據此支付工程款(參原院卷一第165 頁背面估驗計價詳細表),足徵系爭工程之實際完成項目低於估驗計價之進度。
況契約終止後結算之工程款項,其有不足部分,業於前開緊急工程及廠區儀控工程項目回補。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有未給付之工程款可供扣抵損害,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重新發包四大工程所增加支出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各75萬8279元、57萬7254元,是否有據?1.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後,有前開待完成之四大工程項目,其項目及金額數億元,且原契約於93年間決標,距重新發包日期已有5、6年,上訴人於發包洽請其他廠商施作時,自有參酌重新發包時原物料價格等項,根據被上訴人實際完成項目並其可供利用情形,另行委託設計、監造,以確定後續承包廠商之工作內容及其報酬數額之必要,無從直接援引原設計圖並由原監造廠商繼續監造。
被上訴人謂可援用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圖發包,並由原監造廠商繼續監工,無重複或重新設計及監造必要云云,顯不切合實際需求,自不可採。
則按上訴人重新發包四大工程所增加之工程款2748萬8279元(計算式:①緊急工程負316萬6243元+②門戶周邊工程148萬6814元+③廠區儀控工程負403萬2956 元+④整體接續工程3321萬0664元=2749萬8279元。
上訴人於原審時少算1 萬元,上訴本院後雖追加請求該部分款項,但設計及監造服務費部分,仍援用原審請求之數額),及設計服務費、監造服務費係分別按工程款2.61%、2%比例計付,並加計營業稅5%後,其因此增加之設計服務費金額為75萬3316元(計算式:2748萬8279元×2.61%×1.05=75萬3316元),因此增加之監造服務費金額為57萬7254元(計算式:2748萬8279元×2% ×1.05=57萬7254元)。
2.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之設計服務費、監造服務費,上訴人分別尚有10%、20%未支付,此部分因終止契約而毋庸再付,應予扣除,否則應自負其責,且為變更設計所發生者,本應支付變更設計之費用及新增之監造費,非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費用或損失云云。
惟工程實務關於設計及監造服務費,係以工程款價額之一定比例計付,上訴人請求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即為按前開重新發包四大工程所增加工程款計算之費用,已排除依原契約應支付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亦非變更設計,殊無重複而應予扣除,或由上訴人自負其責,或屬變更設計之問題。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㈢、逾期違約金1億1161萬8863 元、履約保證金6279萬2089元,應否抵充或扣除?1.上訴人於另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4款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2億5496萬0401 元本息,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建字第148號及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1161萬8863 元本息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該項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原審卷一第51頁背面),並未特別表明係懲罰性質,自應視為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上訴人主張為懲罰性質違約金,雖不可採。
惟此項逾期違約金,乃系爭契約於上訴人終止前,因被上訴人延遲履約已發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類推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於契約終止後,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者,其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在系爭契約終止以前即已發生,且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
2.然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契約終止後,洽請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契約,而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為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均為契約終止後新發生者,自不屬契約終止前業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涵括之範圍。
況契約終止後另洽其他廠商完成契約,並非必然會增加費用或造成損失。
本件工程重新發包後增加費用及損失,雖有部分係因時間經過,有原物料漲價、建築執照逾期或法規修正等情形而造成。
但此僅為導致工程費增加及損失之因素,與被上訴人在契約終止以前,即因遲延履約應負違約金賠償者,其責任發生之原因及時間,均有不同。
前開逾期違約金,尚無從用以抵扣或抵充上訴人於本件所得請求之損害。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業於該違約金獲填補,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尚非可採。
3.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需繳交契約總價百分之10(即1億2558萬4177 元之履約保證金),並由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於93年10月5 日開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之,其後上訴人據該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華南商業銀行給付50%之履約保證金6279萬2089元本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5 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1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勝訴確定。
華南商業銀行已於101年1月18日如數給付等情,固有上開民事判決、華南銀行龍江分行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展延連帶保證書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
惟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第9目分別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9.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同條第5款約定:「廠商如有第3款所定二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
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第21條第5款約定:「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
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
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原審卷一第49、50頁)。
是如被上訴人有前開約定情形之一者,上訴人得拒絕發還履約保證金,而系爭契約終止後,履約保證金扣除上訴人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時,上訴人始應將剩餘之履約保證金發還被上訴人。
本件系爭工程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遲延履約,但被上訴人迄給付前開逾期違約金以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9目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事由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發還該履約保證金。
所辯其得以履約保證金抵充本件損害賠償,委不足採。
㈣、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1.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立即將其驅離工地,卻遲至100 年10月31日始重新發包整體接續工程,期間所造成系爭工程之損壞,或因此增加完成之費用,為上訴人延宕重新發包時程所造成,亦與有過失云云。
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各項費用,有部分係因上訴人延宕整體接續工程之發包時程所造成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系爭工程之停工鑑定於契約終止後不久之97年9月4日即已發包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至於98年9 月11日完成中途結算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應最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之實際完成情形。
而整體接續工程之施作,乃依據該鑑定結果辦理,並於99年2月完成發包文件、同年3月15日第1次公開招標、同年4月28日完成決標作業、同年5 月17日開工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工程進度資料可憑(原審卷四第90~92頁)可參。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2.又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並非行使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各項請求權,亦非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尚無以發現瑕疵為起算日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自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後,因前開重新發包四大工程所增加之工程款2749萬8279元,及其增加之設計服務費75萬3316元、監造服務費57萬7254元(合計2882萬8849元),並其中2881萬8849元自99年5月7日即被訴人受催告時起,及其中1 萬元自104年9月11日即收受擴張請求書狀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88萬7280 元本息,駁回其餘1993萬1569元本息之請求(不含擴張部分),就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兩造就該改判部分,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應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訴之追加(擴張)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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